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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住**限公司与宁夏银川市二十一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住**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宁夏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被告宁夏银川市二十一小(以下简称二十一小)、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以下简称教育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3)银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二十一小、教育厅均不服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采信证据不当,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建设厅)、宁夏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经**公司)为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宅公司、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继军,被告二十一小、教育厅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建设厅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住宅公司、建**司诉称,原告承建的银川二十一小湖畔分校一期工程,业经宁夏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站、宁夏建**限公司(当时代建方),宁夏住**限公司三方于2008年9月28日结算定案为6145186元。2008年12月3日**设厅、教育厅、二十一小学、经**公司、宁夏住**有限公司、宁夏住**限公司、宁夏现**有限公司经会议纪要将工程移交教育厅及二十一小学。在拨付工程款时,被告凭**设厅向财政厅经济建设处2008年7月14日u0026ldquo;关于抗震小学示范工程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补贴的内部请示u0026rdquo;扣除应付原告的工程款200万元。内部请示报告是**设厅补贴抗震小学示范工程项目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属原告与被告的工程结算费用,被告应凭结算定案如数给原告支付工程造价费用。工程费用是原告2008年7月向经**公司先期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垫付的,现经**公司已向原告催收借款,并让原告承担借款期间的同期专业银行年贷款利率12%,利息144万元。按照结算定案被告应承担银川二十一小湖畔分校一期工程尚欠的工程款200万元及同期专业银行年贷款利率12%,计息96万元(从2008年9月28日计算至2012年9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教育厅和二十一小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利息96万元,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教育厅和二十一小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二十一小、教育厅辩称,涉案工程在2008年10月25日发生建设方的移交,移交前的建设方为**设厅和经**公司,移交后的建设方为教育厅和二十一小。原告主张的200万元工程款是在工程移交之前形成的,应当由**设厅和经**公司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200万元工程款已经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通过财政支付方式实际支付。经**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共计支付款项300万元(2008年6月17日付200万元、2008年7月8日付60万元、2008年9月28日付40万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经付清。

被告建设厅辩称,涉案工程是2008年6月15日建设厅根据宁夏**区党委的要求在湖畔嘉苑小区建设抗震示范性小学工程。建设厅对该示范工程进行组织建设。工程于2008年12月3日移交给教育厅和二十一小,移交所形成的会议纪要明确记载经**公司、住宅公司为移交方,教育厅、二十一小为具体的接收单位,工程后续所有的竣工、决算、验收全部由教育厅负责。因此,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应当由教育厅完成。涉案的200万元不是工程款,是该项目作为新型材料使用的补贴款。建设厅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房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事实理由中提出的借款300万元予以认可。我公司不是湖畔嘉苑小学工程的建设单位或委托代建方。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应当被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或委托代建方,也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宁**设厅厅长办公会议纪要(第6期)记载,会议决定在区直机关经济适用住房u0026ldquo;湖畔嘉苑u0026rdquo;小区内建永久性抗震示范小学,小学用地布局按总体规划进行;示范小学由经**公司委托代建单位,并严格建设程序。2008年7月15日,**设厅致函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申请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补贴200万元,用于加快湖畔小学抗震示范工程建设。2008年8月15日,经**公司向宁夏墙**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设厅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补贴。2008年9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向墙改办拨款200万元。墙改办支付经**公司150万元。