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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限公司与中煌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司)与被上诉人中煌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5)繁民一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赛**司的委托代理人殷*,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徽省芜**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变更为中**司。2010年6月8日安徽同**任公司与中**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安徽同**任公司将其研发楼工程发包给中**司承建。2010年8月15日被告中**司的项目代表人汪**与赛**司签订了《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繁昌县经济**品有限公司研发楼真石漆涂装工程;工程内容为外墙面批腻子、滚底漆、喷真石漆;承包方式为包干包料;合同工期为外墙保温全部结束赛**司进场10个太阳日完工;合同价款:1、外墙真石漆单价为RMB40元/㎡,2、楼梯间内墙涂料单价为RMB8元/㎡;(工程工作量按完成的实际展开面积为准,以上工程单价不含税金、不含任何配套费用);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及业主方验收合格标准,若因外墙保温空鼓、开裂导致的质量问题与原告赛**司无关;工程款支付与结算为批好腻子、打完磨砂纸、滚好底漆,真石漆进入施工现场中**司支付至赛**司总造价50%的工程款,喷好真石漆、拆完脚手架后中**司支付至赛**司总造价的75%,完工验收后中**司支付至赛**司总造价的95%,剩余5%质保金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中**司在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中**司不得拖延赛**司的工程款,如有违反应承担每天总造价1%的违约金(连同进度款一并支付给赛**司);另外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赛**司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外墙弹性平涂4200㎡,单价25元,价款6468.75元,外墙涂料258.75㎡,单价40元,价款95525.2元,合计101993.95元。2010年8月22日、9月22日、2011年1月31日中**司分三次支付了赛**司工程款1万元,2万元、2万元,现尚欠工程款51993.95元。2013年12月12日赛**司给中**司律师函,告知中**司在接到此函后七日内付清所有欠款,但中**司未予答复。后经中**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中**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赛**司、中**司双方签订的《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赛**司于2013年12月12日给中**司律师函,告知中**司在接到此函后七日内付清所有欠款,但中**司未予答复,表示中**司对所欠赛**司工程款的认可,现赛**司要求中**司给付所欠工程款51993.9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二、2010年6月8日安徽同**任公司与中**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签订的,并且合同上有中**司的公章。2010年8月15日中**司的项目代表人汪**与赛**司签订了《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中**司不得拖延赛**司的工程款,如有违反应承担每天总造价1%的违约金,故中**司辩称汪**不是中**司的项目负责人,与中**司没有职务隶属关系,合同签订系汪**单方行为,中**司与赛**司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欠赛**司工程款和违约金的主张,不予以支持。三、因中**司与赛**司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较高,现赛**司要求中**司给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四、2015年5月29日中**司申请追加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中**司没有提供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裁定驳回中**司的申请。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煌建设**限公司给付芜湖**限公司工程款51993.95元和违约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56993.9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元,由中煌建设**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涉案工程对外签订合同的是王**、陶**,此两人皆非其公司职工,中**司只是收取相应的管理费。(二)、中**司未与赛**司签订过施工合同,更不存在违约等情况。另中**司在原审审理中要求追加陶**为本案被告,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赛**司在知道或约定知道存在挂靠、转包、分包的情况下,仍同意实际施工人以建筑单位名义与其发生交易,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赛**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6月8日安徽同**任公司与中**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汪**作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中**司加盖公章。后汪**又以中**司名义将该工程的真石漆项目分包给赛**司,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中**司亦未对该份分包合同提出异议。据此,赛**司有充分理由确信汪**具有代表中**司与其签约的职权,中**司应对汪**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司上诉要求追加陶**为本案被告,但未提供提供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中**司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中煌建设**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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