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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诉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茅*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诉称,由于被告管理的本市某弄某小城小区部分外墙渗漏水,业主要求被告捉漏。为此,2005年4月7日、17日原告以原挂靠单位某厂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承包防水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某小城外墙渗漏水工程,双方对施工期限、价款等予以明确。原告于2005年5月25日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被告确认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7,708.50元。但被告以该款应由某小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支付,但业委会改选后产生分歧为由,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期间,某厂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以后挂靠的某有限公司,上述两单位均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7,708.50元;判令被告支付2005年5月26日至实际支付上述款项日止的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6.55%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工程确实存在,已经施工完毕,工程款67,708.5元无异议。当时由被告下属部门管理处与原告签订合同,按照物业管理的有关条例,有关费用应该由维修基金支出,但由于第一届业委会与之后的两届业委会之间矛盾重重,所以该费用一直拖延,现在被告也已退出了系争小区的管理。希望能够通过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系本市某小城(本市某弄)物业管理单位(自2002年至2012年5月止)。2005年4月7日,因小区建筑物外墙渗漏水,被告下属某小城管理处(甲方)与某厂(乙方)签订《承包防水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对某弄建筑物外墙渗漏水进行防水处理,工程预算总面积预估350平方米,乙方以甲方指定产品丙稀酸高分子外墙防水涂料施工,工程造价每平方米42元,首付5,000元,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工程验收合格按实结算一次付清;施工期限自2005年4月7日至4月20日止等。同年3月29日,某厂出具收讫被告给付的材料款5,000元的发票。

同年4月17日,双方另签订《承包防水工程合同》,施工面积增加1,260平方米,工期自2005年4月17日至5月10日,手写条款付款方法,工程施工中已支付5,000元,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工程款95%一次性付清,5%保证金如没有发生质量问题,半年后付清,保修三年,其他条款内容与上份合同一致。

2005年5月17日,合同双方办理工程验收,记载施工验收内容上:外墙渗漏面积2号楼58.35平方米、4号楼166.67平方米、5号楼598.08平方米、6号楼283.32平方米、7号楼461.28平方米、多层楼45.12平方米,共计35户业主,详见业主签字单6份,总计施工建筑面积1,612.82平方米。被告验收意见:以上工作量面积,经我物业核实准确,修复后经回访业主,没有发生漏水现象,验收合格,请业委会予以认可。该《工程验收单》由被告盖章确认。

同月25日,某公司某小城管理处出具《外墙捉漏说明及费用情况》,确认外墙捉漏面积1,612.82平方米,户数35户,合计67,708.50元等,并由部分业主签名。该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审理中,原、被告均指认《外墙捉漏说明及费用情况》下留白处有谢*(由业委会聘用负责工程质量和价格把关)于2005年5月30日手写的“情况属实,附35户业主签名单一份,该价格尚属可以,已经过多次审计认可同意,请一届业委会按实支付金额”;2007年4月19日,谢*手写的“当时受一届业委会及广大业主委托,又受某公司孟**经理委托,对工程进行讨论审核,符合国家‘93’定额之规定,委托我签了字,请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同月29日,某厂制作《工程预u0026lt;结u0026gt;算书》,确认工程总价67,708.50元。被告负责人孟**批注“以上防水工程面积,经我物业核实准确,工程费金额如上所述,请业委会给予支付”。该《工程预u0026lt;结u0026gt;算书》左上眉处有,谢*书写“情况属实,但是后补的因时间太久,原件已找不到了,有情可愿,请业委会予以认可”,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

另,2011年11月1日,某厂和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兹有原某厂文*同志,于2005年在(贵公司)某公司(某小城)做外墙防水签订协议一事,因为该厂集体制企业,现已解散,改为股份制,由原来晨辉防水建筑材料厂与贵公司签订协议转入某有限公司接管,由贵公司原某厂签订所有业务,转为某有限公司来承担,由文*同志顶替贵公司以后所有业务和维修等事项,请(贵公司)某公司负责同志,为此事变更”。证明除某厂和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外,原告文*作为项目代表加盖私章。该证明于同月3日交被告某公司。

2012年10月29日,某有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与催款通知》:“关于2005年4月签署的两份《承包防水工程合同》,贵公司应支付给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7708.5元(大写:陆*柒仟柒佰零捌元伍角)及延期付款的利息,现已将该债权全部转给了文*(身份证号:某),由文*全权行使债权。请贵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文*。”

本院审理期间,某厂、某有限公司(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债权转让情况说明》:“贵院受理的文*诉某公司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X号,根据贵院要求,现我们就债权转让情况作出如下情况说明:文*同志系挂靠我厂承揽防水工程,其以我厂名义与某公司在2005年4月17日与2005年4月7日签订的两份《承包防水工程合同》,由我厂负责施工某路某弄某小城小区外墙防渗防水工程,合同总价67708.5元。该工程早已验收合格,但是,上海某公司管理有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考虑到无论是合同洽谈,还是合同签订,以及组织施工、验收结算、催款等工作,均由文*个人完成,该工程款应由文*收取。因此,我厂在2011年11月1日向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将该债权由某有限公司主张。此后,2012年10月29日,某有限公司通知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文*。至此,文*合法享有对某公司的债权,其有权主张该债权,我们则不再向某公司主张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文*提供、出示《承包防水工程合同》、《工程预u0026lt;结u0026gt;算书》、《工程验收单》、《外墙捉漏说明及费用情况》、部分业主签名、某厂和某有限公司证明、《关于债权转让情况说明》;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厂与被告就某路某弄某小城小区外墙防渗防水工程签订《承包防水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该工程已实际施工完工,应认定合法有效。鉴于双方于2005年9月29日办理结算,被告应按合同内“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工程款95%一次性付清,5%保证金如没有发生质量问题,半年后付清,保金三年”等约定支付工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5,000元外,被告实际应支付工程款62,708.5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现有证据证明,2011年11月1日、2013年2月21日某厂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文*,且上述债权转让事实均已通知被告。经查,上述债权转让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故原告文*以自己名义诉讼,并无不当,且系争工程已过保质期,故原告文*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于2005年3月29日已支付工程款5,000元,该款应予扣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故以合同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起算利息。现原告要求以2005年5月26日为利息起算日,并无不当。但合同中对质保金给付系附条件的,即三年质保期后给付,故对利息计算时段等,本院予调整,并以央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的该费用应由小区业委会给付之辩称,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文*工程款人民币62,708.50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应付工程款人民币59,573元(62,708.50元×95%)以央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原告文*自200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应付工程款人民币3,135.50元(62,708.50元×5%)以央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原告文*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8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9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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