2008年12月3日,宁**设厅专题会议纪要(第11期)载明:u0026ldquo;为做好抗震节能小学的移交工作召开会议,自治区**设厅、教育厅分别为移交方和接受方,二十一小为具体接受单位,宁夏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公司、宁夏住**有限公司为具体移交单位;移交的工程包括1#教学楼基础部分,2#、3#教学楼整体,以及部分室外工程,以及项目建设相关手续和工程施工技术经济资料部分;2008年10月25日交接双方完成所有移交内容,教育厅正式成为该建设项目的建设方;建设资金,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2008第48次专题会议纪要u0026lsquo;湖畔嘉苑住宅区道路由交通厅负责投资建设,学校由教育厅负责投资建设u0026rsquo;,截止学校交接之日起已完成工程,由**设厅负责完成工程决算、验收等手续后整体移交给教育厅。交接之后的工作由教育厅负责。u0026rdquo;2009年5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关于湖畔嘉苑抗震小学一期教学楼工程结算遗留问题的说明》,载明:u0026ldquo;自治区住房和城乡**设厅:湖畔嘉苑抗震示范小学一期教学楼工程结算已由我站审核完成。该工程施工单位结算报价7293000元,最终审定额为6145200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2009年6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出具宁财(办)复(2009)268号u0026ldquo;关于对宁夏湖畔小学建设工程有关问题的意见u0026rdquo;,载明关于湖畔小学建设工程,在2008年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已经安排**设厅200万元用于项目建设。2008年6月20日,宁党查字(2008)257号宁夏区党委领导批示办理通知湖畔小学建设工程前期由**设厅负责。2008年7月11日,宁夏日报头版头条报道湖畔小学建设工程前期由**设厅负责。2012年8月16日,**设厅出具《关于银川**一小学湖畔分校一期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定案的函》载明:u0026ldquo;自治区教育厅:由宁夏建**限公司报送我厅的银川**一小学湖畔分校一期(湖畔嘉苑抗震节能示范小学一期教学楼工程)建设工程造价7293000元,我厅安排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核,确定为6145186元。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2008年第48次专题会议纪要,经我厅复核,同意以6145186元作为该工程决算定案值移送你厅,并附结算书三份,请按照核定的工程结算额拨付施工单位。u0026rdquo;2008年6月17日,原**公司给被告经**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u0026ldquo;收到200万元,摘由为代建费u0026rdquo;。2008年7月8日,原**公司给经**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u0026ldquo;收到60万元,摘由为代建费u0026rdquo;,转账支票存根上注明用途为工程款。2008年9月28日,建**司给经**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u0026ldquo;收到40万元,摘由为湖畔小学工程款u0026rdquo;。2011年7月19日,经**公司致原**公司公司询证函,原**公司认可欠经**公司300万元借款。2012年9月12日,被告二十一小给原告住宅公司支付3145186元。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二十一小给原告住宅公司支付100万元。2013年12月3日,经**公司出具情况说明:u0026ldquo;宁夏住**)公司下属子公司宁夏建**限公司在代建银川市金凤区湖畔嘉苑二十一小分校时,因资金紧张,经主管项目领导协调,先后从我公司借款总计300万元(2008年6月17日计200万元、7月8日计60万元、9月28日计40万元,单据附后),该款项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特此说明。u0026rdquo;2014年7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给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于2008年下达拨付墙改办的200万元,专项用于湖畔小学工程建设,该200万元属于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原**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厅第84号结算定案函、**设厅第11期专题会议纪要、宁夏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宁建标字(2009)第17号文件、借据、竣工备案表、付款凭证,被告二十一小、教育厅提供的**设厅专题会议纪要(第11期)、财政厅拨付墙改办200万元工程款支付明细、付款凭证、工程款发票、宁夏财政厅的宁财(办)复(2009)268号文件u0026ldquo;关于对宁夏湖畔小学建设工程有关问题的意见u0026rdquo;、**设厅的厅长办公会议纪要(第六期)、宁党查字(2008)257号宁夏区党委领导批示办理通知、宁夏日报、2014年7月24日宁夏财政厅给宁**法院的复函,被告**设厅提供的申请书、**设厅函件、200万元付款明细、专题会议纪要,被**房公司提供的公司询证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在2008年10月25日移交前,**设厅临时指定经**公司为建设单位,建**司一直是代建单位。住宅公司与建**司同属宁夏住**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住宅公司和建**司自认在涉案工程移交前,建**司是甲方的身份,移交后涉案工程与其再无关系。经**公司在涉案工程移交前以u0026ldquo;代建费和工程款u0026rdquo;名义支付给建**司300万元。经**公司认为该300万元是借款与本案无关,但与建**司给经**公司出具的三张收据记载的内容不符。且2014年7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给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于2008年下达拨付墙改办的200万元,专项用于湖畔小学工程建设,该200万元属于工程款。经结算涉案工程价款为6145186元,被告二十一小给原告住宅公司支付工程款4145186元,被告经**公司给原告建**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夏住**限公司、宁夏建**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80元,由原告宁**有限公司、宁夏建**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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