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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朱*,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张*,证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位于上海某号的某大厦《某路电话局站综合楼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竣工后,原告把工程结算书及相关资料交给被告,经被告审核同意该工程决算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221,655元,双方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等交接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待工程竣工,一方提交结算书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925,000元,尚欠消防工程款8,296,65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96,655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2月1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工程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658,558.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系争项目未进行工程审价,所以对于工程金额无法确认。原告请求利息损失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且计算时间应自经消防部门竣工验收后的一月至破产裁定受理日止,即自2004年7月15日至2010年8月16日止。

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乙方)为承包单位,被告(甲方)为建设单位,工程名称某路电话局站综合楼,工程地点在上海某号,工程承包范围某路电话局站综合楼消防分项工程(包括水喷淋系统、报警系统),承包方式为双包(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暂定128万元,付款方法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预付总金额10%、材料进场后甲方支付总金额20%、主要设备进场后甲方支付总金额40%、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总金额15%、消防检验合格、通过消防局验收三天内甲方支付总金额10%、预留总金额的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限为一年,保修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第六条(工程变更及签证)还约定,如需设计修改,须经设计单位签署设计变更通知,并及时通知乙方施工,由此增加的工程费用由甲方承担;如甲方要求,在现场施工当中的部分改动,并经设计方认可,乙方即办理现场签证单,由此增加的工程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工程预算内所有材料和设备的单价报价,参照前施工单位上海久**有限公司的报价,作为一次性报价,不作调整,工程量按实结算。所有增加工程费用应经甲方代表签字,等工程竣工后,乙方提交结算书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还对开、竣工日期(自2002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5日止)等予以约定。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补充)》,该补充合同增加了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及环网施工内容;工程总价为42万元、工期自2002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5日止,其他内容与《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基本相同。

2002年12月2日,原告(丙方)、被告(甲方)与案外人某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某大厦弱电系统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为业主方、案外人为发包方、原告为分包方;发包方将某大厦弱电工程系统中之音频会议与扩声系统、背景音响及紧急广播系统、车库管理系统交原告进行设计细化、安装调试、培训及竣工验收,设备由原告采购,被告确认;弱电子系统价格为1,469,000元(定价),如设备量甲方调整,价格可调整,设备单价不变。甲方责任包括:对丙方提交的文件(包括一切深化设计文件、产品资料、供货文件、竣工资料、申请)、框图和程序、经乙方、某某某审核后,甲方有权于一周内予以确认、拒绝或给出书面意见;对丙方提交的付款申请,如符合规定,并经乙方和某某某单位核准后,甲方应予以确认,支付丙方合同价款;对丙方申报的,本合同之外的工作量,以及本合同中不明确的工作量予以确认。

另,1996年4月,被告与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单位”)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某某某工作范围:某路电话局站综合楼工程质量、进度、投资某某某。(包括基坑围护桩基、基础、主体结构、设备安装调试、外立面装饰和内部粗装修以及设备验收等);某某某内容第6条规定,复核已完工程量,签署工程付款,通知交甲方核定,审核施工图预算和决算等。2001年1月20日,被告与某某某单位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确认,由于工程延期至1999年9月(暂停施工),现该工程即将重新启动,某某某为配合审价,双方对某某某费用增加进行约定。

(二)原告施工完工后于2003年12月编制《工程决算汇总表》,该表所列:设计单位有某研究院、某设计院、某某设计院;工程造价分别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安装工程4,350,263元;消防喷淋系统安装工程2,146,487元;消防消火栓系统安装工程1,145,771元;消防防排烟系统安装工程741,499元;室外总体安装工程某,854元;现场签证单水系统704,831元;现场签证单电系统304,907元;13楼电子会议系统配管及穿线工程191,043元;弱电系统分包工程1,469,000元,总造价11,221,655元。

2004年1月9日,某某某单位项目总监吴*在该工程决算汇总表上签署意见:“同意该决算,请建设单位核定”。

2003年12月3日,原告编制竣工图(章),加盖在《图纸目录》(工程编号某)设计方上海**设计院,图纸目录内容为水消修(1至17号)。被告方工作人员李*在该《图纸目录》签名确认“竣工图、工程决算、现场签证单、合同已收原件”。审理中,被告提供从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复制的《图纸目录》(工程编号某)—设计方上海**设计院、图纸目录内容为电消修(1至8号),该《图纸目录》同样加盖原告编制竣工图(章)。

