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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某某分公司和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总包的“某大厦弱电系统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安装施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467586元,工程款应于工程竣工后决算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法履行,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但被告至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274339.86元(保修金除外)。为此原告已开具发票并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74339.86元,后增加尾款130000元,共主张404339.86元;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原告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某大厦弱电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书;2、弱电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3、工程款支付申请表;4、金额为274339.56元的发票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某大厦弱电系统设备安装工程”的总承包方为案外人**有限公司,业主是案外人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与业主、总承包方三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除业主、总承包方事先书面同意外,承包人不得部分转让或全部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也不允许对合同项目再分包。据此,作为承包人的某某分公司在没有取得业主和总承包人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并不享有前述工程的转包、分包权利,故被告认为某某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应当无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另某某分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在于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且至今未知是否得以解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某开发有限公司某大厦装修工程弱电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2、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给某某分公司的《关于某大厦视频会议室设备维修等事宜的函》;3、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给某某分公司的《关于某大厦视频会议系统和信息发布系统TCL65寸电视机维修的函》;4、原告企业信息。

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对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系无效合同,另原告未开具其主张的130000元部分的发票。

原告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表示没有收到过,对该函内容中提及曾与蒋**联系一节,不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某某公司下属某某分公司与原告某公司签订《某大厦弱电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提供涉案的某大厦弱电系统安装、连接、调试,从设备供货、设备连接至系统调试开通等全过程工作;根据工程总体施工进程,配合其他施工单位分阶段开工;合同总价款暂定2467586元,结算办法实行月度结算办法,支付方式:进度款申请、业主审查、业主财务部门根据审签后的“已完工程统计月报表”和“工程合同支付申请单”以及等额发票等办理工程价款支付手续,工程保留金自开工后第一个结算月开始,每期按照工程价款结算额的5%扣留,直至扣足保留金总额为止(合同总金额的5%);对于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工程量或工程项目不予计量和支付;完工时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85%,其余15%在验收合格、完成竣工决算后支付;工程保修期间为验收通过日起一年;若某某分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合同价款,应按照逾期天数向某公司支付欠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且工期可以相应顺延。

之后,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11年10月左右完工。同年11月竣工验收。同年12月26日,某公司向某某分公司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称某公司已按合同完成全部设备供货及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决算总金额为2600615.50元,要求某某分公司予以确认。对此某某分公司在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盖章确认。

原、被告确认,某某分公司已付工程款2196275.64元。2012年5月14日,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74339.56元的发票,但某某分公司未支付该笔款项。

2012年12月31日,原告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两被告称,某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2、3就是证明某公司未尽维修之义务,证据2是业主**限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给某某分公司的函,就维修事宜进行交涉,该函件中称:贵公司在2012年3月初维修301视频会议室操作面板时,将712会议室的操作面板调换至301使用,将发生故障的操作面板取走维修,修好后返还,但是之后该面板又出现故障,贵公司于4月10日派人取走,至今已近三个月未修复返还。而实际维修的是某公司。证据3是业主**限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第三次给某某分公司的函,该函件中称:712会议室的操作面板经催促仍未修复归还;312会议室的操作面板于2012年年底发生故障,无法开机,也已向贵司报修多次,仍无人过问维修事宜;2013年1月24日,信息发布系统65寸TCL电视机发生故障,贵公司蒋**经理电话要求由我公司从弱电工程质保金中暂行垫付该笔维修费用,1月30日,我公司关于此事特地发函,贵司依然未予答复。两被告认为,从此份函件中可以看出业主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视作是某某分公司的经理,从而证明某某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某公司并未取得业主的同意;另一方面,业主至今未将质保金部分支付给某某分公司,312会议室的操作面板和65寸TCL电视机故障问题尚未解决,是否会因维修问题扣除相关费用目前尚不知,故两被告不可能将余款一次性地支付给某公司。对此,某公司称,关于维修,有过,但已经完成;其法定代表人未与业主方有过前述电话内容的联系;现维修期限已届满。另关于上述函件中所提及的2012年4月取走的操作面板,已由某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返还业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本案中仅凭两被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某公司的参与施工未得到业主方的认同,诉讼中,两被告也没有提供业主方就某公司与某某分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是何种态度的书面意见。因此,两被告关于某公司与某某分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因未取得业主的同意而应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同。两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约定支付某公司尚余工程款全额及逾期支付违约金,某公司同时应当按照约定出具相应的工程款金额的发票,对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由于某公司最初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是274339.56元,故以该金额为本金计算的违约金5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两被告主张的不愿一次性支付的理由,本院认为,如果将来确实存在因某公司不尽合同维修职责导致两被告遭受经济损失的,两被告可另行向某公司主张,但不构成不支付的理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404339.86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某公司以人民币274339.86元为本金的、自2012年5月17日起算的、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的工程款逾期支付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82.50元,保全费人民币2142元,共计人民币5224.5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224.5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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