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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投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茅*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被告黄浦投资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4年5月6日,第一被告为发包人,第二被告为项目管理人,原告为承包人,三方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黄**育中心及配套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双方在合同的第26条中约定:“待本工程审价单位出具本工程审价报告后,留工程审价单位审定的本工程总结算造价的15%,其中10%待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批准后结清。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无质量问题的,保修期满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成并交付工程。2011年9月黄浦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获得批准,确认原告总承包施工项目的竣工结算工程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7,258,324元,其中包含防水工程(保质期未满)质量保证金107,144元。扣除已支付的219,953,840元,第一被告应当支付工程余款37,197,340元。现第一被告已将所有的钱款给付第二被告,但第二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2012年4月9日才分别向原告支付34,791,546元和1,137,834元,尚余1,267,96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267,96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按每月231.05元计);2、判令两被告偿付工程款1,137,834元从2012年1月11日至4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息6.56%计)。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系争工程为市政工程,其仅是名义上的甲方,所有资金运转和支付均由被告黄浦投资进行,工程全部款项均已给付黄浦投资,至于工程款为何未给付原告,这是黄浦投资的问题,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于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浦投资辩称,其为代甲方,因系争项目是政府投资,其仅行使管理职责,款项均由财政统一拨付,设有专项账户。由于其已按合同向其他公司支付工程款项,而因财政核减工程款项,造成专项账户款额不足,故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黄浦投资要求根据法院判决向财政请示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6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黄浦投资作为项目管理人、原告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就黄浦区体育中心及配套综合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工程内容:桩*及基坑围护、土建及其装饰、总体、安装工程;第二条承包范围:桩*及基坑围护、土建及其装饰、总体、安装工程等;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4.5.20,竣工日期:2006.12.30;第五条合同价款:暂定金额:贰亿壹仟捌佰玖拾柒万壹仟零陆拾柒元捌角捌分。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26.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第九条竣工验收及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26:待本工程审价单位出具本工程审价报告后,留工程审价单位审定的本工程总结算造价的15%,其中10%待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批准后结清。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日之日算起,有质量问题的酌情扣除,无质量问题的,保修期满后结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1年9月3日上海市黄浦区审计局对于系争工程进行竣工决算,并出具了《审计报告》黄审指报[2011]17号,确认被告黄浦投资为代甲方、工程项目于2009年1月竣工、在送审造价34,219.43万元基础上审定造价28,972.12万元,核减5,247.31万元、核减率15.33%。原告所承包施工项目的总价为257,258,324元。

另查明,2004年6月8日,两被告之间就黄浦区体育中心及配套综合楼项目签订《工程建设委托管理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某某公司作为甲方委托黄浦投资负责自委托日起的工程建设全过程管理,并代理行使项目建设的投资主体甲方职责,建成后按竣工标准对甲方实行交钥匙工程;第三条工程建设受托管理单位职责第14项约定组织编制项目概算、预算,做好工程的结算,并配合完成审计工作等。

2011年12月28日,某某公司向黄浦投资发送《关于下拨黄浦区体育中心及配套综合楼项目建设资金的函》,同意将整个工程剩余款项计3,093,926.01元拨付至黄浦投资账户内。同日,黄浦投资专项账户收讫该款项。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前收到工程款219,953,840元,2012年1月11日收到工程款34,791,546元,同年4月9日收到工程款1,137,834元,扣屋面防水工程质保金107,144元外,原告尚有工程款1,267,960元未收讫。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出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0201)、《审计报告》节选、自行制作的《已收到、待收工程款汇总表》;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黄浦区体育中心及配套综合楼项目工程建设委托管理合同》、上海市**黄审指报[2011]17号《审计报告》、《关于下拨黄浦区体育中心及配套综合楼项目建设资金的函》、决算批复、《财政集中支付管理项目资金支付通知书》及支付凭证。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就黄*体育中心及配套综合楼项目建设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为系争项目的发包人,而被告黄*投资为项目管理人;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为工程款的给付主体。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又根据两被告间的工程委托管理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甲方委托被告黄*投资负责自委托日起的工程建设全过程管理,并代理行使项目建设的投资主体甲方职责。另据审计报告所述,被告黄*投资为该项目代甲方,故两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虽然,被告某某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黄*投资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黄*投资提出其履行其他分包合同时,按约支付分包合同价款在前,审计核减工程款在后,致使专项账户资金余额不足,造成不能按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被告黄*投资履行代理行为如有不当,则被告某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不能以已履行与被告黄*投资之间委托代理合同为由,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故对被告某某公司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系争工程资金由被告某某公司融资,采取财政集中支付建设资金方法,被告黄*投资负责编制财务用款计划及会计报表等,设立专项账户,负责资金支付。由于该专项账户在被告黄*投资名下,其负有资金结算责任,故应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综上,由于两被告延迟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约给付逾期延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两被告对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267,960元;并按央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偿付原告某公司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

二、被告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央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及延期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7,834元,偿付原告某公司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4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75.9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187.9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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