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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钦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钦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陈*,被告江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钦州**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广西钦州市的钦州丝路花园B14地块1#、2#楼工程的建设施工,被告每拖延一天工期应按单体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约定,其中1#楼应当于2012年6月18日竣工,2#楼应当于2012年7月18日竣工。

工程开工后,由于被告施工管理和程序严重混乱,存在施工方项目经理不到位、生产经理经常更换、现场没有技术负责人、施工人员不具备工作经验等问题,导致工程进度缓慢。期间,原告、监理单位多次要求被告尽快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整改并加快施工进度。至今为止,被告未依约将上述工程竣工完成交付原告,拒绝继续施工并拒绝移交有关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和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备案手续。目前项目尚有水电等工程没有安装,尚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未能确定。至2013年10月25日,1#楼工期已经延误496天,2#楼工期已延误469天。

综上,原告已经取得该上述工程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并已将部分房屋出售,被告严重延误工期的行为使得原告不能如期使用相关建设工程,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和面临承担不能将房屋交付及办理产权证登记给小业主(购房者)的巨大违约金损失,如不尽快完成工程余下的水电安装的施工和移交有关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备案手续,损失将进一步扩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完成工程余下的消防、水电安装的施工(价值约60万元,最终以评估为准);2、判令被告配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备案手续,并配合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6386560.15元(其中,1#楼违约金以1303619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从2012年6月19日计至2013年10月25日即496日为2586380.10元,2#楼违约金以15520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从2012年7月19日计至2013年10月25日即466日为2893021.20元,以后均依法另计);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中**任公司辩称,一、被告江苏中**任公司是总公司,负责工程施工的为总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即江**公司南宁市第一分公司,应把该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二、被告承包的上述工程包括消防、水电安装的施工均已全部竣工,被告要求配合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是我方的义务,不应作为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举证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不真实,与被告提交的合同不一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由被告承包原告的钦州丝路花园工程B14地块的1#、2#楼的施工工程。该协议第十七条第6点约定“乙方(即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计划完成当月工程量,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每拖延一天按单体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四向甲方(即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的第十九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待双方协商后,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本协议在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作为该合同的补充协议。本协议若与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冲突,则以协议为准”。协议签订后,经被告申请和原告及监理公司同意后,1#楼于2011年7月12日开工建设,2#楼于2011年8月19日开工建设,现1#楼和2#楼的工程主体已经完工,工程结算正在进行,尚未结束。

另查明,钦州丝路花园工程B14地块的1#、2#楼的具体施工单位是江苏中**任公司下属的江苏中厦**一分公司,该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开工申请、开工令》、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联系单、关于B14地块1#、2#楼的函和严重超期竣工交付使用的函、会议纪要、工地例会、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钦市建管(2013)217号《关于要求立即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通知》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是否应追加江苏中**任公司南宁市第一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二、原告请求被告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备案、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是否应作为本案诉讼请求;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要求追加江苏中**任公司南宁市第一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本案系合同纠纷,而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被告双方,根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原告依据合同只向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即“判令被告完成工程余下的消防、水电安装的施工(价值约60万元,最终以评估为准)”,是其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

关于被告是否应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备案、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的问题。本案1#、2#楼的主体工程双方都已经确认完工,被告作为施工方有义务在工程完工后向原告提交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但被告在完工后并没有向原告提供竣工报告,使得上述工程无法进行验收,违反了我国住房城乡**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配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备案手续、并配合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两栋楼的施工工期均为280天,1#楼和2#楼的开工时间分别为2011年7月12日和2011年8月19日,从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25日的工地例会记录上看,工程此时仍在施工。根据钦**建委的文件,也证实了被告的施工工期已经超期。但是,对于上述工程的具体完工时间,双方均无证据确定,对于被告的违约天数及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第十七条违约责任中的第6点规定的违约金计算等,目前两栋楼的工程结算尚未完毕,计算违约金的条件尚不成就,因此,原告按工程预算金额来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在此暂不审理,当事人可在工程结算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配合原告钦州钦**有限公司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备案手续,并配合原告钦州钦**有限公司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

二、驳回原告钦州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53元(原告钦州**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5176.50元,由原告钦州**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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