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宪兵与刘**、宁夏建**限公司、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宪兵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3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宪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宁夏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电力公司从宁夏鲁**限公司承包了位于灵武市宁东镇的鸳鸯湖项目一期2×600MW级工程B标段的建筑安装工程。后电力公司将工程中的厂区围墙工程分包给建**司。刘**挂靠使用建**司的施工资质并作为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鸳鸯湖电厂厂区围墙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组织管理、签证、结算、交工、维修等相关事宜。在施工过程中,石**与刘**口头约定,石**按照刘**的要求组织人员从事涉案工程中预置、安装沟盖板及2010年、2011年的零工(技工、担水、普工、做饭工、带工)的劳务工作。刘**在2010年-2011年期间通过借支方式向石**支付了人工工资、生活费、制作沟盖板等总计90600元。其中,石**认可预制沟盖板的费用已经全部付清。庭审中,石**提交了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给涉案工程当时的现场材料员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某某自书的《2010年刘**工地临工记录》一份,其中询问笔录的内容为:某某自认其为刘**雇佣的材料员,认可其签字确认了《2010、2011年刘**工地临工记录》。《2010、2011年刘**工地临工记录》载明:零工劳务人数、用工时间、劳务费用单价。刘**对某某的身份没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的内容,辩称劳务费已经及时足额付清,不认可存在欠付石**工程款的事实。为索要劳务费,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刘**支付石**劳务费用117470元(其中安装电缆沟盖板费用为82000元,2010、2011年零工劳务费35400);二、建**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电力公司在欠付建**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刘**、建**司、电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石**要求刘**支付其安装沟盖板费用的主张,因石**无证据证明刘**承诺预制、安装沟盖板费用分别以单价600元结算的事实,刘**对此也予以否认,且刘**还按约支付了预制沟盖板的费用,石**也按600元标准收取了费用。故对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石**要求刘**支付2010年、2011年涉案工程零工劳务费的主张,其所依据的案外人某某自书的临工记录及银川**民法院对某某的询问笔录,该证据仅能证实石**组织了劳务人员为涉案工程提供零星劳务,证实劳务人员的数量、单价、工时,未载明欠付劳务费的具体金额。且刘**在2010-2011年期间已向石**支付了包括人工费在内的90600元,故石**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刘**仍欠其劳务费,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石**要求建**司、电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8元(缓交3000元),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后应收2649元,由原告石**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石宪兵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未依照法律规定调取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刘**签订书面合同,但本案证人某某系被上诉人刘**的材料员及工地负责人,对上诉人完成涉案工程安装电缆沟盖板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刘**的用工情况予以记录。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已把所有款项给石宪兵付清了,且已超付了工人工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建**司辩称,建**司与上诉人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事实,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是上诉人与刘**的,与建**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电力公司辩称,电力公司已将工程款向建**司全部付清,电力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付款财务凭单及收据各一份(复印件),证明电力公司已向建**司将欠付工程款全部付清。上诉人石宪兵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一审时电力公司还欠付建**司的工程款,二审时向建**司支付,该付款行为有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嫌疑。被上诉人刘**与建**司对被上诉人电力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查,上诉人石宪兵及被上诉人刘**、建**司对被上诉人电力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电力公司在2015年2月16日向被上诉人建**司支付工程款40591元,对被上诉人电力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宪兵与被上诉人刘**之间就预制、安装沟盖板及临时用工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关于预制、安装沟盖板数量、单价及临时用工量双方也未做现场签证及进行结算。就上诉人石宪兵所主张的劳务费,被上诉人刘**在一审时辩称其已向上诉人支付包括预制沟盖板的费用、人工费在内90600元,上诉人石宪兵对此予以认可,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仍欠劳务费117470元。对此,上诉人石宪兵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石宪兵在一审中提交的案外人某某书写的临时用工记录及上诉人自书的结算单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刘**仍欠其劳务费。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石宪兵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石宪兵请求被上诉人建**司及电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石宪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9元,由上诉人石宪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