2004年1月9日,原告列表向被告提交资料清单(共18项)其中包括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预算书、工程决算表、验收通知单、《上海市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上海市消防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书、施工图图纸、竣工图及设计变更单等资料。该资料由被告方工作人员某杰签收。

某某公司从2002年11月至2003年10月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925,000元。审理中,被告予以确认。

(三)2005年12月16日、2006年3月1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寄送了催讨工程款及设计费[该费用,原告已另案诉讼,案号(2011)黄**四(民)初字第某号]的函。其中2005年12月16日函件由被告方工作人员李*签收并注“原件已收到”。

2006年1月12日,原、被告在上**江商会召集下,签署了《关于“某大厦消防工程拖欠款”协调会议纪要》。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某大厦2003年12月3日竣工并投入使用,二楼、五楼二次装修引起电路短路的责任不在某公司。2、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甲方在乙方提交结算书后一个月内支付清工程款”。某公司在2004年1月9日将某大厦消防工程结算书、竣工图、签证单、竣工验收资料提交于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拖欠款捌佰贰拾玖万元给某公司,承诺尽快确定付款日期。4、双方一经盖章确认,应按本纪要执行。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会议纪要的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复印件上加盖上**江商会印章。

2006年3月30日,被告复函原告称“我司已收到贵公司的函。2006年1月12日我司已同意向贵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并承诺尽早确定付款日期。根据合同和该工程决算以及我司给贵公司付款情况与施工进度对应表、某大厦工程款往来对照,我司尚未支付设计费12万元。我司承诺尽早向贵司支付工程款和委托设计费。工程款利息则从即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前面部分按合同及相关规定执行。望贵司考虑我司的实际困难,同时不要让农民供应商在我司大吵大闹,影响大楼的正常运营,我司同时承诺在2006年年底前支付。若我司到时未按时支付,则双倍计息。”

2007年4月27日,被告方工作人员某杰收讫原告所提供的《上报清单》,该清单中附有合同、补充合同、决算书、水、电系统现场签证单以及竣工图纸[(注:上海**设计院--水、电、风全套;江南设计院-水消修(1-17)、电消修(1-8))等。

同年5月9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某杰接收上海某大厦消防工程决算资料(资料真实性,合法性等不在范围内),并进行双方联络工作”。

2007年12月19日,2009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寄送EMS邮政快递,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和设计费。

2011年4月26日,上**江商会向被告破产管理人发送《关于某大厦消防工程拖欠款情况反映函》:2005年12月,因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为某路电话局站综合楼(某大厦)消防工程欠款捌佰贰拾多万元发生经济纠纷。由上**江商会出面致函某集团董事局主席吴*先生,请求他妥善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问题。经过商会与双方协调,某某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拖欠款捌佰贰拾多万元给某公司。但由于种种原因,某某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工程拖欠款,严重影响了某公司的经营与发展。为维护会员企业的合法权益,上**江商会再次恳请某某公司负责人,尽快偿还工程拖欠款,我们将不胜感谢。

(四)2010年8月16日,本院出具(2010)黄民二(商)破字第某号民事裁定,受理汇丰银行**上海分行、北京**有公司对某某房产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出具(2010)黄民二(商)破字第X号决定书,指定立信会**限公司为某某房产破产管理人。2012年7月,某某房产被裁定破产。

(五)本院曾受理案外人上海某消防实业合作公司诉某某房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7)黄民四(民)初字第某号。该案查明,双方于2006年9月签订《某路电话局站综合楼消防工程支付确认书》,合同价款53.8万元,某某房产尚欠工程款55,413元,判决某某房产支付所欠工程款55,413元。该案已生效。

本案审理中,被告某某房产除提供上述民事判决书外,另提供1、2003年12月30日上海某消防实业合作公司与某某房产签订的《某路电话局站综合楼消防工程协议》,其内容为:整幢大楼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防栓系统、防排烟系统的整改、调试、申报验收;电话局部分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安装、调试、申报验收;电话局部分的消防栓系统安装、调试、申报验收等。目的对大楼消防工程进行全面整改,使大楼消防工程达到现行规范和上**防局验收规范要求。2、某某房产向消防提出的《上海市建筑工程验收申报表》,其中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泡沫)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机械防排烟系统、防火涂料工程等安装、调试单位为上海某消防实业合作公司。3、2004年6月14日上**防局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04]沪公消(建验)字第某号,内容为某某房产建造在某路9号某路电话局综合楼(地上15层、地下2层、高度74米、面积23,479平方米)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申请资料收悉。4、被告从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复制的某路电话局站综合楼“图纸目录”,上加盖竣工章,编制单位为原告。

