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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燕**有限公司与湖南楚**限公司、湖南楚**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上陵**青铜峡分公司、宁夏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湖南楚**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湖南楚**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贵福,原审被告宁夏上陵**青铜峡分公司和宁夏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2日,宁夏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司)与湖南楚**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司)设立的黄河外滩一期项目部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约定,楚**司将其承建的“黄河外滩HOPSAC一期12-24号住宅楼外墙立面所有GRC线条工程承包给燕**司施工,合同对结算、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燕**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1月28日,燕**司与楚**司设立的黄河外滩一期项目部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167962元,楚**司已付75万元,尚欠417962元未付。2013年12月25日,楚**司向宁夏上陵**青铜峡分公司(以下简称上陵**分公司)出具《代付款委托书》,委托上陵**分公司代付燕**司工程款417962元,但此款至今未付。

原审另查明,燕**司施工的工程发包方系宁夏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司)及其青铜峡分公司,施工方为楚**司及湖南楚湘**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楚**司宁夏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燕**司与楚**司设立的黄河外滩一期项目部签订的《分项工程施工协议》,是燕**司与楚**司、楚**司宁夏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燕**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燕**司与楚**司设立的黄河外滩一期项目部就燕**司施工工程结算后,楚**司宁夏分公司委托上**司青铜峡分公司代付燕**司工程款417962元,是对上述工程结算的确认。对此,楚**司、楚**司宁夏分公司应当支付燕**司剩余工程款417962元。上**司及其青铜峡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在无证据证明其已付清楚**司、楚**司宁夏分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在欠付楚**司、楚**司宁夏分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燕**司承担责任。燕**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9683元,因合同对垫资以及垫资利息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楚**司宁夏分公司辩称,其于2013年12月26日已支付燕**司工程款现金300165元,因该支付行为违反财务制度,不符合工程款支付的交易习惯,且庭审中楚**司宁夏分公司仅提供收据,未能提交300165元现金支取的凭证及其他相应证据,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楚**限公司、湖南楚**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夏燕**有限公司工程款417962元;二、宁夏上**有限公司、宁夏上**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对上述由湖南楚**限公司、湖南楚**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宁夏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宁夏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案件受理费7715元,减半收取3857.5元,由湖南楚**限公司、湖南楚**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湘公司、楚湘**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涉案工程未经双方最终结算,被上诉人燕**司提交的单方确定的单价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在《GRC线条工程量清单》上明显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燕**司书写的款项统计部分字迹浮于上诉人项目部签字盖章以上,完全说明被上诉人燕**司系在双方确认工程量以后单方添加的内容,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而原审据此认定涉案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出具的《代付款委托书》不能作为确定工程余款的依据。该委托书是上诉人向发包人上陵公司青铜峡分公司发出,仅限于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对燕**司不产生约束力。且也并不能证实是楚**司欠燕**司的具体款项。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从原审提交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燕**司向上诉人出具了三张收据,金额分别为696534.8元、50000元和300165元。而原审认为300165元的支付违反财务制度,不符合交易习惯,未予采纳,该认定没有任何依据。四、因涉案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导致的整改和维修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燕**司辩称,燕**司提交《GRC线条工程清单》两份和《代付款委托书》一份,该三份证据均由上诉人盖章及签字,符合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审据此认定,并无不妥。《代付款委托书》是上诉人制作并交付被上诉人燕**司的,故该欠款数额准确无误,且与《GRC线条工程清单》相互印证,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300165元的收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燕**司先书写收据后付款,但是在燕**司将收据书写后,上诉人拒绝付款,故根据双方先出具收据后付款的交易习惯,该300165元的收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时,不应被采纳。涉案工程已经双方结算且交付业主使用,现上诉人称涉案工程质量存在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上陵**分公司和上**司述称,涉案工程款原审被告已超付,故原审认定原审被告对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妥。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立案通知书原件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就涉案工程款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双方就该工程的结算和工程款支付事项已进入法律程序。

被上**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审被告上**司及上**司青铜峡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燕**司、楚**司于2013年11月28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GRC线条工程清单》,现上诉人楚**司认为该清单仅针对工程量的结算,而对工程价款双方并未结算。但依据2013年12月15日楚**司出具的《代付款委托书》,该委托书中明确载明楚**司委托上陵**峡公司代付燕**司工程款为417962元,能够印证《GRC线条工程清单》中确定的工程款417962元未付。楚**司应对其未付的工程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2013年12月26日燕**司向楚**司出具的收据中载明收到楚**司GRC线条工程款300165元,该款是否实际履行的情况。楚**司称该笔款项是对工程施工过程中楚**司陆续零星付款后,燕**司出具的收据,故并不存在付款凭证等印证付款的其他证据。由于燕**司和楚**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陆续零星付款的情况,但2013年1月26日燕**司向楚**司出具的收据中可以证实,对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6日的零星付款双方进行了结算。且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28日已经完工并进行了结算,故对上诉人称结算后又对的零星付款的行为进行结算的理由,不予采纳。而楚**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300165元款项的实际履行情况时,对燕**司主张先出具收据后付款的理由,予以采纳。楚**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瑕疵,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5元,由上诉人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湖南楚**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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