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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与被告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关系,2010年8月14日,被告将上海市天山路某时代广场西区一楼的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做,并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价格为人民币7万元,包工包料。该项安装工程原告已经完成,并已由业主使用至今,但在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时,被告不露面玩失踪,原告为购买材料、安稳干活的外来民工已支付了工资和货款,经济遭受严重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款7万元。

原告季*提供下列证据:

1、工程合同;2、购货凭证;3、上海**有限公司的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林*未作答辩。

被告林*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某时代广场西区一楼空调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0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20日,合同价款为7万元,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付款8月16日付2万元,第二次工程完毕付3万元,工程决算后全部付清。后原告完成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安装工程,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工程款。

原告在催讨无果的情形下,于2012年8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其已经完成合同义务的证据,且针对原告的工程款主张,被告未提出反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季*工程款人民币7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75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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