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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石**限公司与刘*、宁夏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3)贺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康**、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春锁、宁夏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8日,丰**公司与石**司签订贺兰县颐和苑小区11、13号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05年8月24日,丰**公司与石**司就工程造价结算、工程取费、甲方供材、甲方付款方式、工程款拨付等事宜签订补充条款,刘*在该协议签字。后刘*将颐和苑小区11、13号楼水暖电工程转包给康**。2011年9月5日,康**向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宁夏石**限公司、宁夏石**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宁夏丰**有限公司付电气工程工程款。2011年10月20日,贺**民法院作出(2011)贺*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刘*支付康**工程款281998.6元、索要工程款差旅费76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石**司、石**分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丰**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贺**民法院作出(2012)贺**430-2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宁夏石**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86978.1元。2013年2月27日,石**司向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宁夏石**限公司与宁夏丰**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刘*返还宁夏石**限公司垫付的案件执行款286978.1元;3、宁夏丰**有限公司对上述案件执行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宁夏丰**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54669.78元(已完工程价5180000元+电气工程款286978.1元u003d5466978.1元×1%u003d54669.78元);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之前,刘*于2012年10月17日向贺**民法院起诉,要求石**司、石**分公司、丰**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733256.62元、利息186687.16元。贺**民法院认定石**分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刘*,丰**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未提交支付刘*工程款证据,应承担635800元付款责任,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贺*初字第51号判决,判令:1、石**分公司、石**司支付刘*工程款635800元;2、丰**公司在欠付63580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宣判后,石**司、石**分公司不服,向银川**民法院上诉,银川**民法院做出(2013)银民终字第737号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4月10日,石**司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将635800元打入贺**院执行款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贺*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支付康**工程款281998.6元、索要工程款差旅费763.5元,石**司、石**分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丰**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012)贺**430-2号执行裁定,依据(2011)贺*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划拨(被执行人)宁夏石**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86978.1元。在本案诉讼之前,刘*于2012年10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石**司、石**分公司、丰**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733256.62元、利息186687.16元,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做出(2013)贺*初字第51号判决,判令石**分公司、石**司支付刘*工程款635800元,丰**公司在欠付63580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宣判后,石**司、石**分公司不服,向银川**民法院上诉,银川**民法院做出(2013)银民终字第737号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4月10日,石**司履行生效判决,将635800元打入贺**院执行款账户。至此,(2013)贺*初字第51号案件中石**司欠付刘*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石**司享有要求负有直接清偿责任的刘*以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石**司要求刘*返还案件执行款286978.1元、丰**公司对上述案件执行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中的286978.1元,既包括纠纷款282762.1元,也包括石**司未主动生效法律文书产生的执行费用4216元,故法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即纠纷款282762.1元,予以支持,对因石**司未主动履行法律义务而产生的执行费用4216元不予支持。石**司要求解除与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54669.78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处理,故在本案中不做实体处理。刘*作为承担直接清偿责任的主体,与康**具有违法分包法律关系,应当承担责任,其辨称电器安装工程是康**与丰泽来直接结算,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其辨称与刘*、康**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支付原告宁夏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案件执行款28276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宁夏丰泽来房地**限公司在欠付282762.1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夏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5元,由原告宁夏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8元,由被告刘*、宁夏丰泽来房地**限公司负担531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提起上诉称,一、石**司向上诉人主张返还281998.6元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此款是电气安装款,由石**司及其第六分公司安排指定分包给康业建施工,上诉人以公司项目经理与康业建签订分包合同系职务行为,石**司与丰**公司都认可,并在施工过程中的工资、生活费、拨付材料款、与丰泽来对账、单独起诉等,都是直接办理的。电气安装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二被上诉人也没有给上诉人拨付电气安装款。二、石**司与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涉案房屋丰**公司已出售。石**司既不给上诉人结算,也不给上诉人办理委托手续结算。上诉人与丰**公司预算员对账,按合同三类取费,算下来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工程款733256.62元。2012年10月17日,上诉人诉至贺**院,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但因预算书中没有双方单位签章,丰**公司不认可,最终法院以丰**公司提供的工程付款表确定已付工程款,致使上诉人损失十多万元。三、石**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是合理合法的,同时其也有权向丰**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但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无任何道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而被上诉人承担电气安装款281998.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公司辩称,石*公司没有向刘*付款的义务,刘*应当直接向丰**公司主张款项。刘*项下承包的工程款应当由其执行支付,石*公司不应支付。因此,石*公司代刘*向康业建支付的工程款应当由刘*退还给石*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丰*来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没有验收,也未进行决算,导致购房人现在都无法办理产权手续,故一审判决由丰*来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依据。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由石**司和丰*来公司签订,但实际施工人是刘*及孙**,这两人是挂靠石**司进行的施工。前期刘*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康**。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石**司监督管理不善,导致该工程严重逾期。后丰*来公司为了及时完工挽回损失,在石**司同意的情况下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目前,丰*来公司已经超付了该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石**司第六分公司签订贺兰县颐和苑小区11#、13#楼工程施工合同后,其又与康业建签订转包合同,将电气安装部分转包给康业建实际施工完成。康业建完工后向刘*、石**司及丰**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刘*支付康业建工程款281998.6元、索要工程款差旅费763.5元,石*六分公司、石**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后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划拨石**司银行存款286978.1元,并将此款发放给康业建。另在刘*与石**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案中,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石**司尚欠刘*工程款635800元未付。后石**司也已将635800元工程款打入法院账户。至此,石**司与刘*就该案债权债务已结清。综上,石**司代刘*向康业建支付的281998.6元工程款,属于超额支付,刘*应当予以返还。故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7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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