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临沂**工程公司与朱**、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临沂**工程公司(简称三**司)因与被申请人朱**、一审被告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民法院(2013)临民一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鲁*提字第1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三**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崔*,被申请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王*,一审被告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10月21日,朱**向临沂**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8月4日,朱**承包了临沂大**有限公司(简称大**公司)发包给三**司的位于临沂市的盛合小区3号、4号住宅楼、沿街楼的土建、安装工程,朱**完成工程后,三**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2164000.96元未付,请求判决三**司、崔**支付朱**工程款2164000.96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由三**司、崔**承担。临沂**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09)临兰民初字第464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临沂**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3号楼工程款2161348.8元;二、被告临沂**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4号楼工程款2179548.9元;三、被告临沂**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沿街楼工程款1516492.14元;四、被告临沂**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3号楼、4号楼室外零星工程款63866.81元。以上四项合计总工程款为5921256.65元,扣除被告临沂**工程公司已支付的4429769.21元,还应支付1491487.44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0日至履行完毕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五、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朱**及三**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临沂**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临民一终字第115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临沂**民法院(2009)临兰民初字第464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临沂**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朱**申请将诉讼请求增加至3271129.0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06年6月22日,三**司与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大**公司将本公司承包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的盛合小区1-4号住宅楼及沿街楼的土建、水、电、暖工程发包给三**司。后三**司的法定代表人崔**与朱**签订临沂市三**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发包人崔**(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朱**(以下简称乙方),约定工程内容:住宅楼(土建、安装),工程量3#楼3882.804㎡、4#楼3882.804㎡,总计7765.61㎡。第五条协议价款,约定1、本协议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住宅楼570元/平方米;施工中涉及工程变更增减部分,增减部分据实结算。变更增减部分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执行1996定额,丁级取费标准;由乙方报决算价,经甲方审核后确认。2、凡涉及工程变更的,须经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下达通知、变更签证由监理方签字后,经甲方工程部和有关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在实际发生日的十五日内报审批后生效认可。4、未经协商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承担工程总价的10%的违约金。双方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朱**与三**司、监理部门共同签字、盖章的开工报告记载,盛合小区3号楼计划开工日期为2006年8月4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1日。合同签订后,朱**即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总量进行了多次变更、增加,但朱**与三**司就总工程价款未达成协议。

原审中,朱**要求对本案涉及的盛合小区3号、4号住宅楼的土建、安装(水卫、电照、采暖)及部分零星工程、沿街楼土建工程总造价进行审核鉴定,法院委托临沂**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临沂**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10月28日以朱**提供的材料出具了临恒会基审字(2010)第036号工程造价审核鉴定报告。三**司要求对本案涉及的盛合小区3号、4号住宅楼的土建、安装及部分零星工程进行工程总造价审核鉴定,法院委托临沂**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临沂**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10月28日以三**司提供的材料出具了临恒会基审字(2010)第035号工程造价审核鉴定报告。上述两份临恒会基审字(2010)第035号、第036号工程造价审核鉴定报告,均以1996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综合定额及相应费用定额、有关工程造价调整文件为审核鉴定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三**司与朱**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均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朱**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为三**司施工,三**司应按照约定支付朱**相应的工程款,对朱**要求三**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主张为三**司完成了位于临沂市兰山区的盛合小区3号、4号住宅楼、沿街楼的土建、安装工程,三**司仅承认3号、4号住宅楼的土建、安装工程,结合本案庭审调查及朱**提供的证据,应认定朱**承包了三**司盛合小区3号、4号住宅楼、沿街楼的土建、安装等工程。对于工程款,临沂恒**师事务所于2010年10月28日分别出具了临恒会基审字(2010)第035号、第036号工程造价审核鉴定报告,其中第035号鉴定报告仅对第3、4号楼的施工情况进行了工程造价审核,其依据建筑面积审计工程款不符合实际,因朱**是依据设计院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的,审计部门应按照设计图纸显示的面积审计工程量,审计报告也没有书面说明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和依据,审计意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对第035号工程造价审核鉴定报告,不予采信。第036号工程造价审核鉴定报告对3号楼、4号楼以及沿街楼工程施工图纸、现场签证、设计变更通知、资料转交清单以及崔**签字认可的小区内工程外零活等进行了审计,虽然审计意见少计算了铝合金门窗工程量,但在回复函中进行了补正,该审计意见除采1996/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综合定额及相应费用定额、有关工程造价调整文件为审核鉴定依据不符合有关规定外,其他审计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为570元/平方米,变更增减部分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执行1996定额,丁级取费标准,但依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规定,原省委鲁建标发(1996)18号文件发布的相关定额自2003年4月1日起已停止使用,故应采用该主管部门规定的平均人工费为29.5元/工日的计费标准对增加、减少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关于朱**要求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崔**是三**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朱**签订《临沂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的行为系为职务行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三**司承担,崔**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对朱**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情况,三**司应付朱**工程款7667898.30元,合计付款4396769.21元,还应支付给朱**剩余工程款3271129.09元。朱**主张,双方约定未经协商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三**司承担工程总价10%违约金,三**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朱**的该项请求不予确认,三**司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向朱**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2)临兰民初字第466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临沂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给原告朱**3号、4号楼、沿街楼剩余工程款计3271129.09元;二、被告临沂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朱**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自2007年9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3271129.0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2969元,鉴定费115000元,诉讼保全费7420元,均由被告临沂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果被告三**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三**司上诉至临沂**民法院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进行改判。一是三**司与朱**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原审认定朱**提交的协议有效是错误的,应认定三**司提交的协议为有效合同,因朱**提交的协议有修改的痕迹;二是原审认定沿街楼系朱**所建是错误的;三是原审采信036号鉴定报告,却否定035号鉴定报告是错误的,三**司要求重新鉴定;四是原审判令三**司承担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查明

临沂**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临沂**民法院认为,原审重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2013年7月17日该院作出(2013)临民一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69元,由临沂**工程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三建公司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认定沿街楼由朱**承建没有合同依据。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二审判决采信了朱**提交的经朱**添加修改后的合同。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法院对第036号审计报告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4、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法院违反双方当事人对变更增减部分按1996年定额,丁级取费标准的约定,另行按平均人工费29.5元/工日另行取费;原审判决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向原告朱**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5、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6、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朱**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临沂**民法院(2013)临民一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民初字第466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