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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公司第三分公司与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三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建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保祥、冯**,被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方**,原审第三人神华宁夏煤**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原审第三人神华宁夏煤**任公司乌**矿(以下简称神华宁煤乌兰矿)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一**公司承建建设方**煤公司乌兰煤矿矿井制氮站工程,该工程包括轻钢结构、土建工程、避雷接地网。一**公司将其中的轻钢结构分包给魏**具体施工。2005年9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建设方**煤公司结算工程款总计874278元,其中轻钢结构工程423035元、土建工程442253元、避雷接地网工程8990元。2005年5月19日、6月24日、2008年5月16日一建三分公司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魏**支付工程款415056.62元,并扣除管理费90000元,魏**转付给方**工程款190800元。魏**认为,一**公司将本属魏**所有的446394.36元工程款据为己有,故魏**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工程款446394.3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1993元,共计498387.36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建设方**煤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一建三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过程中,魏**陈述其挂靠一建三分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并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方**,且向方**支付工程款290800元。一建三公司、方**否认魏**的陈述,认为魏**具体施工的轻钢结构构系方**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分包给魏**施工,方**借魏**的账户从一建三分公司领取工程款。但原、被告均认可轻钢结构工程由魏**具体施工,土建工程由方**具体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来源、承包方式、结算价款及付款方式均有争议,但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以下两个基本事实,一是魏**系轻钢结构的具体施工人,其施工的轻钢结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二是魏**已经获得工程款215256.62元(银行汇款415056.62元-扣除管理费9000元-转付方**190800元)。至于魏**应当获得多少工程款问题,因原、被告无法达成结算意见,根据双方认可的建设方**煤公司出具的工程(设备)结算表,结合一建三公司分包同类工程收取3%管理费标准,魏**应获得的工程款为410343.95元[423035元-(423035元×3%)]。该工程的相关税金可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由一建三分公司另行向魏**主张。一建三分公司已向魏**支付工程款215256.62元,还应支付195087.33元(410343.95元-215256.62元)。对于魏**主张的土建工程、避雷接地网工程,因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工程系其具体施工,故不予支持。对于魏**主张的经济损失,因该损失系魏**伪造印章造成的,故不予支持。对于魏**要求方**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魏**陈述方**非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其亦不认可方**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故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辩称,魏**未完成轻钢结构的全部工程,因二被告均认可魏**系轻钢结构的具体施工人,而该工程目前已经竣工验收,且建设方**煤公司出具的工程(设备)结算表中亦有魏**本人的签字,在二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魏**存在未完成全部工程的情形下,对二被告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宁夏**公司第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魏**支付工程款195087.33元;二、驳回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6元,由魏**负担5000元,由宁夏**公司第三分公司、方**负担377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一建三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工程因被上诉人私刻公章及交竣工资料而未进行结算,《工程(设备)结算表》不具有真实性。建设方没有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的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不当,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相关税金一审也未支持,技术员、资料员的工资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竣工资料至今没有提交,一审法院让另行主张,程序有问题;原审程序违法,没有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登峰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工程结算表》,并且至今未否定金**法院(2010)金*初字第968号判决,同时在一审中,法庭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作了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竣工资料及资料员的工资,根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应当向原审被告进行主张。根据已经生效的金**法院(2010)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方*明述称,我是涉案工程负责土建的实际施工人,对上诉状没有意见。

原审第三人神**公司、神华宁煤乌*煤矿述称,根据已经生效的金**法院(2010)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对此判决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本案中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与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二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神**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金凤区人民法院(2012)金执字第74号执行通知书、银行划款回单,证明第三人已将金**法院(2010)金*初字第968号案件执行完毕。

经当庭质证,上诉人一建三分公司、被上诉人魏登峰、原审被告方**、原审第三人神华宁煤乌*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审第三人神**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建三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的轻钢结构分包给被上诉人魏**,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权依向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依据被上诉人魏**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工程(设备)结算表》,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为874278元,其中魏**施工的轻钢结构工程量为423035元。此结算表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诉人一建三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二审上诉又对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否定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税金、技术员、资料员的工资、竣工资料的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不予处理。因此,上诉人一建三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2元,由上诉**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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