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省**资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受理原告姜**诉被告四川省**资有限公司、四川大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省**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姜**与被告四**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通大道商业城2号市场施工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广元**员会仲裁,现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应由广元**员会仲裁,法院无管辖权。申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被告四川省**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和本案所涉建设施工合同履行地均在广元市利州区,双方争议的标的数额亦符合本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四川省**资有限公司以原告姜**与被告四川大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本案不应由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四川大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应诉,并提交书面意见,接受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只应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四川省**资有限公司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缺少事实和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四川省**资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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