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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工程公司与银川**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工程公司与被告银川市西夏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4月,原告中标银川**中学教学楼、综合办公楼改扩建工程。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水暖、电及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工程价款采用可调价格,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加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决算;同时合同对其他内容作了相应约定。2009年9月27日,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2010年4月23日,经被告委托宁夏永**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审定结算,审定金额为12666603元,截止2013年2月6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9700000元,剩余工程款2966603元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66603元,利息1039496元(按照银行三至五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22日算至2014年7月22日止),共计4006099元,及至欠款付清为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银川**中学教学楼、综合办公楼改扩建工程实际进行施工的事实认可。原告所述涉案工程审定造价12666603元不属实,该工程最终审定造价为10679224.9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0万元。被告同意按实际审定造价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自愿订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主要权利义务;

2、宁夏永**有限公司报告书,后附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复印件),证明:2010年4月23日,涉案工程造价经宁夏永**有限公司审核,并经被告和银川市西夏区审计局确认,最终审定金额为12666603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该报告书后28天内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

3、预算拨款凭证两份,证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

4、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工程造价应为中标价加减变更签证;证据2系复印件,不认可,被告没有该份定案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备案表只证实原告申请验收,不是最终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委托审计合同》三份,证明:2010年、2012年、2014年银川市西夏区审计局委托银川金**有限公司对西夏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合同两年一签,金**司是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评估审计机构。

2、银川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西**六中学委托审计的说明》(附汇总表),证明:涉案工程最终定案造价为10679224.9元;

3、资质文件(复印件),证明:银川金**有限公司具有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的资质;

4、中标通知书两份,证明:涉案工程经合法招投标,中标价为317.75万元、534.06万元。

5、5-1情况说明、5-2工程签证联系单三份(复印件)、5-3工程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5-4原告关于支付银川**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款的申请、5-5工程决算书,证明:被告向西夏区审计局提交涉案工程造价评估资料并向交由银川金**有限公司报审;涉案工程在2010年7月14日尚未完工;截止2011年5月10日原告仍未完成防火门、纱窗、屋面瓦等施工;原告在支付工程款申请中自认工程总造价为13718325.59元,与其提交的定案表中记载工程造价不一致;原告于2011年7月30日才向被告提交涉案工程决算书,此时工程造价评估尚未开始。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定案表是虚假的。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工程;

7、西夏区审计局证明一份,证明:银川金**有限公司是西夏区审计局委托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审计的单位,该公司所出具的评估审计结果是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

8、证人张**(金**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金**司成立于2005年,于2012年11月接受了西夏区审计局的委托对银川市十六中改扩建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审计。西夏区审计局提交了全部需要审计的资料。施工单位甘肃二建于2012年11月3日提交了由其编制的竣工结算书,决算价是11123132.45元。金**司依据审计法、招投标法、招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等相关文件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并形成审定初稿,造价为10679221.9元。依据审计法、招投标法的规定的审计原则是中标价+增减变更,但原告要求据实结算,双方存在争议,没有确定最终的审计原则,故没有出具最终的审计报告。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合同不是针对西**六中学的工程,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造价报告;证据3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4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程最终造价为中标价加变更签证;证据5-1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金**司并非司法厅审核通过的司法鉴定机构,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效力不能否定永**司的鉴定报告的效力;5-2系复印件,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5-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竣工交验,由西**育局、监理单位出具了竣工验收备案表,说明中提到的工程系针对后续工程,与涉案工程无关;5-4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也证实2009年8月30日涉案工程已经交验,被告已经使用;5-5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决算书原告于2010年7-8月提供,该证据上显示的时间不是原告书写;证据6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7不予认可,2010年4月审计部门对涉案工程已委托永**司进行审计,该证据与事实矛盾;证据8金**司未出具正式审计结论,其身份也不属于鉴定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人证言内容与被告书面证据相互矛盾,证人陈述于2012年接受西夏区审计局的委托,但被告证据证实2010年接受委托,相互矛盾。金**司没有取得司法鉴定资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发包的银川**中学教学楼、综合办公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给排水、水暖电及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开工时间2009年4月27日,竣工时间2009年9月27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8518103元(暂定价据实结算)。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涉案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加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进入决算,材差按同期施工调整;工程款的支付:被告每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已完工程量的85%进度款,工程竣工后一月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结算完一月内付清;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土建工程为设计规定使用年限;屋面防水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两年;供热及供冷为两年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于*保期满后14天内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行施工。2009年9月涉案工程完工,并于2009年10月30日报送竣工验收备案。

