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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朱**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原审被告朱**、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与案外人朱*系案外人朱*、陈*的子女;朱**、方**、朱*英系一家三口,秦*系案外人秦某某与朱*之女。1996年4月6日,朱*原承租的上海市武定路XXX号公有住房被拆迁,其与拆迁单位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载明,拆迁安置人员为朱*、陈*、秦*、朱**、张**、朱*六人。1996年4月9日,相关单位出具的《住房调配单》明确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屋,新配房人员为朱*、陈*、秦*三人。1996年4月10日,上海彭**限公司颁发的系争房屋租赁凭证载明朱*为承租人,该租赁卡附注部分加注了朱*、陈*、秦*三人姓名。2002年2月22日,朱*、陈*及秦*的户籍从上海市武定路XXX号迁至系争房屋内,其中朱*为户主。2005年1月26日,朱*报死亡,陈*变更为系争房屋户主。2005年8月19日,朱*英的户籍由上海市民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迁入系争房屋。2011年9月5日,陈*报死亡,秦*变更为系争房屋户主。2012年5月,彭浦物业变更秦*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朱**、方**、朱*英现居住于系争房屋内。2013年,秦*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朱**、方**、朱*英迁出系争房屋。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2年12月8日,秦某某、朱*及秦莺经相关单位调配房屋,迁至上海市平利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居住。现上址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秦某某、朱*,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朱**、方**、朱**原共同居住于上海市敦化路XXX号XXX室,1997年6月4日,朱**、方**、朱**经相关单位套配房屋,迁至上海市民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2000年6月,朱**、方**、朱**购得上址房屋产权,权利人登记为朱**、方**、朱**共同共有。

原审审理中,朱**、方**、朱**提供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人民政府翔前居民委员会2013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朱**及其父母全家三口自2005年5月应其祖母陈*的请求入住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陪伴照料祖母陈*的生活起居,2011年9月祖母陈*过世后朱**全家三口仍继续居住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至今;2013年3月25日;根据居民提供情况属实。朱**、方**、朱**同时表示2005年入住至今,小间的门都是锁住的,秦*并不实际居住。秦*则称分得系争房屋后其在小间居住,朱*、陈*在大间居住;朱*去世后陈*一人在大间居住;2005年8月朱**、方**、朱**入住系争房屋,秦*仍在小间居住,朱**住在客厅,陈*和朱**、方**在大间居住;2006年朱**、方**、朱**搬离系争房屋;2009年11月陈*入住养老院,到其去世为止,朱**、方**、朱**都将系争房屋的大间房门锁住;陈*去世后,朱**、方**、朱**又住进系争房屋,秦*与朱**、方**、朱**四人居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方**既非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户籍又不在系争房屋内,且在他处也有住房,故其在系争房屋内不享有居住权,秦*作为承租人有权要求二人迁出系争房屋。朱**的户籍于2005年迁入系争房屋,根据居委会证明亦可确认其户籍迁入后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应视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故秦*要求朱**迁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驳回秦*要求朱**迁出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朱**、方**负担。

上诉人诉称

秦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是为了照顾老人,现在老人已经去世,朱**户籍迁入的前提条件已经不存在,朱**户籍虽然在系争房屋,也实际居住,但朱**与系争房屋的取得没有关系,朱**他处有房且不困难,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原审法院认定朱**是同住人缺乏依据,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朱**迁出系争房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辩称,老人生前的愿望是希望系争房屋今后由朱**一家居住,秦*在原拆迁房屋内是空挂户口,现也不居住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实际由朱**一家居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朱**、方华莉述称,朱**住进系争房屋是老人要求的,是为了照顾老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方**虽在系争房屋居住,但其户籍均不在系争房屋内,亦非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且他处有房,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朱**、方**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并判决朱**、方**迁出系争房屋正确。朱**虽非系争房屋原审受配人,但在原承租人在世时,其户籍已迁入系争房屋,且长期居住,故朱**对系争房屋可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秦莺上诉以朱**他处有房且不困难,朱**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为由,要求朱**迁出系争房屋,理由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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