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

被告辩称

本案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作品名称:《仙剑奇侠传三》。

二、作品类型:电视剧。

三、作品首次公开发表的时间:2009年4月。

四、作品的原著作权人:上海唐**限公司和东阳**限公司联合出品。

五、原告获得授权权利的来源及内容:2009年6月5日,东阳**限公司出具《发行委托书》,将电视剧《仙剑奇侠传三》的所有发行事宜,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及维权等委托上海唐**限公司全权处理。2009年6月15日,上海唐**限公司将电视剧《仙剑奇侠传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授予珠海网**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期限自2009年7月4日至2011年7月3日止,网络维权期限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珠海网**限公司获授权后再将电视剧《仙剑奇侠传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宁波成**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期限自2009年7月4日至2011年7月3日止,网络维权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

六、原告获得授权权利的性质:授权书未明确。

七、原告获得授权的期限:2009年7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

八、原告获得授权区域:中**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

九、被告的侵权事实:根据(2010)深证字第109140号公证书记载,2010年3月20日,经公证,在位于深圳市罗**服务中心大楼3层的“戏谷网吧”,通过网吧电脑登录首页网址为“vod.new-vod.cn”的网站,向不特定公众传播电视剧《仙剑奇侠传三》。

十、被告的作品是否来源于第三方:(2010)深证字第109140号公证书所附光碟中显示电视剧《仙剑奇侠传三》所在网站首页网址为“vod.new-vod.cn”。虽然该页面左上角有“迅*看看”和“www.xunlei.com”字样,但经审理查明,深圳市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办的网站“迅*在线”,其网站首页网址有四个,包括“www.xunlei.com”,但没有“vod.new-vod.cn”。又查明,查询互联网网址“vod.new-vod.cn”并无相关记录。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了第三方服务平台。

十一、被告是否审查了第三方的经营资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十二、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十三、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十四、原告合理开支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为了证明其支付的公证费向本院提交了额度为人民币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该公证费用共涉及三部电影及两部电视剧的证据保全。原告另提交了额度为人民币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对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十五、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深**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4日,经营范围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等。2010年8月27日前其住所地为深圳市罗**服务中心大楼3层,法定代表人为王*;2010年8月27日其住所地变更为深圳市罗湖区华丽路1002号丽斯大厦第三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连跃鹏。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原告经电视剧《仙剑奇侠传三》相关著作权人授权,在2009年7月4日至2011年7月3日期间,对电视剧《仙剑奇侠传三》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深**展有限公司通过首页网址为“vod.new-vod.cn”的网站向不特定公众传播电视剧《仙剑奇侠传三》,经审查,该网站并非该网页显示的“迅*看看”官方网站,又非互联网网址,且被告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能证明此网址为互联网或非其网吧专用局域网,因此可认定涉案作品存在于被告深**展有限公司所经营网吧的局域网。被告深**展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局域网向不特定公众传播电视剧《仙剑奇侠传三》,其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涉案电视剧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同意。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之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原告获得授权的期限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考虑到原告虽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但本案并无律师参与诉讼,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有律师参与案件的诉讼准备,再考虑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成**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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