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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恒**限公司与义乌**道共和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义乌**道共和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和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共和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姜**、王**、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恒**司在原审中起诉称,2003年8月18日,共和合作社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旧村改造。2005年2月22日由村组织成立义乌**共和村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并由该小组订立《义乌市稠城街道共和福田市场专业街工程》招标细则。其经义乌市政府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监督进行竞标涉案工程。恒**司中标后,原来所交的5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并由共和合作社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05年12月20日由其建造的9#、10#、11#楼土建工程已顺利结顶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常州施工单位外墙大理石干挂施工,2006年6月份各联建户均已装饰入住。依据《义乌**共和村福田市场专业街工程》招标细则第六项第二款的约定,在竣工验收后14天内退还履约保证金。但共和合作社至今未退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请求依法判令共和合作社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元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共和合作社在原审中答辩称,其现在的董事会组织是2009年4月1日经义乌市稠城街道发文任命的,此前原来的董事会和拆迁安置领导小组收进来的50万元,现任董事会成员是不清楚的。对于交纳给其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按合同约定,5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竣工验收后才退还的,但恒**司至今没有提供竣工验收的证据。且在起诉后,其已提供了证据证明,该保证金已由恒**司的项目负责人许**领走。请求驳回恒**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8月28日,义乌市**民委员会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经过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审批,实施旧村改造,于2004年5月5日以共和村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的名义发布了《义乌市**村福田市场专业街工程招标细则》,载明:参加投标的施工企业交投标保证金伍拾万元整,决标后,未中标者保证金即予退还,中标者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四天内退还(不计息)。2005年2月22日,经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同意,原共**两委成立共和村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下称建设领导小组)。2005年5月9日,恒**司向建设领导小组交纳了投标保证金50万元。2005年7月10日,义乌市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审查确认恒**司中标了义乌**城共和村拆迁安置街区9#、10#、11#楼工程(共和合作社旧村改造三标段工程),并出具建设工程施工直接发包确认书,确定开工时间为2005年7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06年1月25日。恒**司中标后5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后恒**司进场施工。完工后,2007年3、4月份左右,各建房户陆续入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四天内,共和合作社应当退还恒**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本案所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各建房户已实际入住,依法应视为已验收合格,因此,恒**司应当退还共和合作社履约保证金。关于共和合作社提出的已于2008年7月25日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项目负责人许**,恒**司认为许**仅为工地负责施工的人员,无权代表恒**司退回保证金,共和合作社认为许**是挂靠恒**司的实际施工人,其为恒**司合法有效的代理人,该院认为,首先,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许**非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非法定意义上在涉案工程项目上有权代表公司的人员;其次,共和合作社未能提供许**能代表恒**司领取相关款项的代理权限的相关证据;第三,共和合作社提供的恒**司出具的证明上的公章非恒**司的公章,共和合作社在退还保证金时负有审查证明真实性的义务,共和合作社未尽审查义务导致行为后果的发生,该后果应由共和合作社承担。综上,恒**司有权要求共和合作社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关于恒**司要求自2006年1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请,缺乏依据,该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恒**司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义乌市稠**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浙江恒**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浙江恒**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二百二十九条﹤javascript:SLC(5110,229)﹥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元,鉴定费7500元,由义乌市稠**济合作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共和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是建设领导小组,被上诉人的履约保证金也是交给建设领导小组。上诉人是合法成立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而建设领导小组是由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下文成立的临时组织。建设领导小组与上诉人不是同一机构,而是为旧村改造工作专门成立,以代表各拆迁户统一签订合同,支付工程款,并与施工单位联系的临时组织。原审法院在(2009)金**初字第2413-2426号案中认定,建设领导小组与上诉人不是同一法律主体,故上诉人无需在2313-2426系列诉讼中承担责任。二、许**代表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合同,并一直负责工程款预支和结算。上诉人向建设领导小组调取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早在2008年由许**领回用于发放民工工资。至于一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明”中的公章被鉴定出并非被上诉人的公章,这份证明是许**提交给建设领导小组,而许**又一直是工程款领取的直接经手人,作为建设领导小组而言,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向许**支付该笔退款。原审法院认定的“审查证明”义务显然加重了合同相对方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恒**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应该退还给被上诉人,但是上诉人至今没有将该款项汇到被上诉人账户。从上诉人提供的建房明细表中可看出被上诉人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是通过银行汇的,但是从这份证据当中没有体现上诉人将5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提出2008年7月25日将履约保证金退给许**,但许**无权代表被上诉人退回保证金。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浙金民终字第56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同系列案件中已认定共和村拆迁安置建设领导小组与共和股份经济合作社并无权利义务关系,不应作为同一法律主体。

证据二、(2009)金**初字第2418、24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法院在同期审理同一个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认定拆迁安置领导小组与上诉人不是同一法律主体。

证据三、报告、借条、付款凭证,证明2007年2月13日春节期间为解决民工工资问题被上诉人要求拆迁安置领导小组预支工程款,具体由许**承办,其有权代表被上诉人领取工程款。

证据四、申请报告、存取款凭证,证明许**2007年2月6日预支工程款20万元,款项直接打许**账户,许**代表被上诉人领取款项。

证据五、承诺书,证明许**作为实际承包施工人在领取工程履约保证金后作出的承诺。

证据六、审计报告(第7页的收付结余汇总表),证明前安置领导小组已经将5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的事实已经新世纪会计事务所审计确认。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是不同的案件,没有关联。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两份判决书都没有生效。对证据三,认为该公司没有出具过报告,借条倒是符合工程负责人没有权利领取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以借钱的方式,借是要还的。对证据四,认为该公司没有写过申请报告,是许**个人写的。对证据五认为系许**个人的行为,该公司没有要求其领取履约保证金。对证据六,认为可以从中看出被上诉人通过公司的账户汇给拆迁安置小组履约保证金,但是也反映出上诉人没有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一、二,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四,从两份证据看,恒**司并未授权许**领取工程款,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承诺书并非系恒**司所作的承诺,证据六,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并不能证明保证金已退还这一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恒**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虽以建设领导小组名义签订,但建设领导小组是经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以文件形式同意而由原共**两委设立,合同签订后,共和合作社收取了恒**司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由共和合作社退还保证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其主体不适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许**系代表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并一直负责工程款预支和结算,保证金早已退给许**等意见,从原审双方提供证据看,许**并非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许**可代表恒**司领取相关款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中的公章亦非恒**司公章,被上诉人未尽审查义务导致行为后果发生,该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被上诉人该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上诉人**道共和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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