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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茅*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袁*,被告某某公司、某某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组成联合体就某会“某”项目建筑外框特效系统工程—LED灯阵系统项目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中标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888,435元,工程项目由原告施工;原告完成产品研发、深化设计、供应、运输、某某就位、拆除与回收等。原告承担工程的合同金额1,838万元;被告承担工程总包管理费、本公司管理费和税收等,共1508,435元;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在工程计量款到位后按比例扣除总包管理费及被告管理费后,七天内同比例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不得克扣或迟延付款。系争工程完工决算后,业主已将全部款项支付被告。但被告至今仍剩余工程款785,359.99元未给付原告。另,2010年1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某”LED工程脚手架费用通知,由原告承担外墙LED工程脚手架费用20万元,费用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但2011年10月双方结算时,被告却将脚手架费用计算为364,255元,比实际多结算164,255元。以上二笔款项,经交涉但被告未予理睬。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LED灯阵产品的产权交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130万元作为产权转移费,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左右等。但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人民币785,359.9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的逾期利息(分两阶段,279,635.16元从2010年12月18日起算、505,724.83元从2011年12月31日起算);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LED灯阵产品产权转移作价款13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收的脚手架费用164,2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三分公司共同辩称,由原告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故被告无法支付余款,根据合作协议书2.1条约定,工程项目全部由原告研发、组织施工、拆除回收,实际情况是原告未完成拆收工作,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明确了该义务,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包含建筑产品的拆除和回收;双方合同约定,保留工程最终审定价的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满一年,建设单位通知拆除,拆除后经建设单位确认后14天内无息返还,目前被告没有收到业主的拆除通知,故未授权原告完成拆除工作,故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依据补充协议主张灯阵产品作价款,根据该协议,双方就原协议达成补充,是对产权的认定,并非重新签订合同,原告的拆除回收工作没有完成,故在灯阵产品拆除回收前,被告无法付款。脚手架费用,原告提供的暂估工程量是过程资料,被告认为脚手架应该以最终审定金额364,255元为准。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就组成联合体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投标承包某会“某”项目建筑外框特效系统工程—LED灯阵系统项目。

2009年7月,原、被告中标上述项目。同年9月18日,被告某某公司(承包方)经联合体一方即原告确认与案外人上海市某有限公司(总包方)、上海盛**限公司(业主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工程名称:2010年某会“某”建筑外框特效工程LED灯阵系统工程;地点:某园区浦西D片区D11街坊;承包范围:依据本项目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招标图纸与工程规范所示包含产品研发、深化设计、加工、供应、某某、调试、保修及拆除回收本工程所需的LED灯阵系统专业分包工程;承包方式:包产品研发、深化设计。包工包料等;工期日历83天(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11月10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19,888,435元,其中措施费84万元,措施费含大型机械进出场、吊篮、脚手架等;第二部分(专业条款)约定,某某公司根据建设单位通知负责本合同范围内建筑产品的拆除和回收;质量保修期为整个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即完成竣工备案之日起一年;某某公司支付保证金,保证金为工程审定总造价的5%;第35.3条约定,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量无任何问题的情况下,在竣工并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起满一年,并根据建设单位通知拆除,并且在拆除完毕后经建设单位确认后14天内,结算支付余款(无息)给某某公司等。

另查,2009年10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某三分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确定中标固定价19,888,435元,约定工程项目全部由乙方组织施工,并完成产品研发、深化设计、供应、运输、某某就位、拆除与回收等;乙方承担合同金额为1,838万元;甲方承担总包管理费、税收等计1,508,435元;甲方根据总包合同的付款方式,在工程计量款到位后按比例扣除总承包管理费用及甲方管理费后,七天内同比例支付工程款给乙方,甲方应及时催促总包单位付款,同时甲方不得克扣或迟延付款给乙方。

2009年10月30日、12月23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某某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其中第七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时起转移,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出卖人所有等。

