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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森**份有限公司与宁夏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森**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4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森**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被上诉人宁夏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73960元,并按照中**银行3-5年期的年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1184.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宁夏森**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宁夏森**有限公司。2010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幸福世家热计量装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幸福世家各楼的供热计量栋楼表(供热计量装置)的安装,户内通断面积法而进行的相应温控阀的安装,安装远传软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承包;工期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0年10月23日;合同价款为1950000元,本合同价为交钥匙工程价(包含施工、调试运行、维护保养等工作内容)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工程款的支付:合同30%预付款,双方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付原告585000元,货到现场被告对产品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的30%即585000元,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结算后,被告再付5850000元。剩余10%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安装完毕经验收后并交付的五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原告;工程竣工后,在保修期内原告保证对工程质量问题实施免费保修,保修期为五年,供热计量装置安装必须满足银**管局及其他政府相关部门对热计量改造的各项要求,同时符合供热公司要求并负责将工程最终移送至供热公司;工程验收依照银物办发(2010)94号文件中明确规定的由银**业办负责牵头组织专家对供热计量系统工程进行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开始进场开始施工,并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热计量改造,设备安装完毕。但是该工程尚未调试正常使用,尚未出具竣工验收报告。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吉*u0026middot;润园一期分户热计量装置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吉*u0026middot;润园一期(5#6#7#8#9#10#11#14#15#16#17#18#19#20#幼儿园)各楼的供热计量栋楼表(供热计量装置)的安装,户内通断面积法而进行的相应温控阀的安装,安装远传软件等工作内容;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报建、包银**业办供热单位验收、包备案的方式承包;质量标准:合格,保证信号无盲区、能够可靠计量收费、有效调节室内温度,通过发包人、监理方、供热单位验收,通过物业办备案正常使用,符合施工图纸设计及供热单位的要求;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热计量装置工程:1180元/户;合同暂定价733960元。工程结算后按实际验收合格安装户数结算;工程款的支付:原告整体工程完工后,经发包人、监理单位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为承包人办理结算,除预留工程结算总价款10%的质量保修金外,结算方式为办理房屋抵顶手续并支付办理房屋抵顶手续后的剩余工程结算价格;工程竣工结算条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并交竣工资料到发包人;承包人提供竣工图到发包人审核确认,且变更签证手续齐全;承包人提交已完工程施工预算书、安装设备材料明细表,并加盖单位公章及编制人资格张。上述三项资料齐全后发包人预算部,发包人预算部给予据实结算,质量保修期自工程通过发包人、监理单位、物业办、供热单位综合验收合格并使用算起,保修期为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开始进场开始施工。2014年11月7日,负责吉*润园小区一期小区的供热单位宁夏**限公司出具《验收报告》一份,载明:u0026ldquo;2014年11月7日,经宁夏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我公司对吉*润园小区热计量装置进行了验收。验收中发现该装置存在以下几点问题:1、居民管道井内热计量装置的控制器未做防水保护;2、小区所有楼栋均未安装楼栋热计量表;3、热计量数据远传功能未实现;4、居民单未安装户用锁闭阀。综上问题请贵公司完善,此次验收为不合格。u0026rdquo;且原告安装的供热计量装置未正常使用。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就吉*u0026middot;润园一期分户热计量安装工程的工程款结算签订了《商品住宅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吉*润园一期18#3单元402室,建筑面积135.5平米抵顶给原告,房屋价款为833054元。2014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客户往来对账单》一份,载明:u0026ldquo;致:宁夏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财务需要,现就2010年和2011年吉*幸福世家项目和吉*润园项目财务往来情况对账如下:合同金额2683960元,开票金额1709665元,回款金额1510000元,欠款1173960元。综上所述,贵公司截止2014年7月9日共欠工程款1173960元,望贵公司核对后,并予以确认,如果有不符,请在盖章处说明。u0026rdquo;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在该《客户往来对账单》落款处盖章并载明u0026ldquo;开票1709665元,付款金额1510000元,属实u0026rdquo;。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幸福世家热计量装置施工合同》、《吉泰润园一期分户热计量装置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按照《幸福世家热计量装置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为交钥匙工程,原告负有施工、调试运行、维护保养等义务,且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结算后,被告应支付30%尾款即585000元。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所完成的施工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亦未正常使用,故被告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按照《吉泰润园一期分户热计量装置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保证该工程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包质量、包工期、包报建、包银川市物业办供热单位验收、包备案的方式承包;质量标准:合格,保证信号无盲区、能够可靠计量收费、有效调节室内温度,通过发包人、监理方、供热单位验收,通过物业办备案正常使用,符合施工图纸设计及供热单位的要求;负有对涉案工程验收及备案的义务u0026rdquo;,但该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的条件亦不成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1173960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森**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56元,由原告宁夏森**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宁夏森**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有十余处认定事实不清,且判决结果错误,严重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两个项目工程均为交钥匙工程,按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负有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通过银川市物业办供热单位验收并交付答辩人正常使用的合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1《银川**公室银物办发(2010)94号关于调整银川市供热计量招标工作的通知》一份;1-2、《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宁热电(热网)发(2010)40号关于切实做好公共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作的通知》一份;1-3《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在涉案吉泰润园一期分户热计量装置改造工程招投标程序中未邀请供热单位参加、未听取供热单位的建议,未将工程设计方案等报供热单位同意,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能通过供热单位等部门的验收。同时证实,按照银川市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涉案工程进行备案及组织验收等工作均应由被上诉人负责完成。

证据二、《工程变更会签单》,证明目的:涉案吉泰润园一期工程施工过程中,经被上诉人同意变更为在总供热管线处安装热量表,被上诉人未将该变更内容报供热单位同意。同时证实因工程变更导致工期顺延,且供热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拒不配合,该工程延期交工并非上诉人的原因。

证据三、《公证书》二份,证明目的:上诉人多次与供热单位协商吉*润园一期工程安装热计量总表的事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支付吉*幸福世家热计量改造工程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上诉人积极与被上诉人协商欲解决吉*润园一期分户热计量装置改造工程未尽事宜的事实,上诉人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1-1、1-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验收和报备义务属于上诉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出具,并没有被上诉人核准同意的意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只有将涉案工程通过供热部门验收并交付被上诉人正常使用后,被上诉人才有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上诉人以上两份公证书内容均为证据保全及向被上诉人及供热单位送达付款申请书及安装申请书与双方约定的付款及结算条件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幸福世家热计量装置施工合同》、《吉泰润园一期分户热计量装置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尚未全面履行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合同中约定的付款的条件亦不成就,一审法院对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6元,由上诉人宁**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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