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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左**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2日,张**、左**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左**将其承包的黄河稻夫会馆工程以小清包的方式转包给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分歧,2013年5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左**于2013年5月20日下午2点半一次性付给张**现金43000元,双方解除原合同。另查明,双方合同解除后,左**以项目部经理身份,于2013年5月14日、5月15日向工人作出“因与张**解除劳务协议,工人工资部分由项目部直接负责支付”的声明,现工人工资左**已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与左**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解除合同的协议合法有效,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张**请求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左**应从约定的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左**反诉主张2013年5月14日的协议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张**予以否认,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于左**要求撤销该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地基基础已经被水泥硬化,而左**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又无尺寸,鉴定机构无法对该工程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故不能证明左**存在由于返工和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对左**要求赔偿返工和延误工期的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左**以项目部经理身份作出的声明及工人在声明上签名同意的情况,应视为左**就工资支付问题与工人达成的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左**反诉主张系替张**垫付工资并要求其返还的请求,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现金43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左**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张**负担269元,左**负担875元;反诉费1160元,由左**负担。

上诉人诉称

左**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张**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是受张**胁迫签订的,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撤销。张**承包涉案工程后,因无专业技术人员及相应机械设备,为按期完成工程,上诉人帮其调配工人及设备,但张**仍不能按期完工。2013年5月14日,经检查施工进度、质量、人员素质等情况,发包方要求上诉人更换施工队伍,否则取消上诉人的承包资格。上诉人为避免损失扩大、失去承包资格,遂要求与张**解除合同,但张**借机胁迫上诉人强行索要43000元。合同解除后,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因张**施工不合格,导致上诉人的工期增加,成本增加,投入增大。上诉人不欠张**43000元,相反张**还应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二、因张**施工质量不达标,致工程大量返工、延期,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各项损失合计32500元,张**应予赔偿。三、张**负有向其雇佣工人支付工资的义务。因张**拖欠工资,致工人在工地闹事。迫于无奈,上诉人代其垫付工资。支付工人工资是张**的法定义务,该款应由张**负担。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撤销上诉人与张**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判令张**赔偿上诉人因工程延期、返工造成的损失32500元;判令张**返还上诉人代张**支付的工资68420元,由张**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答辩人要求左**支付43000元,是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签订该协议的地点在左**的项目部办公室,有证明人在场,不存在胁迫行为,左**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胁迫行为。左**在原审没有提出撤销协议之诉。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是答辩人个人的工资及垫付的材料费,其他工程款左**没有支付。为农民工发放工资是左**承诺的事项,不是垫付。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左**提交的,张**书写的43000元计算清单,上面列举的项目有:生活费10000元;五金10000元;工具租赁费5000元;找工人、请吃饭、油、电话费5000元;个人工资15000元,合计45000元。二、2013年5月14日在涉案协议上签字的证明人有张**、张**、张**,张**,张**系张**一方的人员,张**是左**一方的人员,张冲系左**与张**之间的工程介绍人,是后来去的,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了解事实。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左**与张**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左**称该协议是受张**胁迫签订的,对此,张**予以否认。而左**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外,签订该协议时,双方均有证明人在场,并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双方经协商解除施工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作了约定,之后上诉人主张上述协议系受胁迫所签订,且显失公平,请求撤销,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未支持左**关于撤销涉案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二、关于张**是否应当赔偿左**相应损失及垫付费用问题。涉案工程因客观原因无法对张**所施工的工程部分进行质量鉴定,故无法确认张**所施工的工程部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左**所主张的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返工、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亦无法确定。另外,左**主张的其为张**提供施工设备垫付了25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张**也不予认可。据此,左**上诉要求张**赔偿损失及垫付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张**是否应当负担涉案工程所雇工人工资的问题。首先,左**与张**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左**向张**支付的43000元,从左**在原审提交的“签协议时张**写的43000元计算清单”看,该清单43000元款项中仅包括张**本人的工资、工具和材料费,以及其他杂项,并不包括其他工人的工资。也就是说该协议没有对张**施工队的工资成本(除去张**本人的)进行结算。之后,左**所作出的由项目部直接支付工人工资承诺,实际上是对上述协议的补充,对张**实际施工价款的最终结算。左**支付工人工资是履行承诺的行为,也是将张**施工的部分工程价款转移支付给施工工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左**要求张**负担本案工人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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