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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年10月11日起由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9月5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程*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诉称,1995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上海大舞台商厦的“井点降水、支撑、基坑挖土、土方外运”等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进行承包施工。此前,原、被告于1995年8月22日签订了《商品砼加工供应合同》(以下简称《商品砼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系争工程的“钻孔灌注桩”施工提供商品砼,单价为每立方米人民币(以下均为同种货币)520元,被告承诺按照原告提供的商品砼数量,每月结算一次,并及时付清款项。1995年,原告的上级单位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某局承包施工除原告承包范围外的土建、水电安装、一次装修以及外装修工程。原、被告在签订《施工合同》后,按约施工,并按时完成了施工。被告在委托上海某某某建设工程咨询中心(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进行审价。某某某公司于1997年8月5日出具《土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系争工程总造价为4773374元。原、被告以及某某某公司与1997年8月23日签署了《工程审价审定单》(以下简称《审定单》),确认了该审价结论。随后,被告于1997年9月26日对《审定单》未包括在内的部分工程签证予以确认,金额为148099元。此外,原告也依约为系争工程桩基项目提供商品砼,1997年6月16日,被告确认了原告提供的商品砼数量为2568.25立方米,根据《商品砼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1335490元。1996年1月至1996年9月间,被告就上述工程款以及商品砼价款共计向原告支付630万元,1998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6108864元的发票,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原告始终认为,上述630万元工程款为被告向原告所支付的工程款及商品砼价款,在此后被告与某局因工程款纠纷进行的数次诉讼中,该630万元款项也被各级法院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以及商品砼价款。由于该款并不少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6256963元),故原告始终认为被告对其并无未清偿的债务。2008年4月24日,上海**民法院对被告与某局的工程款纠纷进行再审,并作出了(2008)沪高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上述630万元系被告向某局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所欠的工程款由原告向被告另行主张。这也意味着,原告必须将其收到的630万元支付给某局,同时也意味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以及商品砼价款共计6256963元,被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上海大舞台项目“地下基坑支撑及挖土”工程款4921473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1997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商品砼价款133549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1997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要求确认原告就本案系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原告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审价审定单、大舞台支撑部分签证,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为4921473元;

证据二、商品砼加工供应单、工程款拨付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商品砼价款1335490元;

证据三、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且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其收到过原告开具的约610万元的发票;

证据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总承包合同、发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曾收到被告支付的630万元被认定为代某局收款,被告就系争工程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证据五、上海大舞台工程项目合同结算发票及应收款已收款情况统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审定单、大舞台支撑部分签证、商品砼合同、工程款拨付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六、证人严*证言,证明1997年8月由某某某公司所做的结算审核报告是符合审价规定的,应视为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系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因原告没有交付竣工图纸以及竣工资料,均没有进行过工程决算。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均因在系争工程中犯罪被判刑,两人存在非法经济利益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告所称的审定单不能作为决算的依据,而应当对系争工程重新进行司法审价,并以司法审价的结果作为决算依据。签证单的形成时间发生在审定单之后,不符合工程决算的常理,被告不予认可。由于未能决算的责任在于原告,且被告之前已经支付了630万元给原告,该款项在原告的掌控之中,不存在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过商品砼合同,但是,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亦无事实依据。此外,被告除了630万元之外,还支付过72103元给原告,该款作为工程款预付,应在决算时予以扣除。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过完整的竣工材料;

证据二、上海**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以及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因在系争工程项目中涉嫌犯罪被判刑,双方存在非法经济利益关系,在此情况下,原被告签订的审定单不能作为决算的依据。

