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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公司、**夏京能创业房地**限公司与**夏京能房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公司、**夏京能创业房地**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4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李**、**夏京能创业房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卞**、被上诉人**夏京能房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夏京**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上诉人宁夏京能创业房地**限公司,但上诉人宁夏**公司并未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宁夏京能创业房地**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程序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402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案件受理费9550元、3499.4元分别退回上诉人宁夏京能创业房地**限公司、宁夏**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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