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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设备施工合同》,目前该工程已经完工,共计发生合同应付费用人民币437000元,被告也签署结算单确认上述款项。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付清款项,目前还欠款132000元,经原告多次联系催讨后仍无付款行动,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32000元。

原告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设备施工合同;2、结算单;3、经办人万*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未发生过任何工程项目合作;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过任何工程欠款;原告所称签署结算单之人非被告员工,与被告无任何牵连;被告从未刻制过“河南省某公司”不带编号之“合同专用章”,该章纯属伪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河南省地质矿产厅文件[豫地字(1991)第X号]和河南省某公司文件[予地司(91)第XX号]。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某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称签约人非被告员工,盖的章系伪造,对被告来说,该合同不存在。

原告某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1年4月11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与经办人为案外人万*的人签订了一份《设备施工合同》,该合同尾页甲方落款处除了签有“万*”的名字外,还盖有字样为“河南省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章;2011年8月9日,万*在原告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付金额为437000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已收取的款项305000元均为转帐支付,转帐的账户为万*,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转帐金额为160000元。另根据被告提供的文件显示,被告目前使用的备案合同专用章及已经废止的合同专用章均刻有编号。

2012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已经举证证明《设备施工合同》尾款处的“合同章”非被告持有的公章、“万某”非被告员工,原告也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此份合同的履行发生于原、被告之间。故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省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13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70元,由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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