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严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9月,被告称其投资的某工程可交由原告所在的单位进行施工。故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份《工程合同承包书》,原告支付给被告合同履约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该合同履约金在订立正式文本合同的同时,由被告归还给原告。2012年10月间,原、被告订立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未按约将合同履约金归还给原告。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合同履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工程合同承包书》,证明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履约金。二、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人民币100,000元。三、《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合同履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是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公司,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一直没有提供盖有公章的委托书等材料,被告等原告盖公章签订正式合同,导致工程一直未开工,被告不可能将工程交给原告个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未经公司盖章,故尚未生效。二、真实性无异议,收据上明确收取十三冶陈*先生钱款,故承包主体为十三冶公司。三、真实性无异议,承包主体是十三冶。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承包书》。投资方为原告,承包建设方为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公司,工程名称是某养殖,合同价款约人民币36,000,000元。其中合同履约金约定,签约时支付人民币100,000元,10月10日前签定正式文本合同同时归还履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合同有原告签名和被告加盖的印章及签名。当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有原告签名和被告加盖的印章及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承包书》及《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发包的工程不可能由原告个人承包,也没有证据表明合同中的承包人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公司或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原告签订上述合同或予以追认,故原、被签订的上述合同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收取原告合同履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由此产生的孳息也理应一并返还,但该孳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则没有法律依据,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取孳息为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人民币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退还原告陈*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