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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苏**限公司与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银川苏**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川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霞,被上诉人夏**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6日,银川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委托李**作为甲方,夏**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苏**司将其承建的银川旺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团)兰**大酒店11#公寓楼的Ⅱ段的内外墙抹灰工程(包括钢钉丝网、软网、甩浆、筛砂、打灰、开搅拌机、搅拌机的清理保养、上灰、抹灰、墙上浇水、自己搭架、翻架。梁、梯、柱、墙误差2公分以内的角由抹灰工自行解决,超过2公分由木工、砖砌工解决。所有的墙面配电箱、消防箱、线盒、线管洞口、楼板通气、通风道,洞头封堵,所有落地的灰必须清理干净,外墙造型线条、滴水等);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米56.5元,包验收;完成地下室至七层抹灰后,经初验合格后付工程量的65%(必须是成品后),完成八至十一层抹灰后,经初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量的65%(必须是成品后),待甲方、监理、本项目部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量的80%,余款待甲方、监理、业主验收合格交工后,扣除5%的保修费用,其余在交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夏**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11月25日,苏**司的工作人员王某某、王某某、李**、陈某某共同向夏**出具兰**11#楼二段抹灰结算记录。该结算记录中记载“单价每平方米57元,建筑面积14648.39平方米,应付款834958.23元,已付款26万(未经财务核实确定)、未完成工程量暂留12.5万元,应付45万元,本次结果不能作为到兰**工程部及有关部分要钱依据,此条可作为向靳某某要钱依据”,结算记录尾部王某某、王某某、李**、陈某某在结算人处签名捺印。2012年12月19日苏**司股东靳某某向夏**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2012年12月18日,靳某某给夏**出具了20万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于元月1日前支付拾万元,剩余拾万元整在春节前支付。2013年1月8日,靳某某向夏**支付4.5万元。剩余部分未付。后苏**司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苏**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3193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夏**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银川苏**司向夏**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5.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6.65%自2013年1月8日最后一次付款起至2014年7月4日为15461元);诉讼费由银川苏**司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夏**在施工期间产生的垃圾清理费750.00元,搬活动架、彩钢板的零工费用3700元及夏**在过生日的餐费588.00元均已由银**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银**公司将其承建的旺元兰**大酒店11#公寓楼的Ⅱ段内外墙粉刷工程交由不具相关施工资质的夏**完成,并委托职员李某某与其签订合同,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自始无效。故对银**公司要求解除苏**司与夏**之间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合同无效,但因夏**已完成了旺元兰**大酒店11#公寓楼的Ⅱ段内外墙粉刷工程部分工程,苏**司理应向夏**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夏**已完成的工程量?对于此问题,银**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与银川旺元**有限公司及宁夏建**监理公司三方确认的结算工程量统计确认书及银**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证实,但上述确认书及结算单均没有夏**的签字确认,不能以此作为与夏**的结算依据。而夏**向法院提交的结算记录及欠条,均系银**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其出具,且上述工作人员系代表银**公司与夏**签订合同的人员或直接代表银**公司向夏**支付工程款的人员,故夏**有理由相信上述结算单及欠条系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法院认为,夏**以银**公司工作人员靳某某依据双方的结算记录向其出具的20万元欠条为依据,向银**公司主张欠付的劳务费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欠付金额应扣除银**公司已经向夏**支付的4.5万元劳务费、搬活动架、彩钢板零工费3700元及夏**当庭认可的扣款1388元,为149912.00元,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从欠条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2012年春节的次日即2013年2月11日起算止反诉之日2014年10月4日共计20个月为15366.00元。银**公司针对夏**的反诉请求辩称,靳某某系在不明确工程进度的情况下向夏**出具的欠条,且结算记录中记载的“此条可作为向靳某某要钱依据”系后补书写,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至于2012年12月19日,银**公司的职员靳某某向夏**支付的30万元,虽在靳某某向夏**出具欠条的次日,但根据苏**司与夏**提供的付款证据可以看出在2012年11月25日双方结算未付劳务费为45万元之后至靳某某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20万元欠条之间,银**公司并未向夏**付过款,而在靳某某向夏**出具20万元欠条之后,银**公司除支付了该笔30万元外还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付款4.5万元,可以推定靳某某付给夏**的该30万元并不包含在欠条记载的20万元内,而是在出具欠条时预先扣除的部分。综上,法院认为,夏**在庭审过程中声称银**公司的职员靳某某在承诺次日付款30万元的基础上,就下剩部分另行向夏**出具欠条的意见,符合常理,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银川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银川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被告(反诉原告)夏**支付剩余的劳务费149912.00元及利息15366.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9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银川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8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银川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23.00元,被告(反诉原告)夏**负担57.