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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玻璃铝业(上**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玻璃铝业(上**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上**司)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上**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上**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9日签订《上海某金融服务集聚区项目外立面铝合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并于2011年7月交付了被告,被告于同年8月24日已对该工程作了竣工验收。根据合同付款方式规定,2011年7月被告就应支付合同价人民币291万元的50%,然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991000元,尚欠进度款464000元。原告催讨无着,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464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前述未付款项的延迟支付的利息,自2011年9月2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原告某上**司提供下列证据:

1、上海某金融服务集聚区项目外立面铝合金工程施工合同;2、2011年8月24日的会议纪要;3、2011年11月15日的通知;4、2011年8月15日递交并被签收的《某金融服务集聚区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书》;5、催款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进度款没有异议。对于利息的计算涉及合同价的40%款项何时支付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初步验收后的一周内支付原告40%的进度款,被告认为,应当从被告通知开会的这一天即2011年11月17日开始算一周,自2011年11月25日起算利息。另表示,目前公司经济状况不佳,要求给予付款宽限期。

被告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某上**司提供的证据1-4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5表示没有收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原、被告就涉案的上海某金融服务集聚区项目A号楼5层-15层、B号楼5层-17层外立面铝合金工程签订了《上海某金融服务集聚区项目外立面铝合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暂定为291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深化设计、包综合单价(固定单价)、包安全及文明施工等;付款方式为,双方合同签订施工单位进场后一周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本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被告、监理方、总包方验收合格(除井架口处门窗外),且各项检测报告提交被告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工程竣工并通过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原告向被告交付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被告或被告委托审计公司进行结算审计(审计时间为六个月),审计完毕并经双方确认后一周内,被告按结算总价付到95%为止,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二年后十天内(保修期从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支付所剩余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1年8月24日,工程所在地的质监部门会同建设方、总包方、监理方等单位及相关分包单位对“某金融服务集聚区”项目进行竣工初验收,其中涉及原告施工内容须整改的有两项。2011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12日,建设方、监理方、总包方相关人员分别在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封面上签字确认“工程已按合同图纸要求完工”、“工程量已完成”、“资料基本齐全缺交易凭证”。2011年11月15日,被告通知总包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以及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单位定于2011年11月17日对“某金融服务集聚区”项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截至2011年6月24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991000元。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完毕。

2012年4月26日,原告某上**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恪守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根据证据显示,2011年9月12日被告支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占合同总价40%的进度款1164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足该笔款项,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的未付部分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玻璃铝业(上**限公司工程进度款人民币464000元;

二、被告**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玻璃铝业(上**限公司前项未付款项即人民币464000元的逾期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2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7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37.50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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