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某公司与某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中心(以下简称市某中心)、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王*、被告市某中心和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市某中心作为发包人,通过招投标程序,在2005年9月决定接受被告某某公司为上海市配套商品房浦东新区某号地块的总承包人。2005年9月8日,某某公司与原上海**有限公司签署了《某号基地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并由原上海**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前期工作、设计、施工、配套、确保资金的投入、销售、物管工作以及其他各部门的征询和审批工作”,并口头约定原上海**有限公司为转包人。2008年9月15日,原上海**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该地基进行平整,约定造价面积9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人民币35元,共计315万元。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1月19日,原告组织了四十几名民工及车辆,夜以继日,对该地基进行了土方工程外运及平整。2009年1月19日,原上海**有限公司对原告工作进行了验收。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三名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15万元,被告某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市某中心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判令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原告前述工程款315万元自2009年1月19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某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市某中心在欠付工程价款所产生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预中标通知书;2、某号基地合作开发合同;3、会议纪要;4、协议书;5、验收书;6、盖有“上**东新区某人民政府”章的证明;7、盖有“上海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章的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市某中心、某某公司辩称,浦东新区某号地块是政府项目,被告市某中心只是对涉案工程招投标程序、中标单位的审核、把关,被告某某公司是中标单位,故市某中心与本案无关,原告将市某中心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公司在中标后,确实与原上海**有限公司签订过合作开发合同,但之后该合作开发合同被终止履行,某某公司要求原上海**有限公司把其持有的4份合同拿回来销毁,当时,原上海**有限公司当场销毁了3份合同,对另一份合同表示忘带了回去自行销毁,但事实上原上海**有限公司没有销毁该份合同。某某公司从来没有与原上海**有限公司口头约定过其为转包人。某某公司与原告并不相识。原告曾向上海**人民法院起诉过,后撤诉。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某中心、某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上海**人民法院传票、参加诉讼通知书、民事起诉状;2、上海市配套商品房建设项目招标文件;3、欠款单位承诺书,此份证据来源于原告在上海**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注:证据1-3系被告某某公司提供)4、证明,此份证据是原告在上海**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时。某某公司委托的律师依据调查令向市某中心进行调查时取得。(注:证据4系被告市某中心、某某公司共同提供)

被告某某某公司辩称,原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定下合作协议后,前期工作都由原上海**有限公司完成,包括设计、施工、配套等工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原上海**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8年9月签订了挖土方的协议,工期没有异议,实际工作量不清楚。根据合同,工程款应该由被告支付,但现在土地给某某公司了,某某公司是得益方,故这些费用应该由某某公司承担。但对原告目前主张的工程款315万元表示不接受,要求核实后进行结算。

被告某某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市某中心、某某公司对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欲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4、5真实性不认可,且与两被告无关,对证据6表示原件上的章模糊不清,且政府不应当为一个企业作这种表述不清的证明的,如果这份证明要具有法律效力,必须要政府的相关部门相关人员来出庭作证,目前这份证据不应采用,对证据7不认可。

被告某某某公司对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签订时间实际是在2009年5月,现在落款的“2009年9月”是某某公司事后自己填写的,证据3中的“善后事宜”不等于合同就结束了,对证据7表示不清楚。

原告某公司对被告市某中心、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原告无关,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某公司对被告市某中心、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315万元”是法定代表人佘*的儿子某某写的,佘*本人不认可这个金额,下面的小字是佘*写的,要等结算完毕再说,对证据4认为不妥当,如果合同无效了,就不应该再有协调会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被告市某中心向被告某某公司发出《预中标通知书》,告知某某公司成为“上海市配套商品房浦东新区某号地块”的中标单位,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同年9月8日,某某公司(乙方)与原上海**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某号基地合作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设立项目公司合作开发该项目,项目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甲方出资950万元,乙方出资50万元,甲方占95%股份,乙方占5%股份;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按《中标通知书》的要求与市某中心签订《建设项目协议书》,双方同意各种合同、批文力争以项目公司的名义签订和取得等。

因某某公司所获中标项目根据招标文件开发经营权不得转让,故在2005年12月22日,由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牵头,召集某某公司、原上海**有限公司、市某中心就某号地块招投标纠纷一事进行协商,并达成以下共识:1、某某公司和原上海**有限公司积极参加上海“两个1000万”住宅建设的态度值得肯定;2、某某公司和原上海**有限公司对善后事宜的磋商,由某某公司袁*副总经理(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和原上海**有限公司佘*某(注:佘*称佘*某就是其本人)董事长直接负责;3、望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友好协商,妥善处理,对此事不再反复。上述共识制作成《会议纪要》后,某某公司将其持有的4份《某号基地合作开发合同》当场销毁,原上海**有限公司则当场销毁了其持有的4份《某号基地合作开发合同》中的3份。

2008年9月5日,原告与原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显示,工程名称为“漕路市(动迁)配套5#基块”,工程地点“浦东上川路顾漕路”,工程内容“前期平整”,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承包范围“5#基块平整”,合同开工日期“2008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08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31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已完成工程任务,提供了原上海**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出具的验收书、盖有“上**东新区某人民政府”模糊章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的证明以及盖有“上海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号的车队运输证明。

2011年底,原告就其主张的工程款曾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某号],该案中,原上海**有限公司为被告,某某公司由法院追加为第三人。后原告撤回该案起诉。

2012年9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上海**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更名为某某某公司。

诉讼中,就原告提供的盖有“上**东新区某人民政府”模糊章的证明,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证明》确由上**东新区某人民政府出具。经本院向上**东新区某人民政府调查核实,上**东新区某人民政府未曾出具过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号基地开发项目系市政府建设项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上海**有**虽然就该项目曾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过合作开发协议,但因该协议违反相关文件规定而被终止履行。因此,原上海**有**自2005年12月22日的《会议纪要》后就已经退出前述项目的开发,其已无权参与该项目的一系列开发活动。原告在明知《会议纪要》内容的情况下、原上海**有**在明知自己已经退出地块开发的情况下,双方于2008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工程真实性有疑,且原告为证明其施工行为存在而提供的盖有“上海某土方工程有**”章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其提供的盖有“上**东新区某人民政府”章的《证明》系伪造,故原告主张的施工行为仅凭其与被告某某某公司之间的《协议书》依据不足。如原告今后确实有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某某某公司进行了施工义务,可另行向被告某某某公司进行主张。鉴于原告与原上海**有**签订《协议书》时,原上海**有**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就前述地块开发建设已无合同关系,故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市某中心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15万元,被告某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市某中心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以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原告前述工程款315万元自2009年1月19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某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市某中心在欠付工程价款所产生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3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某公司就前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中心在前述第一项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原告前述工程款315万元自2009年1月19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某公司就前述第四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中心在前述第四项欠付工程价款所产生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54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