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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天**有限公司与王**、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天**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初字第2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8日,王**与宁夏天**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书约定,宁夏天**有限公司将宁夏平罗县沙湖纸业45m砖烟囱及基础整体结构交由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内衬10米。工程造价380000元,一次性包死(注:本图集以外的工程另行追加预算)。该协议还约定“十、工程结算办法:基础出±0付80000元(捌万元整),到20米再付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干到烟囱收口再付100000元,剩余的100000(壹拾万元整)在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十一、本协议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100000元(壹拾万元整)。”《施工承包协议》尾部显示:“甲方单位:宁夏天**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林**。并加盖有宁夏天**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王**的签名。”协议签订后,王**按照《施工承包协议》的约定进行了施工。2012年10月23日,涉案工程竣工。同年10月25日,林**给王**支付工程款80000元。2013年1月11日,王**与林**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单》1份,该《工程结算单》约定:“本人林**受父亲林**之委托,沙湖纸业45米烟囱合同及工程款事项由我办理,王**和林**在沙湖纸业45米烟囱款结算如下:共工程款双方包干价380000元(叁拾捌万元整),工程于2012年10月25日竣工。第一次付给承包人王**80000元(捌万元整),付款日期2012年10月25日。第二次经将福克斯宁ADH717以107000元(拾万零柒仟元整)抵做工程款。两次共计187000元(拾捌万零柒仟元整)。1、注:其中捌万元现金,剩余拾万零柒仟元以福克斯宁ADH717抵账。2、注:在2012年12月份王**给我林**还款(车辆按揭尾款)20000元(贰万元整)。3、注:以上的对账和以下的欠款由林**我本人受父亲林**委托全权负责380000-187000u003d193000,193000+20000u003d213000元。受委托人:林**。”另该《工程结算单》左上方显示“宁夏天**有限公司与王**所签署的沙湖纸业45米烟囱合同与本结算单为同一项目。”该《工程结算单》尾部显示“欠条。经结算平罗沙湖纸业45米烟囱工程款承包价380000元(叁拾捌万元整),扣除一次付款、一次车辆顶账、再加上替我还的车辆按揭尾款20000元(贰万元整)之后,林**欠王**工程款213000元(贰拾壹万叁仟元整)。欠款人:林**。日期2013年1月11日。”剩余213000元工程款宁夏天**有限公司至今未付,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宁夏天**有限公司、林**、林**偿还王**工程款213000元,沙湖纸业工程打井、降水26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3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宁夏天**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注册资本100万,其中林*成出资45万元,林**出资55万元。林**任宁夏天**有限公司总经理一职,林*成任经理一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自然人,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故宁夏天**有限公司将宁夏平罗县沙湖纸业45m砖烟囱及基础整体结构交由王**进行实际施工的协议无效。但王**依照该协议完成施工并交付,且同宁夏天**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故王**主张宁夏天**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王**与宁夏天**有限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宁夏天**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上述工程款,致王**产生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即2013年1月11日至法庭辩论终结前的利息25337.7元(213000元×6.15%÷365天/年×706天),以上述实际损失为基础,考虑到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兼顾公平原则,本案违约金调整为38006.55元(25337.7元×1.5)。王**诉请的沙湖纸业工程打井、降水26000元,因《工程签证单》中无宁夏天**有限公司签字确认,且签证单日期早于结算日期,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因林**、林**系宁夏天**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系代表宁夏天**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宁夏天**有限公司承担。故王**要求林**、林**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宁夏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工程款213000元以及违约金38006.55元,合计251006.55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5元,由宁夏天**有限公司负担4728元,王**负担165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宁夏天**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违约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也自始无效,而且违约金条款并不是结算和清算条款,结算和清算是有关报酬费用等如何计算的问题,同时违约金条款也不是争议解决条款,无效合同中违约金条款是先有约定,违反约定才适用本条款追究其责任,现该约定无效,故不存在违约情形,上诉人仅需要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支付工程款213000元,不承担违约金;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明确约定有违约责任,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事实,一审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违约金正确。

原审被告林**、林*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无效,但被上诉人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应当依照结算单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13000元。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无效,故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亦无效,但上诉人迟延付款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原审法院酌情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确定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及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5元,由上诉人宁夏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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