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了上海中**限公司对系争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上述鉴定报告载明,1、关于工程量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审价所需竣工图纸,本鉴定意见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估算,估算的工程量结果与原结算审核报告中的数量接近,故按照原结算审核报告中的数量计取;2、关于工程人工、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中的主要价格参照1995年10月至12月《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信息价格的平均价,结合施工期市场价及类似工程的经验综合取定,取定的人工、材料价格与原结算审核报告中的人工、材料价格相同,故与原结算审核报告中的人工、材料价格一致;3、鉴定意见中工程取费是按照市区有监理标准计取;4、工程总造价:某号上海大舞台商厦项目“地下基坑支撑及挖土土建工程”的总造价为3883717元,不包括争议项目496525元(土建签证工程165830元、土方外运补差330695元)。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于第一项证据中的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始终没有提交过竣工资料,也不存在审核审定的的前提,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存在非法经济利益的情况,因此上述审定单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上述结算审核报告与审定单上有审价单位以及原、被告的盖章、审价单位的审价人员严*亦到庭作证证实了上述审价是存在的,符合审价规定的程序,被告所述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存在非法经济利益,但被告未能提供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非法经济利益与审价不真实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证据,因此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于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对于证据一中的签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签字时间在审定单之后,即便存在原被告双方进行审价的情况,其签证的时间也应该在审核决算之前,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实际上不能认为是签证。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该证据为“大舞台支撑部分签证”,从内容上看为系争工程零星项目的造价,因此,应当确认上述内容为签证内容,从形成时间看,上述证据虽形成于审定单之后,但是双方代表人已经在该签证上签字,其中,被告方的签字人为“张*”,此人亦为审定单*代表被告签字的被告工作人员,有权代表被告确认工程的造价,包括签证等项目,原告称上述签证系在审定单形成后,原告发现有部分签证遗漏而补签的,因在建设工程结算中亦存在类似情况,故原告所述亦属合理,本院确认该证据对于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对于证据二中的商品砼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没有履行,对于证据二中的工程款拨付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无“赵*”,其签字确认不能作为确定价款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商品砼合同已经履行并已确认了数量和价款,被告虽否认合同已经履行,但是未提供实际履行证据,亦未提供“赵*”并非被告工作人员的证据或者履行情况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本院的另一起案件中对于原告提出的结算发票及应收款、已收款情况统计中包含商品砼结算金额并未予以否认,故本院中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于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对于证据三,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在于对证据的内容理解不同,鉴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于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对于证据四,被告对于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对于证据五,被告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待证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本院判决书以及相应的证据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对于证据六,被告认为证人因事件时间长了,对于有些事实亦无法确认,故对于证人的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人系某某某公司所做的结算审核报告的审价人员,其关于审价过程的陈述具有客观性,本院依法确认该证人证言对于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项证据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旨在证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过完整的竣工材料,该事实系本案系争工程所引发的诉讼,对于本案的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于本案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第二项证据为上海**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旨在证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以及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因在系争工程项目中涉嫌犯罪被判刑,双方存在非法经济利益关系,在此情况下,原、被告签订的审定单不能作为决算的依据,由于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经济犯罪行为,不能证明该经济犯罪行为与审定单的效力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对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原告认为,该审价是在没有完整资料的情况下做出的,其数据亦是套用了1997年结算审核报告的数据,原告认可原审核报告以及审定单的有效性,根据审价人员的当庭陈述,其经过现场勘验后的估算所得出的工程量与原结算审核报告的工程量基本一致,因此更可以证明原审定单的结算是符合实际的。鉴定报告中争议部分一部分为签证内容,理应作为工程结算的一部分,另一部分为土方外运的补差项目差额,因为原告已经提供了土方外运的发票,因此该土方外运的差额亦应计入工程量。被告认为,鉴定报告的工程量最终以原审核报告上的工程量确定,主要是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应当提供的竣工图和竣工资料,责任在原告,上述鉴定报告中土方外运部分,原告认为有180余万,该费用未经被告确认,且原告亦未提供支付上述费用的依据,故不应采信,签证部分的争议,亦未经被告有效认可,不应作为工程量计算。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交审价所需竣工图纸,造成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是鉴定人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估算,并因为估算的工程量结果与原结算审核报告中的数量接近,故按照原结算审核报告中的数量计取,因此,鉴定报告中工程量并非此次工程审价中获得的数据,工程人工、材料价格亦然,故该鉴定报告并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确定系争工程造价的意义,但是,鉴定报告载明的通过估算获得的工程量结果以及人工、材料计取结果与原结算审核报告的结果接近,该结论对于证明原结算审核报告的客观性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鉴定结论对于该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一、1995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由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本市某号大舞台商厦井点降水、支撑、基坑挖土及土方外运项目,合同价款478万元;2、竣工报告批准后,原告应在五天内向被告提出工程结算报告,被告在收到结算报告三天内将结算报告送交审价部门审价,在审价部门出具审价报告后三天内,被告将拨款通知送交银行,并将审价报告以及拨款通知送交原告,原告在收到工程款后七天内将工程移交被告;3、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保修,其保修条件、范围和期限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4)城建字第某号通知印发的《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试行)》执行。工程保修金在上述文件中未明确比例时按照工程总结算金额的十分之一留付,上述文件已明确的按文件规定执行。保修期以被告代表在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被告委托某某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进行审价。1997年8月5日,某某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系争工程总造价为4773374元。1997年8月23日,原、被告以及某某某公司签署《审定单》,确认了审定结算总造价为4773374元。1997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大舞台支撑部分签证》,签证金额为148099元,被告工作人员张*《审定单》中被告代表在签证单上签字。

二、1995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砼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系争工程的“钻孔灌注桩”施工提供商品砼,单价为每立方米520元,每月结算一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施工所用的商品砼。1997年6月16日,系争工程的指挥部、审计部、总工程师均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商品砼数量为2568.25立方米。

