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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安徽义**责任公司、江苏超**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江苏超**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民辖初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一、2012年4月10日,甲方宜兴市**有限公司项目部与乙方徐**(班组)签订《分包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贺**司新建厂房的瓦工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江苏无锡春晖路。义银公司驻贺**司新建厂房工地代表为钱开齐,莫小光。二、2015年2月2日,义银公司驻贺**司工地代表钱开齐证明,徐**在贺**司新厂基建工程中担任装修瓦工,尚有52000元工程余款没有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在本案中,徐**(班组)施工的贺**司新厂基建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在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义**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义**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公司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行为地即不动产所在地在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义银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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