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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诉请,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魏*,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甲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本市某商厦3、4、6楼商场电源布线及灯具安装,2、4、6、8楼卫生间水电工程,原告依约完成承包工程,但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7,290元后,尚欠工程款151,680元(第一次结算单85,280元+增补项目结算单66,400元)。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51,680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元;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从结算日2011年12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款项日止,以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6,060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系争工程目前仍未进行验收和结算,工程款的支付应该以双方确定的结算数据为依据。双方决算协议确认被告已付款107,290元,该协议改变了合同价款的约定,更改了合同内容,但不表明闭口价改为开口价,被告之所以扣除部分工程款,充分说明双方更改了原合同的计价方法。

反诉原告乙公司诉称,2010年12月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由反诉被告承包本市某商厦3、4、6楼商场电源布线及8楼卫生间的水电工程。合同成立后,反诉被告完成了大部分工程,但未经反诉原告验收。2011年12月4日双方进行决算,对反诉被告提出未及时整改的事项作了约定,约定整改费用从反诉被告处扣款,由于反诉被告施工不符合规范,需维修及需整改的项目反诉原告通知反诉被告,反诉被告不维修由反诉原告维修后,承担的费用为15万元。故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返修费及整改费15万元。

反诉被**公司辩称,仅收到反诉原告2011年11月16日整改通知,反诉被告收到后两日内整改完毕,之后再未收到任何整改通知。反诉原告出示的整改通知中2、3、5楼,不属反诉被告施工范围。其他整改通知系诉讼后业主通知反诉原告整改内容,且反诉原告均未通知反诉被告,故不同意反诉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对本市某商厦3、4、6楼商场电源布线及灯具安装、8楼卫生间水电工程;合同总价12万元,承包方法清包工;工期:工程项目一览表所列全部工程,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开工时间,每层楼布线时间暂定7天;工程造价和结算方法:乙方人员进场时支付1万元,每层安装工程验收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额30%,共三层面积约为2,900平方米;乙方根据甲方提供蓝图的要求施工;工程所需材料、构配件各设备由甲方购买;工程施工质量:工程质量达到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乙方接受甲方代表及监理人员检查检验、乙方由于施工变动,材料不符合设计要求及环保要求,需修改时应征得甲方和设计单位同意后,办好“施工技术问题核定单”方可施工;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线路保修一年;甲方委派陆在法为现场负责人,乙方委派魏*为现场负责人等。该合同由原、被告加盖公章。

合同成立后,原告进场施工。2011年2月25日,被告收取原告押金200元,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退还。

2011年11月,原告制作6、8、9、4、3层施工结算单,1.施工时间12月、结算内容2、4、6、8层卫生间、面积168平方米;2.施工时间2月、8层电气施工(含9层)、面积495平方米;3.施工时间3月、6层电气施工(增加部分未结算)、面积1,000平方米;4.施工时间5月、3层电气施工(增加部分未结算)、面积1,300平方米;5.施工时间6月、4层电气施工(增加部分未结算)、面积1,250平方米;6.施工时间7月、8层会议室施工、面积80平方米。合计施工面积4,293平方米,结算单价40元/?,共计171,720元。已收款99,840元,另增加3、4层增补面积21平方米,单价200元/工,计4,200元;川沙人工费46个,单价200元/工,计9,200元,合计应收款85,280元。该施工结算单未经被告盖章确认。

2011年12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电器及线路安装决算签订《某商厦电气安装决算协议书》,约定1.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决算40元/?;2.验收标准按合同中约定标准验收;3.对于乙方未及时整改项目甲方有权(提前电话告知或予以强行整改,费用有乙方承担或从工程决算款中予以扣除);4.对于乙方施工过程中对甲方造成的影响,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法律诉讼并追究连带的影响及经济损失;5.已支付账款110,150元应扣除线缆880元东方人工费1,980元(合计已付款107,290元)。

2011年2月16日、9月2日、10月24日,原告用邮件方法向被告发送“五楼图纸增加回路”、“六楼商厦竣工图、决算图”、“三、四楼竣工图、决算图”等。

原告曾制作《增补项目结算单》,其中6层增补167个人工、8、9层增补138个人工、3、4层增补27个人工,合计332个人工;人工费200元/工,合计66,400元。该结算单未经被告确认。

审理中,原告自述合同成立后,原约定施工内容调整增加,原告于2010年12月进场,对商场2、4、6、8的厕所和走道施工,一个月后部份退场;2011年3月2日到4月初进场,对商场8楼办公室走道装修;同年5月中旬,对商场3、6楼的商场部份施工,一个月后撤退;同年7月初,对商场2楼商场施工至8月结束。系争工程为改造项目,原告每完成一个楼面施工,业主进场使用。期间,原告将已完工部分竣工图、决算图通过邮件方法发送被告。