三、1996年1月至9月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6372103元,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618万余元的发票。

四、1995年12月27日,原告的上级单位某局与被告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某局承包施工除原告承包范围外的土建、水电安装、一次装修以及外装修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因故停工。嗣后,被告与某局就工程纠纷向法院起诉。2008年4月24日,上海**民法院对被告与某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件作出了(2008)沪高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支付原告的630万元系被告向某局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所欠的工程款由原告向被告另行主张。

五、2000年,被告向**起诉某局、原告以及案外人某工程公司,要求开具工程款发票,在该案审理中,原告作为该案的被告之一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上海大舞台工程项目合同结算发票及应收款已收款情况统计”作为证据,该证据中,原告明确支撑、挖土工程结算费用为4773374元、签证费用为148099元,商品砼费用1335490元、原告已收被告结算费用6372103元。

六、1999年9月6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在给法院法官的信中表示,“某(即原告公司)挖土的477万,是全带资。依据是…某开给某某的发票,内容是大舞台商厦工程款,尽管开具的时间是98年4月22日(此时的477万早已审计出报告)…”。

七、2001年,被告向**起诉原告,要求原告交付工程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获法院支持。

八,原告因630万元被上海**民法院认定为被告向某局支付的工程款,遂于2009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海大舞台项目“地下基坑支撑及挖土”工程款4921473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商品砼价款133549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要求确认原告就本案系争项目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于2011年6月17日撤回起诉。2011年7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

九、本案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了上海中**限公司对系争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上述鉴定报告载明,1、关于工程量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审价所需竣工图纸,本鉴定意见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估算,估算的工程量结果与原结算审核报告中的数量接近,故按照原结算审核报告中的数量计取;2、关于工程人工、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中的主要价格参照1995年10月至12月《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信息价格的平均价,结合施工期市场价及类似工程的经验综合取定,取定的人工、材料价格与原结算审核报告中的人工、材料价格相同,故与原结算审核报告中的人工、材料价格一致;3、鉴定意见中工程取费是按照市区有监理标准计取,4、工程总造价:某号上海大舞台商厦项目“地下基坑支撑及挖土土建工程”的总造价为3883717元,不包括争议项目496525元(土建签证工程165830元、土方外运补差330695元)。

十、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工程款7210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在审价部门出具审价报告后三天内,被告将拨款通知送交银行,并将审价报告以及拨款通知送交原告结算审核报告,原告在收到工程款后七天内将工程移交被告。现双方所争议的审定单是否可以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由于该审定单已由原、被告以及审价单位盖章确认,且根据当时结算审核报告的经办人严*的陈述,审核过程是根据审计的程序做出的,具有客观性,且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在给法院法官的信函中也确认了审定的结算价格为477万余元,结算审核报告,被告所称因原、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存在非法经济利益,该审定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足的依据证明两人的经济犯罪行为与审定结果的公正性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司法鉴定对于系争工程工程量、人工、材料的估算也与原结算审核报告的结果接近,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照审定单确认结算价格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签证问题,因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本院亦确认上述签字的价款应作为结算依据。据此,系争工程的总结算价格为4921473元,扣除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已经收到72103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4849370元。上述款项,被告理应按照合同关于“在审价部门出具审价报告后三天内将拨款通知送交银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支付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现要求以审定单之后双方所签的签证单的日期1997年9月26日作为最终造价确定的日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予被告三天付款时间以及银行的转账时间,本院依法确定利息起算的时间为1997年10月1日。同时,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保修金的留付,但是对于保修金返还期限并未具体约定,本院根据建筑工程惯例,酌情确定保修金返还期限为2年,自1997年9月26日至1999年9月25日,该保修金的利息起算时间为1999年9月26日。被告称其曾支付630万元,该款由原告控制,故原告不存在上述利息损失的意见,因该630万元经上海**民法院判决认定为被告向某局支付的款项,故原告并无获得该款利息的权利,被告的上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所争议的商品砼价款,原告已经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经工程相关部门确认商品砼供应数量的证据,被告虽否认合同实际履行,但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系争工程的商品砼系由原告之外的第三人提供,故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商品砼的相应价款,合同约定商品砼价款每月结清,被告逾期付款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工程款拨付单确认的日期为1997年6月16日,现原告要求从1997年9月26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本案的工程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因本案工程发生并竣工于合同法施行之前,且合同法规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为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个月,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849370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偿付原告某公司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利息(其中人民币4357222.7元自1997年10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人民币492147.3元自1999年9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商品砼价款人民币1335490元。

四、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偿付原告某公司上述第三项款项自1997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五、原告某公司要求上述工程价款就系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99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548.6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人民币55050.4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人民币88000元(被告已预缴),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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