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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甲公司诉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严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柯*、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甲公司诉称:2007年4月18日,被告与**公司签订了《某室外泛光照明工程合同》,由被告承包游泳馆室外泛光照明工程。工程价款人民币768,374元。2007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现该工程己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将5%的质保金汇入被告账户。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扣除9%管理费及资料存档费人民币480元后的工程质保款人民币34,524.21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某室外泛光照明工程合同》,证明系争工程事实存在,是由被告承包的。二、《合作协议书》,证明上述工程由被告转包给原告。三、记帐联,证明丙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相关质保金。四、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54,189.96元。五,发票联,证明双方间有合同关系及购置材料的情况,金额为人民币109,160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在工程中具体实施的工作内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没有异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仅是框架性的约定,对利益分配和原告要承担的工作等都没有约定。该协议的内容是不具体和不明确的,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三、是复印件,不确认真实性。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款项往来,不能证明就是本案所涉《合作协议书》项下的款项往来。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相关内容是指向本案所涉工程。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被告与**公司签订了《某室外泛光照明工程合同》,由被告承包游泳馆室外泛光照明工程。工程价款人民币768,374元。2007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对双方的合作分工、合作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4,约定:本协议只限于苏州独墅湖游泳馆泛光照明项目,如有其他项目合作,需再签订项目。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分二次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54,189.9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款人民币34,524.2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专为本案所涉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某室外泛光照明工程合同》、《合作协议书》及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可以认定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实施本案所涉工程。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也在工程总价款扣除已付款、材料款、管理费等后的余额范围内,本院可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甲公司工程质保款人民币34,524.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退还原告**公司人民币331.50元,由被**公司负担人民币3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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