另查,被告出示2011年11月24日收到业主上海某商厦《安装工程整改项目及暂扣款通知书》,因原告施工原因造成其被业主暂扣质保金。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业主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和2012年1月13日分别向原告发送整改通知书,提出针对业主方提出的整改内容,由于原告未维修或原告退场后无法寻找,由被告自行维修,并支出维修费15万元。审理中,原告称业主扣款通知中部分内容不属其施工范围;且其仅收到2011年11月16日整改通知书,后已对所列的会议室导线颜色混乱、380V空调有零线、3至4层半年灯未亮(电梯)、所有楼层配电箱没有标示、4层LED灯带未加固、商场所有筒灯未接地线等需整改项目予以整改;未收讫2012年1月13日整改通知书。因被告未提供维修费15万元的依据,原告不予认可。除原告自认已收2011年11月16日整改通知书外,被告未提供要求原告整改而未予整改的证据。

诉讼中,双方对施工面积丈量方法有异议,故双方均提出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上海联合**有限公司出具《某商厦商场电源布线、灯具及卫生间水电安装工程费用鉴定报告》,结论总价为170,110元,其中,(1)双方认可由原告施工的安装工程造价为143,796元;(2)存在争议的建筑墙体面积为124.78?,工程造价为4,991元;(3)存在争议的3、4层商场中间自动扶梯及3层东南角自动扶梯面积合计107.42?,工程造价为4,297元;(4)存在争议的4层商场西南角处面积81.04?,工程造价为3,242元,包括灯具安装费用433元;(5)存在争议的3、4、6层变更签证工程造价13,784元。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持异议;对原告提出分期施工、分期交付业主使用状况,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出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某商厦电气安装决算协议书》、施工结算单;3、4、6、8层墙体拆建图、办公室强、弱电插座竣工图和电子邮件(3、4层竣工图、决算图等)、《施工项目增补确认单》、押金收据;被告提供、出示业主扣款通知、业主出具的《整改通知》(若干)、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整改通知》、业主《零星修理项目签单》、被告《检修单》、部分现场照片及其自行制作《整改项目明细》;上海联合**有限公司《某商厦商场电源布线、灯具及卫生间水电安装工程费用鉴定报告》。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一、鉴定报告中所列争议部分的认定;二、反诉原告诉请的认定。

一、根据鉴定报告所列双方存在以下争议:(1)建筑面积计算。原告认为按建筑面积计算,即按墙体中心线到墙体中心线计算,包括墙体面积;被告认为按墙体边线到墙体内边线,不包括墙体面积。鉴定单位意见,水电类工程一般按建筑面识计算,且双方无争议部分也是按该方法认定,故本院确认鉴定单位计算方法,采纳原告意见;(2)3、4层商场中间自动扶梯及3层东南角自动扶梯是否计入施工面积。原告认为按行业规则,该处已敷设照明配套线管,应予以计算;被告认为该处未敷设线管、安装灯具,不应计入施工面积。鉴定单位意见,合同中未约定施工面积是否扣除自动扶梯所占面积,由法院裁定。本院认为,鉴于合同对此虽无约定,但原告对该商场线路整体改造,且自动扶梯处必有照明设施,也应有照明配套线管,本院采纳原告意见。对此予以计入施工面积。(3)4层商场西南角处面积是否计入施工面积。原告认为该处管线已敷设到位,灯具未安装,施工面积应包含该部分,可扣除安装费用;被告认可管线安装事实,因灯具未安装,该部分不计算。鉴定单位意见,该面积应计入施工面积,扣除安装费用。本院采纳鉴定单位意见。(4)3、4、6层变更签证费用计算。原告认为结算协议中单价40元/?,不含3、4、6层变更签证费用,应另行计算;被告认为结算协议包括原合同变更签订内容,不应重复计入结算费用。鉴定单位意见,不能确定是否计入40元/?中。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对增加施工内容不应按建筑面积40元/?结算,该结算标准低于市场人工价。鉴于第一、鉴定单位系按照原告施工现状进行丈量,其中也包括图纸变更的增加施工内容;第二、双方于2011年12月4日签订决算协议书,该协议成立后(原告自述完成施工日期为2011年8月底)未有增加施工内容。据此,该协议为双方达成一致结算单价,即以建筑面积40元/?结算。故对原告提出结算价低于市场价之说,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结算协议书名为电气安装,但从协议内容看其包括卫生间水、电部分。

以上,被告应支付工程总价156,32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7,29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9,036元。由于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对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自2011年12月5日至被告实际给付工程款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供其在质保期内已通知原告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其替原告履行质保义务实际支出费用。鉴于系争工程项目存在部分完工即交付使用、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的事实。故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据此,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返修费及整改费15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9,036元(已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人民币107,29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9,036元,以央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付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自2011年12月5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押金人民币200元;

四、反诉原告(被告)乙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原告)甲公司支付维修费人民币15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8元(原告已预缴)、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反诉原告已预缴),审价费人民币6,900元(反诉原告已预付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负担人民币9,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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