上述协议成立后,原告完成约定施工内容,该项目在某会期间投入使用。

2010年11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给原告《某会企业联合馆LED工程脚手架费用》,称“因施工需要,在施工过程阶段经项目部协调由总包项目部(市建七公司)统一安排搭设现场施工脚手架,作为安全措施费。现外墙外LED工程脚手架费用中贵司应当承担计人民币200,000元。费用在工程结算款项中扣除”。

次年5月18日,被告某某三分公司与总包单位上海市某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在《上海**限公司企业管结算单》盖章,确认结算金额包含机电某某工程、LED外立面灯光工程;其中脚手架费用364,255元。

同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某某三分公司在《某某公司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机电某某(笔误,应为LED外立面灯光工程)结算造价为18,885,724.83元,其中脚手架费用为364,255元。

审理中,上海建工**三工程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称“某某公司就‘2010年某会某’项目中,与我司签订承包了两项工程内容:1、LED外立面灯光工程,2、机电某某工程,以上两项工程内容最终通过二审的结算造价为32,642,346元,其中我司已扣除某某公司的脚手架费用共计364,255元,并于2012年上半年,按照结算金额全额支付给某某公司”。

又查,2010年10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某三分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将LED灯阵产品的产权移交给甲方,产品内容包含不锈钢网架、LED灯管、固定管、配电箱、控制系统和电缆电线及各类现有软件等所有能完善该系统产品及材料;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130万元作为产品产权转移费,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左右;世博会某建筑外框特效工程LED系统工程在本次产权移交前,在建设过程中如有任何纠纷与甲方无关。

审理中,被告出示,2011年6月10日总包单位上海市某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限公司(乙方)签订的《2010年某会‘某’建筑外框特效工程LED灯阵系统购货合同》,约定:一、甲方为LED系统所有权人;二、甲方将向乙方出售LED系统,系统的内容包含不锈钢网架、LED灯管、固定管、配电箱、控制系统和电缆电线及各类现有软件等所有能完善该系统产品及材料;三、甲方应当负责将LED系统完好的从某会“某”建筑外框上进行拆除并负责将LED系统于2011年7月20日前运送至乙方指定的地点,所有拆除、运输、及送货所涉及的所有义务、成本和风险均由甲方承担;四、价款130万元,已包含甲方履行上述第三条义务乙方所需承担的所有费用;本合同签署后7日内,乙方支付价款50%、甲方义务履行完毕后的7日内,乙方支付剩余价款。乙方支付将在收到甲方的相应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同年(具体日期未记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总包单位上海**公司(乙方)签订《2010年某会‘某’建筑外框特效工程LED灯阵系统购货合同》,该合同内参照2011年6月10日上海**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合同内容,除主体不同外,其它均一致。

