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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奇勋与龚**、龚**、任贵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奇勋与被上诉人龚**、龚**、任贵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苍溪县人民法院(2014)苍溪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奇勋,被上诉人龚**被上诉人龚**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任贵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1年5月,原告向奇*在苍溪县龙山镇八一村2组修建了五楼一底住房—栋。2006年12月,被告购买了原告向奇*所有的门面二间,五楼住房一套。2012年5月9日,案外人纪红金的儿子想购买原告向奇*在苍溪县龙山镇八一村2组修建的另二间门面房,纪红金帮助查看门面时,需要测量要购买的门面房二间,并想测量被告龚**、龚*、任贵香购买的门面作比较,被告龚**不准,原告向奇*非要测量被告龚**购买的门面房,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向奇*捡起一石头打被告龚**,后被告龚*、任贵香也赶到,原告向奇*见状就跑,在跑的途中,原告向奇*自己倒在地上。原告向奇*到苍溪**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左前臂皮肤擦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检查费327.50元,药费220.90元。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6月18日,原告向奇*在各药房购买药299元。2012年7月22日在广元市中心医院门诊购中成药花去104.10元、2012年8月10日在广元市中心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118元、2012年9月5日在广元市中心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118元,2012年6月2日日在广西壮族**院附属医院检查花去141.40元。2012年7月3日,原告向奇*到广西壮族**院附属医院心血管内科住院治疗,诊断为:1、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非ST段抬高型、心脏不大、窦性心律、泵功能1级;2、梅毒螺旋体抗体阳性(+);3、肝损害药源性。于2012年7月1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7761.80元(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均系复印件),其中材料费22852.17元、治疗费3250.10元、其他费320元、检验费4621元、诊查费242.30元、检查费2496.10元、护理费117.60元、手术费5680元、中成药费556.68元、西药费7241.78元、床位费402元。2013年2月21日,原告向奇*到苍溪县**解委员会请求调解与被告龚**、龚*、任贵香发生纠纷被打一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万余元,还要长期吃药,苍溪**解委员会建议原告向奇*走司法程序解决。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奇*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审理中,原告向奇*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102.8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护理费150元x12天,计款18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63902.80元。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向奇*提供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的原件及原告向奇*病情与被告龚**、龚*、任贵香发生纠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但原告向奇*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为测量门面房发生纠纷,原告向奇*首先捡起一石头打被告龚**,后原告向奇*见被告多人赶到便跑,在跑的途中原告向奇*自己倒地,有证人证言证实,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同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身患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非ST段抬高型、心脏不大、窦性心律、泵功能1级、梅毒螺旋体抗体阳性(+)、肝损害药源性与被告发生纠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买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向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向奇勋的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属实,在2012年5月9日纪洪军在买上诉人的房子时,与被上诉人无关,本是纪洪军自己去量门面,并不是上诉人叫他去的,所以与上诉人无关。在一审中,原审法院并未提此事,这是被上诉人借此故意说明上诉人去量门面比较。二、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三人追打,有龙山镇医院证明多处软组织受伤,一审法院判决是自己所为,这样符合常理吗?三、上诉人在受到殴打,受到身心的伤害,造成其它病变的发生是被上诉人所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切住院费用。四、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上诉人有住院证明,难道不是证据。一审法院将病变有意写入判决书,是故意攻击上诉人的身心健康,也只能体现法官的本质素质。请求判令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6万余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龚**、龚**、任贵香的主要答辩内容:上诉人向奇勋说我们三人打他不是事实,当天我坐在门前,家属在煮饭,儿子骑车还没拢屋,上诉人看见龚**回来就跑了100多米自己倒下,当场人很多看的也清楚。向奇勋报了110、派出所到现场后,群众都在吼:“向奇勋先拿石头打龚正绪”。经派出所现场调查无打人现象,只问我为什么闹架,我说是为了房子,买房子手续齐全。后向奇勋又找到镇调解委员会,经调查也没有打人现象。向奇勋说有住院证明。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向奇勋提供的病历是“官心病、心肌睹塞、梅毒”等病,这与被上诉人又有什么因果关系呢,真逗人发笑。原审法院处理正确。请求:1、从2006年买他向奇勋的房子起,经常骚挠我,赔偿我精神损失8万元。2、若要房子完全可以,照现在的房价我卖给他。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向奇勋与被上诉人龚**、龚**,任贵香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奇勋向本院提供了苍溪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2012年5月9日发生纠纷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2012年5月9日发生纠纷,当地公安派出所出警的事实本身没有争议。上诉人向奇勋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三被上诉人伤害上诉人向奇勋的事实。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5月9日上诉人向奇勋欲将自住房出售给案外人纪洪金,为测量被上诉人龚**家的门面房作比较时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事实原审人民法院已经查清。根据证人证实,在口角纠纷中,上诉人向奇勋先捡起一石头打龚**被在场人阻止、后上诉人向奇勋见被上诉人龚**赶到便跑离纠纷现场,在跑的过程中自己倒地,致上诉人向奇勋左前臂皮肤擦伤;全身多外软组织损伤。在整个纠纷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没有肢体接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向奇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苍溪**卫生院、广**心医院、四**药房、利州区众康药房、大平洋大药房、吉祥平价大药房的购药发票以及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15日在广西壮族**院附属医院住院,并诊断为:“1、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非ST段抬高型、心脏不大,窦性心律、泵功能1级;2、梅毒螺旋体抗体、阳性(+)‘3、肝损害、药源性”。的检验报告。费用清单均系复印件票据。经审查,上诉人向奇勋在广西住院的费用利州区医保局已报销21708.37元。同时,上诉人向奇勋所购药物、住院诊断以及发生的费用与本次纠纷不具有因果关系,且上诉人向奇勋在一、二审诉讼中也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龚**、龚**、任贵香将其伤害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既缺乏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向奇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向奇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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