(六)证人吴*当庭陈述,项目开工初期,无设计图纸和未办理审批手续,因有三家设计单位参与设计,导致设计图纸变更、施工返工,造成大量废弃工程量;施工期间其对就增加工程量向业主方提出预警,其对决算金额确认前,已与业主方进行沟通。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公司提供、出示的以下证据:1、《消防工程承包合同》;2、《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补充)》;3、《某大厦弱电系统分包合同》;4、图纸目录(水**);5、工程决算汇总表、《技术服务合同》;6、上**行进账单;7、原告催款函;8、《关于某大厦消防工程拖欠款协调会议纪要》、9、2006年3月15日原告催款函;10、被告致原告的复函;11、提交清单;12、被告给某杰的委托书;13、EMS凭证;14、上**江商会出具给破产管理人的反映函;15、破产分配方案。被告某某房产提供、出示以下证据:1、本院(2010)黄民二(商)破字第某号决定书、(2010)黄民二(商)破字第某号民事裁定书;2、本院(2007)黄民四(民)初字某号民事判决书、消防工程协议、支付确认书;《上海市建筑工程验收申报表》[2002]沪公消(建修)字第某号;3、《上海市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04]沪公消(建验)字第某号;4、“图纸目录”(电消修);证人吴*的证言。以上证据,原、被告及证人证言当庭陈述,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一,对工程价款的确认;二、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房产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实结算。审理中,原告所出示的由原告编制的工程决算表,已经由被告委托的某某某单位项目总监吴*审定;且证人吴*证实,该工程决算表上系本人签名,决算金额系经业主方即被告确认。另,吴*反映项目开工初期因无设计图纸和未办理审批手续,期间有三家设计单位参与设计,导致设计变更、施工返工等,造成大量废弃工程量,经其签名确认的决算金额系经业主方即被告确认。审理中,虽被告对决算金额、签名为“李*”所签收“竣土图、工决算、现场答证单、合同收取原件”及由某杰签收提交清单等资料,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关于被告提供的已生效法律文书,意在证明系争工程项目施工中另有其他单位参与施工,原告施工内容有重复叠加之虞。结合本案证据分析,首先时间上不一致,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某消防实业合作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间为2003年12月30日,而此时原告已完成施工,并编制竣工图、工程款决算。其次内容上不相同,案外人需完成的大楼即原告已完工的整幢大楼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防栓系统、防排烟系统的整改、调试、申报验收以及电话局部分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电话局部分的消防栓系统安装、调试、申报验收等工程等。据此,本院认为,第一、电话局消防系统未列入原告施工范围,该事实与证人吴*庭审陈**印证;第二、自1996年4月被告与某某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至1999年6月暂停施工,又自2002年9月原告参与施工至2004年1月提交技术资料,期间长达八年之久。被告之所以另行出资委托案外人施工,目的系“对大楼消防工程进行全面整改,使大楼消防工程达到现行规范和上海市消防局验收规范要求”。故本院确认,原告已于2003年底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但该项目原设计方案至原告于2004年1月初提交技术资料时,消防验收的规范要求已有较大变动,被告延后办理竣工验收并非原告过错。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被告撤消了对工程款审计的申请,但对工程款金额保留自己的观点。综合双方证据、观点,本院根据证据盖然性原则,确认系争工程款为11,221,6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925,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余款8,296,655元。

二、原、被告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提出被告未履行于2003年6月底之前支付工程款的承诺,故要求被告按2006年3月30日复函中的承诺,给付原告自2004年2月10日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双倍利息;被告提出以竣工验收后的一月即2004年7月15日起至破产清算受理2010年8月16日止;原告所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以一倍的利息计算。庭审中,被告曾要求对2006年3月30日复函中“某某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后明确表示放弃鉴定,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复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已有明确约定,即工程竣工后,原告提交结算书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即被告应于2004年2月10日起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在复函中已承诺“若到时未支付的,则双倍计息”,故利息应自2004年2月10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鉴于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8月16日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截止日为2010年8月16日止。利息损失其实质为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所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296,655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应付工程款人民币8,296,65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1.2倍,给付原告某公司自2004年2月10日至2010年8月16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53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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