审理中,被告自述与总包单位费用已结清,原告根据指令拆除LED灯阵系统后,被告可将质保金785,359.99元退还原告。

再查,被告某某三分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子公司,无独立运营资金,其经营范围接受隶属企业(某某公司)委托办理相关业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公司提供、出示《合作协议书》、《联合体协议书》、《某某公司工程结算确认单》、《某会企业联合馆LED工程脚手架费用》、《补充协议》、《情况说明》、《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管结算单》;两被告共同提供、出示除与原告相同证据外《施工承包合同》、《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两份及《2010年某会‘某’建筑外框特效工程LED灯阵系统购货合同》两份。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LED灯阵产品施工、某某、转让等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联合体协议书》、《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审理中,双方对质保金退还及LED灯阵转让款支付条件有不同理解。原告认为,系争工程项目具有特殊性,建筑物为某会期间使用,现世博会已结束,原告保修期也相应结束,被告应退还质保金;补充协议已确认LED灯阵产品转让给被告,被告应按约支付转让款130万元;被告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退还需根据业主通知,由原告拆除LED灯阵完毕后才可支付。现业主未通知拆除,故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关于转让款,根据双方约定拆除LED灯阵是原告义务,回收是原告权利,现LED灯阵未拆除,该产品产权为业主所有,故双方补充协议效力待定。经查,原、被告《合作协议书》除由原告某某LED灯阵系统等外,还需拆除和回收,但协议对被告质保金退还条件未作约定。原、被告作为联合体共同参与系争LED灯阵系统工程投标,故原、被告合作关系均约束《施工承包合同》中承包人义务。施工承包合同对质保金退还约定,需符合两个条件:竣工并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起满一年;根据建设方通知拆除,经建设方确认后14天内,无息退还。故对质保金退还参照《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处理。由于某会已于2010年10月底结束,承包合同中的一年质保期已过。期间,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就LED灯阵系统回收作补充约定,即被告支付产权转移费130万元,同时取得LED灯阵系统的产权,且该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需履行拆除义务。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补充协议》,实质为买卖合同,即一方支付折价款,一方交付LED灯阵系统。该补充协议变更了双方《合作协议书》约定,即免除了原告的拆除义务,协议中未约定原告交付日期,仅对被告付款日期作了约定,应理解为世博会结束后,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支付折价款,即视为灯阵系统的产权交付日,原告丧失系争LED灯阵回收后产品的所有权。事实上,世博会结束后,原告已失去系争LED产品的控制权,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被告自述其已收到总包方支付的质保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785,359.9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延迟支付质保金起算时间,以总包方向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所称于2012年上半年向被告全额结算为据,确定2012年7月1日为违约金起算日期。

审理中,被告出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系争的LED灯阵的产权人为业主方;又出示业主关联方与总包方、总包方与被告方所签订的购货合同,证明世博会后LED灯阵产品受让方为业主。被告观点自相矛盾,如果业主作为完全产权人,则与施工承包合同某告有权回收的约定不符;也不存在业主另需支付130万元转让款,再取得LED灯阵产品之产权。又,被告与业主、总包方施工合同,原、被告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拆除、回收,该约定系基于当事人明知世博会展览期限是短期,世博会结束后,LED灯阵仍有使用价值。现世博会结束近二年,业主方仍未要求拆除,已超出当事人预期。而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履行,迟于原、被告补充协议之后,其与案外人形成的购货合同约定义务,明显侵犯了原告合同利益。本院同意原告的观点,双方以合作协议为履行基础,买卖合同为合作协议形式要求。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按约定支付LED灯阵产权转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LED灯阵产权转移130万元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总包方之购货合同非系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脚手架费用,原告认为,双方联合参建项目中既包括原告对LED灯光工程某某,也包括机电某某,被告施工范围中包括空调、网络、电话、弱电、电力、报警、监控某某等设备设施,被告在该部分施工中当然使用脚手架,故原、被告应分别承担脚手架费用,费用应以2010年11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给原告有关LED工程脚手架费用的通知为准。被告认为,脚手架针对的就是外立面工程,机电某某工程不用脚手架,双方在2011年10月14日《工程结算确认书》已明确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作协议书》中,对脚手架费用承担未予明确约定,但2010年11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因某某LED灯阵,由原告承担脚手架使用费20万元。后被告根据其与总包方2011年5月28日结算单,制作《某某公司工程结算确认单》,其中脚手架费用364,255元。鉴于该结算确认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审理中被告未证明原告在2011年10月14日《工程结算确认单》上签名时,被告已向原告特别说明脚手架费用由20万调整至36万余元,该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之理由;另,诉讼中被告并未提供其在机电部分施工中不使用脚手架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确定原告承担脚手架费用为20万元,被告应返还脚手架费用164,255元。

鉴于,被告某某三分公司非独立法人,且无运营资金,其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所确定义务均由其设立单位,即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785,359.99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某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至实际退还质保金人民币785,359.99元日止的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LED灯阵产品产权转移作价款人民币130万元;

四、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某公司自2011年1月1至实际给付产权转移作价款人民币130万元日止的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五、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脚手架费用人民币164,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96.9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398.4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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