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案外人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竑**限公司(以下简

称竑成公司)与被执行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陆**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进行公开听证,陆**委托代理人华诚、申请执行人竑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李*,被执行人轻**集团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陆**提出异议称:其在轻**集团建设无锡东方轻纺城之初,出于投资商铺之目的,于2004年购入2套商铺。现被法院查封的坐落轻纺城I8幢301室、2室的房屋,即是协议书中的轻纺城8区A75幢2号营业房,该房产是其已支付对价,依法且实际占有多年的个人合法财产,故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

为此,陆**提供如下证据:1、2004年10月22日无锡东**有限公司与陆**签订的营业房联建协议书,证明其选定轻纺城8区A75幢2号营业房,其中一层商铺48平方米,另配第二层96平方米的商务办公用房,合计建筑面积144平方米,总计房款30.8万元。2、轻**集团出具的收款凭证,证明已支付全部购房款。3、陆**与轻**集团于2007年6月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陆**同意将购买的8区A75幢1号、2号营业房出租给轻**集团。4、陆**与锡山区**修理部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陆**将购买房屋出租给修理部。

答辩情况

竑**司对陆**提供的证据质证及答辩认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陆**的付款亦无异议。但从证据内容看,陆**与轻**集团签订的是联建协议,至今未签订买卖合同。且协议书的房号与查封清单上的房号不一致,故法院查封房屋仍属轻**集团所有,要求驳回陆**的异议请求。

轻**集团认为法院查封的轻纺城I8幢301室、2室的房屋,原房号为轻纺城8区A75幢2号,该房屋已出卖并交付给陆**。同意陆**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竑**司与轻**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民法院作出的(2014)苏*再终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轻**集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竑**司支付工程款7193836.8元及利息、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904000元。因轻**集团未履行义务,竑**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锡执字第0015-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轻**集团银行存款7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2015年5月18日,本院至无锡市**山分中心送达(2015)锡执字第1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轻**集团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蓉阳村和锡山**开发区东亭路东、芙蓉六路南的“万马商业广场”、“东方国际轻纺服装城”、“中国包装礼品城A区”、“无锡东方国际皮革城”的77套房屋。

另查明:无锡东**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9日更名为轻纺城集团。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院查封的轻纺城I8幢301室、2室的房屋能否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陆**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其与轻**集团于2004年10月签订了营业房联建协议书,并于2004年10月至2008年12月陆续支付房屋的房款,且已实际占有房屋并出租给他人使用。但陆**在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后,却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致使房屋至今仍登记在本案被执行人轻**集团名下,故其提出要求停止执行、解除上述争议房屋的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陆**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