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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魏**、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被上诉人汪**,原审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魏**分包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承包案外人宁夏三**有限公司“亚龙湾一期11号楼工程施工。2012年6月23日,被告魏**以被告**设总公司亚龙湾项目部名义同原告汪**签订《内外墙保温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将“亚龙湾一期11号楼外墙保温、装饰线条工程”分包于原告施工,该合同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在该合同上加盖“宁夏对外建贺兰亚龙湾工程资料专用章”。被告**设总公司对上述工程由原告施工未表异议,并于2012年9月21日向工程发包方宁夏三**有限公司出具委托申请,要求该公司代付原告所施工的1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款。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魏**于2012年12月6日同原告进行了结算,在扣除各项费用后,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总价为363435元,应付款为该价款减去已付款。此后,二被告分别向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21万元,其中被告**设总公司付款10万元,被告魏**付款1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汪**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53435元支付违约金306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汪**及被告魏*平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所签订的《内外墙保温单项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2、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汪**实际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被告魏*平向其出具结算单,确认工程价款为363435元,扣减已付款21万元后,尚欠153435元未付,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该项诉请成立,予以支持;3、因该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4、被告**设总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应付被告魏*平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且由于其在原告施工完毕后,曾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应当视为其认可对原告负有付款义务,被告**设总公司应当承担上述未付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魏*平支付原告汪**工程款15343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设总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汪**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82元、减半收取1991元,由被告魏*平、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不服,上诉称,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汪**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且工程施工过程中部分外墙保温工程需要返修,上诉人无奈安排其他人维修,为此支付了66000元的维修费,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66000元工程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汪**辩称,被上诉人汪**与上诉人的结算是在工程施工完毕后进行的,并不存在上诉人陈述有需要维修的部分。而上诉人提交的维修费用清单是其单方出具的,并未告知被上诉人,故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上诉人陈述的维修款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上诉人在总结算单并未予以扣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无效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不欠上诉人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以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的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应属挂靠关系。魏**又将涉案工程中的内外墙保温单项工程分包给汪**,故被上诉人汪**与魏**之间形成分包合同关系。现对汪**所施工工程已与魏**进行结算,结算后下欠工程款153435元未付,故魏**应对其拖欠汪**的工程款承担法律责任。魏**上诉称涉案工程存在返修部分,且为此在工程进度过程中支付了66000元的返修费,据此维修款支付在先,结算在后,而结算时魏**并未扣除该费用,现魏**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结算时告知汪**需在结算款中扣除返修费,故对魏**的上诉,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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