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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市分公司与广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广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3月8日,原告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广元市关庄、三锅邮政支局(综合楼)灾后重建工程。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1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在该专用条款竣工与结算中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即1、监理工程师在收到进度报表后30天内应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并报业主审批。2、施工完成至总工程量的50%时,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进度款,而待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工程总价80%的工程款。余下20%待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计后除质保金外的全部余款。3、在签发进度报表支付结账单前,承包人应按监理工程师要求提交实验检测、交工验收报告等资料,否则监理工程师有权不办理该期支付。4、如存在因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和资料不完整或不属实,未按要求提供相应的计划和报表;工程还存在待整改质量问题;造成工期滞后,不能满足发包人要求;未按要求提供办理结算的资料,不积极配合办理结算和审计;由于竣工资料和工程存在问题,相关单位不予接受等以上问题,发包人暂停支付进度款和余款。5、保修期满后,发包人在14天内,将5%的质保金一次性返还给承包人,不计资金利息。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广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验收程序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向发包人办理移交;承办人的人员、设备、设施等7日内全部搬出施工场地。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14.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者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对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合同生效及其他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11年7月1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从即日起在五日内做好准备工作并提出工程竣工预验收申请,以便原告组织验收,逾期原告说明按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及索赔。2011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准备好竣工验收资料、协调好当地民工及材料供应商关系,在一个星期之内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以便原告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逾期按合同约定追究被告公司的法律责任。2011年11月25日被告回函给原告,其内容为“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安排专人对承建的原告两处工程准备竣工验收资料及该工程所需材料(包括配套附属工程材料)按设计图纸规范标准用料与公司内部承包人进行对账、清理当地民工及材料供应商所供材料数量进行核定。按建设资金的拨付清单计算两处生产用房比选中标价179.05万元(其中配套附属工程约40万元)截止目前原告累计给被告拨付工程款147.16万元。在未竣工验收和未办理竣工决算前尚差被告公司32万元工程款(未含工程增减项目)。组织专人对两处工程进行决算。通过组织验收和办理决算,被告待原告拨付工程决算余款中全额兑现当地民工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欠款。”2011年12月16日,原告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其内容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48万余元,超出应付额度80%两个百分点,超出竣工验收和交付期限16个月。因拖欠民工工资等因素造成民工和供货商阻拦竣工验收的责任在被告,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交付。”被告逾期完成以上工程后,因被告负责修建该工程的项目部拖欠当地民工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当地民工就将水泥堆放在所修建的房屋内,致该工程无法向原告移交,后经被告结清了该水泥款,其堆放在房内的水泥才从房内搬出。该案在审理中被告辩称逾期完工是原告未按约定的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的原因造成的。

2010年8月底被告将所修建的关庄邮政支局灾后重建工程的房屋钥匙全部移交给了原告,2013年4月11日,被告将所修建的三锅邮政支局生产用房灾后重建工程的42把房屋钥匙移交给了原告,并办理了钥匙交接清单。原告收到房屋组匙后称该房内又有当地的民工将其他材料堆入房内,可见被告仍然没有移交所建工程的房屋。