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被迫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初步结算单据,该单据只是临时出具的总体工程量的暂估价格。在靳某某给夏**出具了20万元的计划单后,2012年12月15日建设方**集团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5万元工程款。2013年5月12日旺**团、监理方宁**理有限公司、苏**司三方对夏**施工内容进行了检查及对未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因此工程最终结算应以建设方、监理方及上诉人三方签订的未完成工程量为依据重新结算。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4)永*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夏**的反诉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了结算,结算后,上诉人拒不支付工程款,后靳某某与被上诉人在旺**团的办公室达成协议,由旺**团代上诉人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下欠20万元由靳某某出具了欠条,并于2013年1月8日支付了45000元,下欠155000元至今未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苏**司提交如下证据:支出凭证、银行存款回单各一份,来源于银川旺**有限公司,苏**司在2014年年底与旺**团对账时才知道该笔付款,证明2012年12月19日旺**团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夏**支付工程款27万元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夏**对上诉人提交的支出凭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这张支出凭单支出日期与夏**收到的30万元出自同一天,这30万元支付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0万元,不可能在2013年1月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支付45000元,这是矛盾的。对银行存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27万元就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的30万元中的一部分,差额3万元是以现金支付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苏**司提交的证据支出凭证、银行存款回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在向法庭提交证据后,主张2012年12月19日苏**司向被上诉人夏**支付了30万元劳务费,同**集团也向夏**支付了27万元劳务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元集团向上诉人苏**司支付工程款65万元,其中27万元支付给夏**,38万元支付给案外人储开龙。

另查明,案外人靳某某系上诉人苏**司的股东,其在涉案工程中的向夏**出具欠条和付款的行为,均代表苏**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结算记录》是否应当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依据;2、2012年12月19日上诉人苏**司共计向被上诉人夏**支付了30万元劳务费还是57万元劳务费。首先,上诉人苏**司既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未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也没有申请对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上诉人与旺**团、监理公司三方所做的工程确认书赤未有被上诉人夏**的签字确认,此三方确认书亦对夏**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依据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记录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主张,2012年12月19日上诉人苏**司向被上诉人夏**支付了30万元劳务费,同日旺**团又向夏**支付了27万元,共计支付夏**57万元劳务费。依据苏**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2012年12月19日夏**出具的30万元的收据,2012年12月19日旺**团的支出凭单、存款回单、夏**在一、二审的当庭陈述和苏**司一审委托代理人、苏**司的副经理陈某某当庭陈述:“(2012年)12月19日付款的情况,当时靳某某在12月18日出具的欠条,19日当天由旺**团工程部负责人及旺**团财务负责人、苏**司财务负责人在银行大厅直接将100万元,70万支付储开龙,30万元支付夏**,夏**提出不够发放农民工工资,靳某某答应在春节前支付夏**4.5万元,因此才出现了2013年1月8日支付4.5万元的情况。”上述书证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形成链条,足以证实2012年12月19日,由旺**团与苏**司共同只向夏**支付了30万元劳务费,旺**团留存的向夏**支付的27万元银行凭证与苏**司持有的夏**出具的30万元的收条系同一笔劳务费,夏**实际只收到30万元劳务费。第三,现依据双方于2012年11月25日的结算单,当时苏**司应付夏**45万元劳务费。2012年12月18日靳某某先向夏**出具了20万元的欠条,后应当再向夏**付款25万元,但2012年12月19日当天又付款30万元,此30万元,应当在前20万元的欠条金额中扣减5万元后下欠为15万元,2013年1月8日靳某某又向夏**付款4.5万元后,欠付10.5万元。此时,靳某某在双方结算后共计向夏**付款34.5万元。因靳某某系苏**司的股东,其在涉案工程中的付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苏**司现欠付夏**劳务费99912元(45万元-30万元-4.5万元-搬活动架、彩钢板零工费3700元-夏**一审当庭认可的扣款1388元),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从欠条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2012年春节的次日(即2013年2月11日)起算至反诉状诉请之日止(即2014年7月4日),共计16个月零23天,利息为858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银川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原告(反诉被告)银川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被告(反诉原告)夏**支付剩余的劳务费149912.00元及利息15366.00元”为:二、原告(反诉被告)银川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被告(反诉原告)夏**支付剩余的劳务费99912元及利息8584.50元,合计108496.5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98.00元,由银川苏**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80.00元,由银川苏**限公司负担1197元,被告(反诉原告)夏**负担6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上**顺公司负担2752元,由夏**负担15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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