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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3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4日,原告经*某甲介绍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建清湖苑小区硬化路面浇灌混泥土工程,工程包括铺砂石料、夯实、压路机压实C25混凝土浇灌,厚度为15厘米,水泥使用325型号水泥;工程系包工包料,单价按每平方米70元计算;自协议签订第二日起,10天内完工;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未进行竣工验收,2011年7月原告施工的区域作为小区内停车场投入使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于2014年7月24日组织原、被告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结算,经双方确认,原告施工的硬化路面浇灌混泥土工程共四处,总面积为1257平方米。杨*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89947.20元,并支付利息10966元(欠款之日2011年5月25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6月11日),合计1009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7月15日,被告向纳*甲支付本案工程及清**区楼与楼之间停车场彩色中空草坪砖铺设及路边道牙砖铺设工程款共计15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于2011年7月投入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被告现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根据以上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本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其包给纳*甲的,且工程款已支付给纳*甲,但签订《协议书》的相对方系原、被告双方,具体施工人也是原告,被告的证人纳*甲称其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现原、被告对涉案工程量确认面积为1257平方米,按照《协议书》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70元,工程总价款应为87990元(1257平方米×70元)。《协议书》约定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7月投入使用,被告应当自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之日支付原告工程款87990元。被告未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还应当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1年5月25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0966元,因涉案工程于2011年7月投入使用,确定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6752.45元(87990元×6.65%÷365天×1045天),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该金额,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和工程款87990元,并支付利息10966元。案件受理费2318元,减半收取1159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判上诉称,涉案工程实际由上诉人发包给本案出庭证人纳**,后经纳**本人要求在实际履行中又引入合作方被上诉人,纳**是被上诉人的合作方和负责人,后在实际履行中上诉人均将工程款交付给纳**,并由纳**转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已付清了工程款。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上诉人没有与纳*甲签订施工合同,而是和被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且涉案工程也是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上诉人也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并未委托纳*甲代为领取工程款,工程承包协议中也没有授权纳*甲代领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向纳*甲支付工程款并未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和纳*甲手中没有被上诉人领取工程款的收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陈**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二审提供证人证某某,并申请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马某某系陈**的外甥,其证言具有倾向性,证人证词系无效证据,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核,证人证词中未说明付款的数额及时间,且该份证词显示,证人苏*、马某某与上诉人陈**均在该份证词上签字予以说明,表现形式不合法,该份证据系无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人马某某当庭陈述与纳*甲一起给被上诉人付款,证人纳*甲出庭证言中并没有与马某某一起给被上诉人付款的表述,因此,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表明,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是被上诉人杨**,不是证人纳*甲。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上诉人也予以认可。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上诉人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未授权或委托纳*甲代为领取工程款,上诉人主张证人纳*甲与被上诉人系合作关系证据不足。上诉人关于已向被上诉人杨**付清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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