该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被告迟*移交所建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清单合计352575元(含逾期交房产生的房租费用、临时网点安置防尾随门、临时网点安置防弹玻璃、临时网点增设视频监控、临时网点联网报警器初装费,临时网点装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将青川县关庄、三锅邮政支局生产用房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已履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被告项目部逾期完成该项工程,但原告已收到被告移交的两处工程房屋的钥匙并办理了钥匙交接清单,此时应当确认为被告所修建的该两处工程向原告进行了移交,在双方移交钥匙之时原告并没有对被告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要求,应视为原告放弃了该项权利,且逾期交房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证据不足以认定,临时网点内安装的设施设备及装修是原告的经营需要,不应当认定为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移交了该房屋钥匙后,当地的民工又将其他材料堆入房内,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原告由此认为被告仍然没有移交所建工程房屋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元市邮政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原告广元市邮政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政公司广元市分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将两处工程向上诉人进行了移交的事实是错误的。首先,2010年3月8日,上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2条“竣工验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向发包人办理移交;承包人的人员设备、设施等7日内全部搬出施工场地”,根据上述约定,被上诉人移交工程,不但需要向上诉人交付所有的钥匙,还必须将设备、设施搬出施工场地;道路清理完毕。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展示了大量证据,因被上诉人未支付完毕务工人员的工资致务工人员滞留现场,水泥等建筑材料仍堆放在涉案工程房屋。其次,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底将关庄邮政支局工程房屋钥匙移交给了上诉人是极其错误的。被上诉人移交关庄工程钥匙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再次,原审法院认定所述工程房屋内的其他材料系当地农民堆放的,没有证据证实。二、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放弃了对被上诉人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的权利,亦是错误的。原审已查明,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7月1日,2011年11月22日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其提交竣工资料组织验收并移交,而且提出了追究违约责任及索赔的要求。2011年12月16日,上诉人又委托律师发函给被上诉人,要求验收交付,说明上诉人一直在要求被上诉人验收移交并赔偿损失。其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工程房屋钥匙,至少是在2013年4月以后。在此期间,2013年1月29日上诉人向广**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移交并赔偿损失,广**裁委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被上诉人对仲裁管辖提出异议,于2013年3月5日向广元**民法院提交《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书》。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广民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仲裁约定管辖无效。三、原判认定在临时网点安装的设施、设备及装修是上诉人经营需要,不应认定为损失的观点是错误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交付青川县关庄、三锅邮政支局生产用房主体工程;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352575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元**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主要答辩内容:1、被上诉人已将竣工验收的房屋移交给了上诉人的事实客观存在,2010年8月三锅邮政支局的房屋已交付,2013年4月将关庄邮政支局的房屋已交付,上诉人已履行了移交房屋义务。2、房屋内堆放的建筑材料是当地供应商堆放的,造成上诉人无法入住,与被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是一个经营单位,安装的设备是可以继续使用的,上诉人已使用了三年多,该损失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本院查明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四**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诉人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由原广元市邮政局变更为四**政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并提交了四**政公司川邮政(2014)53号“关于做好市(州)邮政企业更名工作的通知”的文件。2、广**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明了上诉人一直没有放弃赔偿损失的权利。3、北京红日伟**有限责任公司(2013)439号审核报告,以证实对关庄、三锅邮政支局的临时网点应急维修工程款96764元。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又提供了被上诉人逾期交房所产生房租损失257000元,临时网点安装防尾随门、防弹玻璃、网点装修等共计损失121639元。并经被上诉人广元**有限公司进行质证。

被上诉人广元**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北京红日工程造价所出具的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装修支出应有票据。临时网点本身就要装修,所产生的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房屋租金予以认可,应计算到顺**司交付房屋钥匙时至。

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供的第1、2组证据予以采信外,对第3组证据所涉临时网点的装修费用不予采信确认。

除原审人民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广元**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四**市分公司承建的青川县关庄、三锅邮政支局(综合楼)灾后重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三锅邮政支局的房屋钥匙已于2013年4月11日进行了移交,现已搬入新建综合楼,关庄邮政支局的房屋钥匙虽移交,但由于被上诉人广**达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拖欠当地材料供商的材料款并阻止上诉人四**市分公司进场施工,实际上被上诉人广元**有限公司未向上诉人移交关庄邮政支局已竣工的房屋。

同时查明:上诉人四**市分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378639元,其中房租费257000元,临时网点安装防尾随门、防弹玻璃、网点装修121639元。经核实,被上诉人广元**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致上诉人四**市分公司截止2014年8月产生房租损失共计人民币23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川省**市分公司将青川县关庄、三锅邮政支局的(综合楼)灾后重建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广元**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且竣工的综合楼已验收合格,该合同合法有效。青川**政支局的房屋钥匙已于2013年4月11日移交给上诉人,并办理了钥匙交接清单。双方无异议。关**支局的房屋钥匙虽于2013年8月移交,但由于被上诉人广元**有限公司在修建该综合楼过程中,拖欠材料供应商的款项未付清,材料供应商阻止交房,致上诉人无法进场装修,其责任在被上诉人广元**有限公司,而事实上关**支局的房屋至今未移交。故上诉人四川省**市分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广元**有限公司交付经验收合格的青川县关庄、三锅邮政支局生产用房主体工程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四川省**市分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广元**有限公司赔偿损失问题:一是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19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120天,被上诉人广元**筑公司虽将三锅邮政支局的主体工程已移交上诉人,但关**支局的主体工程至今未向上诉人四川省**市分公司移交,被上诉人广元**筑公司逾期交房的事实客观存在,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造成上诉人四川省**市分公司房租损失应从合同约定竣工交房起至实际交房止计算,经核实,三锅邮政支局的房租损失为94000元,关**支局截止2014年8月,其房租损失为144000元,共计238000元。二是临时网点内安装的设施、设备及装修是必须的,也是上诉人的经营需要,不应认定为损失。原审认定关**支局于2010年8月底交房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广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签收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四**政公司广元市分公司逾期交房所产生的房租损失共计人民币238000元;

三、限被上诉人广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签收后三十日内将承建的青川**政支局的综合楼移交给上诉**政公司广元市分公司。逾期仍应承担每月3000元的房租损失。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政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广元**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89元由上诉**政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广元**有限公司负担45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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