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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海军与鲁广、胡桂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胡桂花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胡桂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史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史海军与被告鲁*签订《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胜利小城镇安置楼41、42、45、46装电器工程;承包方式为连工带料;工程造价每平米62元;工程工期自2013年5月20日开工,至2013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方式穿完线验收合同付到70%,交工后付80%,剩余年底甲方付90%,给乙方95%,剩余5%甲方付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被告鲁*、胡**(系夫妻)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现金186258元,原告从被告处提取电线款项为247257元、穿线管款项为28000元、各类配电箱款项123096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胡**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今结算胜利乡镇安置楼电工工程款共捌拾陆万捌仟元*(868000),下剩款叁拾壹万壹仟元*(311000),备注:含一套房子”。2014年2月20日,被告胡**支付原告40000元,下剩工程款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史海军为被告鲁*承建的永宁胜利小城镇安置楼41、42、45、46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应该按被告胡**出具的结算单载明的数额进行付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1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鲁*辩称建设方出具的原告提货单据数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部分收据未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且结算单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2月12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已于2013年10月20日完工,最后的欠付数额应以结算单载明的数额为准,被告提供的扣款项目明细未加盖单位公章,亦没有形成的时间,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胡**辩称其不是项目的负责人,所出具的结算单无效,法院认为被告鲁*、胡**系夫妻,并一同在工地进行工作,构成表见代理,且被告胡**多次向原告史海军进行付款,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当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胡**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鲁*、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海军工程款27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6元,减半收取2683元,保全费1876元,由被告鲁*、胡**负担。宣判后,鲁*、胡**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鲁*、胡**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史海军使用的穿线管款项应为30517元,一审判决只认定了28000元,漏判2517元。二、购买电表所需费用432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承包工程总造价的5.43%缴纳税金47132.4元。四、质保金5%应按照合同暂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史海军答辩称,一、上诉人胡**于2014年2月12日出具的结算单证明欠工程款311000元的事实,后支付40000元,尚欠271000元工程款,一审判决不存在错算或漏算。二、被上诉人史海军在施工中从上诉人鲁*处提取电线款项为247257元,后因上诉人鲁*提供电线价格过高,上诉人鲁*于2013年12月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证明协议,证实上诉人鲁*自己承担3万元电线差价的事实。该30000元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扣除。三、购买电表费43200元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四、一审中二上诉人并未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税金,被上诉人是否承担税金与本案无关。五、双方并没有关于5%质保金的约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鲁*、胡桂花向法庭提交领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上诉人史海军于2013年11月7日领取电表156块,电表是上诉人供应的,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史海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领取单项电表的事实,不能证明电表购买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史海军向法庭提交证明协议一份,证明因上诉人鲁*提供的电线价格过高,其于2013年10月2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证明协议,由上诉人鲁*自行承担供电线差价3万元,该3万元在双方结算时已经扣除。

上诉人鲁*、胡桂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10月27日双方就电线差价合议一致,上诉人鲁*承担3万元差价,一审判决认定的247257元电线款中已就电线差价问题做出处理。

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鲁*、胡桂花,被上诉人史海军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且时间均早于2014年2月12日出具的结算单,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鲁*提交的销售清单两份、收据、材料明细、合同附表及收据、领条各一份、现金付款凭证十二张,被上诉人史海军提交的《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结算单各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与被上诉人史海军签订的《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史海军依约完成工程后,上诉人鲁*、胡桂花应依据结算单支付工程款。上诉人鲁*、胡桂花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形成时间早于结算单出具的时间,最后的欠付数额应以结算单载明的数额为准,且上诉人鲁*、胡桂花与被上诉人史海军之间并无关于税金和质保金的约定。故二上诉人关于改判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电表费用、税金和质保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3元,由上诉人鲁*、胡桂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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