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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7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施工义务。2009年11月17日,工程竣工验收。2010年2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计后价格固化补充协议》,确认工程款为人民币87,625,160.49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7,125,160.2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0,000.2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0,00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某基地一期工程东部生活区二期标段1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09年11月17日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明2009年12月25日经上海崇明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四、某建设项目竣工档案移交接收凭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的全部档案资料于2009年12月15日移交上海**案馆备案;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将竣工验收的备案材料移交上海**办公室备案;六、《某基地一期工程东部职工宿舍二期(一标段)工程结算审计后价格固化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固化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价格为人民币87,625,160.49元;七、已收工程款明细,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为人民币87125160.2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0,000.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诉请的人民币500,000元系工程审计后,被告委托原告购买家具的款项,后由于原告未实际购买,所以该款项并未发生。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为关于购买家具的合同文本,在固化协议中已经予以明确。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承诺书及收据联,证明业主同意在担保金中扣除未购买家具的人民币500,000元,同时给予收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与业主方有利害关系,且承诺书是被告与业主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另外收据的日期也不能对应,且没有发票与之相对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某基地一期工程东部生活区二期标段1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金额为人民币75,728,347元,合同价款包括:为完成本工程采用的各类措施费用,措施费用包干使用,不作调整;为确保本工程合同规定内容所需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09年竣工。2010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固化协议》,确定工程最终固化价款为人民币87,625,160.49元,其中扣款明细表中审价结算后应补扣内容第八条,“甲供家具改乙供,应补扣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0,000元。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固化协议》中关于家具的条款认为是双方合理约定的下浮率,家具或其他应给原告的费用,或者是编写错误;被告认为《固化协议》中的工程总价包括了家具的人民币5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固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协议中明确了甲供家具改乙供,家具价格为人民币500,000元。现原告认为系双方约定的下浮率、家具或其他应给原告的费用或者是编写错误,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由于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按约履行了家具交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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