关于工程造价,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经银川市西**计局委托宁夏永**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计,永**司于2010年4月23日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庭审中,原告提交永**司出具的宁永信审基字(2010)第076号《关于银川**中学改扩建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及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复印件,审核报告载明:1#教学楼土建及安装工程、综合办公楼工程、附属工程施工单位结算总造价为13863218元,审定金额为12666603元,核减结算造价为1196615元。后附定案表内容与审核报告内容一致,银川市西**计局加盖印章,审计单位负责人签字,原、被告在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一栏中加盖原件印章。被告对上述永**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及定案表不予认可,称其未收到过该审核报告及定案表,对定案表中加盖的被告印章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经法庭释*,被告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被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由西**计局委托银川金**有限公司进行决算审计,审计造价为10679224.9元(中标价8518103元+变更签证2161121.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银川市西**计局出具证明:u0026amp;amp;ldquo;银川**中学改扩大建项目由西**育局于2012年报我局进行竣工决算,我局委托银川金**有限公司进行决算审计,在此之前没有委托其他工程咨询公司进行审计u0026amp;amp;rdquo;。被告提交上述证明、金**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西**计局及金**司就西夏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工作所签订的《委托审计合同》欲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经查银川金**有限公司截止开庭前针对涉案工程未出具审计报告。宁夏永**有限公司具有宁夏司法厅核准的工程造价鉴定资质,银川金**有限公司为宁夏建设厅核准的具有工程造价咨询暂乙级资质单位。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宁夏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军作调查笔录一份,代军称:涉案工程于2010年由西夏区**信公司做结算审计,原告所出示的《关于银川市第十六中学改扩建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及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系该公司出具,该审计结果已经西夏区审计局,西**育局确认。因该公司人员调离,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档案资料已找不到。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招投标工程,被告于2009年5月7日向原告下发中标通知书,1#教学楼中标价为317.75万元,综合办公楼中标价为534.06万元。被告向原告已付工程款970万元,已付工程款税费在出具发发票时已扣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分别出示的证据及各自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合法,内容真实、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求,为有效合同。原告完成了施工义务,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双方争议焦点,系原告提交的宁夏永**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银川市第十六中学改扩建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及结算审核定案表能否作为涉案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依据。该审核报告及定案表为复印件,在定案表建设单位一栏中加盖了被告单位印章。该审核报告及定案表内容记载系以西夏区审计局名义委托宁夏永**有限公司所作,而根据西夏区审计局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其与银川金**有限公司就西夏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工作所签订的《委托审计合同》,证实西夏区审计局并未委托宁夏永**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审计。原告主张宁夏永**有限公司系西夏区审计局委托的决算机构,对该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经本院对该公司负责人进行调查,该公司也不能提供其曾接受银川**审计局的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审核的委托书及涉案工程造价审核档案资料。本院认为,本案系政府招投标工程,原告提供的定案表复印件中虽加盖了被告单位印章,但未经委托单位确认,原告不能举证实该定案表所裁决算审核内容系经西夏区审计局同意委托由永**司作出并经西夏区审计局确认。《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故原告提交的审核报告及定案表不能作为涉案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释*,原告明确表示对涉案工程造价不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故对涉案工程造价本院无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甘肃**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48元,由原告甘**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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