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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袁付浙江中**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浙江中**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浙江中超**宁夏分公司、浙江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276-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另一被告浙江中超**宁夏分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且原告从被告张**处分包的银川市长城路安置小区框架楼11-14号楼及出口的钢筋分项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银川市长城西路与通达街交汇处,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所在地亦属金凤区辖区,据此认定金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是错误的。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u0026ldquo;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而本案被告张**常年居住在银川市兴庆区西桥巷,故本案应由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u0026ldquo;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u0026rdquo;《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该案涉案工程银川市长城路安置小区地点位于银川市长城西路与通达街交汇处,属于金凤区辖区。故,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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