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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和诉资阳市**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和因与被上诉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唐*和、被上诉人雁**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资阳市侯家坪工业集中发展区于2004年经批准依法设立。被告雁**司作为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投资的国有独资公司,专门负责资阳市侯家坪工业集中发展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工业项目用地的征用以及对工业园区内的原有房屋的拆迁、安置等财政投资项目建设工作。原告的原有住房位于该工业园区内的起步建设区域。2004年12月2日,被告依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经授权可以对工业园区内包括原告的房屋在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安置。2005年11月30日,原、被告分别作为乙方、甲方签订了产权调换补偿形式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拆除原告房屋237.96㎡,其中住宅179.5㎡,违法建设房屋58.46㎡,原告选择由被告修建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侯家坪村1组安置赔偿房住宅1栋2单元4楼左、右侧面积为160㎡的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屋。在《协议》第四部分“搬迁过渡”中约定:“3、甲方按下列标准付给乙方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计发期限自乙方*交房屋给甲方之次日起到甲方书面通知乙方结账接房之日止。超过甲方书面通知乙方结账接房之日乙方不结账接房的,甲方停发临时安置补助费。……①住宅按1.8元/㎡·月×160㎡u003d288元/月计发;……4、过渡期限为12个月,从乙方*交房屋给甲方之次日起计算。因甲方之责任使乙方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当日起按照《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执行。”在协议第九部分“其他方面”中约定:“3、甲方负责在安置用房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安置用房的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乙方予以配合。”后安置房建设工程由资阳市鹤**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开工承建,于2005年12月竣工。2006年4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业主共同组织验收,确认安置房建设工程质量为合格。自2006年2月起,被告即开始组织原告等拆迁户返迁至安置房,但原告等返迁户以安置房屋的建设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返迁。后被告针对原告等拆迁户提出的安置房屋质量问题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完善、或对拆迁安置户予以了适当补偿后,部分拆迁安置户仍拒绝返迁至安置房。2006年5月,被告决定将过渡安置补助费发放至2006年6月止,对于其后再拒绝返迁的不再发放过渡安置费。2006年8月,被告向资阳市雁江区国土局提交办证申请,并于2007年1月20日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总证)。2006年12月,被告委托资阳市**有限公司对安置房屋进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前的房屋面积测绘工作,但因部分拆迁安置户一直拒绝接收安置房屋,导致测绘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直到2009年5月7日,唐*的父亲唐**才最后一个接收安置房(实际接收房屋为1栋3单元4楼左侧115㎡一套,1栋2单元3楼右侧80㎡一套)。后安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总证)于2009年10月办理完毕。自2007年3月以来,原告等侯家坪工业区一期安置拆迁户不断以拆迁安置房附近环境污染、安置房报建程序不合法、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拆迁补偿标准偏低等为由多次向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人民政府、雁江区各相关部门信访,要求另行选址重新修建安置房,并拒绝入住已建成的安置房。雁江区松涛镇人民政府、雁江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局、雁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资阳市**理委员会、雁江**护局、雁江区规划和建设局、雁江**办公室等单位先后多次以正式文件对原告等拆迁安置户的信访诉求进行了回复。截至2009年5月,通过不断协商,被告对原告等拆迁安置户作出了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等拆迁安置户在接收了安置房后,又不断向相关部门反映安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解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经各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四川**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30日订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被告支付延期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过渡安置费)198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共同协商,一致选择西**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就安置房屋主体质量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6月14日,鉴定机构出具JG2011-013号《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经现场抽查检测,资阳市侯家坪工业园一拆迁安置房A、B幢基础埋深、圈梁及构造柱设置、砖抗压强度、砌筑砂浆抗压强度、钢筋数量、箍筋间距等均满足设计要求,但部分预制板搭接长度不满足规范要求。资阳市侯家坪工业园--拆迁安置房A幢三单元四层一×一卧室靠近轴线预制板存在细小裂缝;B幢二单元二层一×一卧室板四角存在细小切角裂缝;应对上述板进行处理。综上所述,预制板由于静载试验未做,无法对预制板性能进行评价,部分预制板搭接长度不满足要求。”该《鉴定报告》未按委托鉴定的要求作出房屋主体质量是否合格的鉴定结论。通过对鉴定人的质询,鉴定人称只要对预制板性能检测后就可以对房屋是否影响安全使用作出定论,现在检测到的质量问题均可采取相应技术手段予以弥补。后因原告不同意以原位静荷载方式开展鉴定工作,要求将预制板吊装到地面进行试验,导致鉴定工作无法开展,鉴定人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终止本次鉴定工作的决定。四川**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讼争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者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原告至今未取得安置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系原告等拆迁户一直上访不配合被告办理登记所致,并非被告的原因造成;被告在2006年2月安置房屋建成后即组织原告等人返迁,而原告等人拒绝返迁,被告在经过了公示和催告以后,自2006年6月起停发安置补助费并不违反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故原告主张解除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均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用均由原告唐**负担。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依据西**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四川**研究院提出的结构加固方案,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自行组织维护,被告按201.73元/㎡支付综合维护费,共计应支付原告32276.80元,综合维护费支付后,即视为所反映的该安置房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维护(即被告已经履行完毕维护义务)。当日被告即支付与原告维护费32276.8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2004年,因侯家坪园区建设的需要,资阳市**资有限公司拆迁我家住房,并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06年,安置房竣工后,我们认为安置房建设存在质量、延期交付、先建设后建设手续、延迟办证等问题,多次到各级上访(也曾到法院诉讼)。现经松涛镇人民政府协调,我已与业主资阳市**资有限公司就质量等问题协商一致并得到了解决。为此,我今后不再因安置房问题到各级上访。承诺人唐**(签名加盖指印)2013年10月24日。”

原审中,原告唐**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按四川省建设工程设计院的设计方案立即维修,交付合格的房屋,并赔偿损失。2、被告立即交付房屋产权证。3、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国家商品房有关违约责任认定。4、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过渡费,至房屋维修合格为止。5、原告方*、二审的诉讼费、误工费、差旅费由被告支付。6、检测费13.8万元由被告支付给24位原告。7、被告归还集资建房的门面和所有房屋。8、被告赔偿原告少赔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及安置房屋主体结构质量是否合格或者是否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问题,已经生效裁判文书作出认定,本案中不再对此予以评判。一、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四川省建设工程设计院的设计方案立即维修,交付合格的房屋并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案涉安置房的确存在部分预制板搭接长度不满足规范、细小裂缝、细小切角裂缝等质量问题,但均可予以修复。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安置房质量问题按四川省建设工程设计院的修复设计方案签订协议书,确定由原告自行修复,被告承担修复费用,后原告按约定领取了修复费用,并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原、被告双方就安置房修复问题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实际履行,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承担修复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商品房买卖关于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规定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甲方负责在安置用房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安置用房的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乙方予以配合。”原告虽然至今未能办理安置房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但系原告等拆迁户一直上访不配合被告接受房屋、办理登记所致,而并非被告的原因所致,故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过渡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一、二审的诉讼费、误工费、差旅费、检测费的问题。因该部分请求已经生效裁判作出处理,原告再次以相同事实、理由主张权利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归还集资建房的门面、房屋并赔偿少赔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对原告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事项作出约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现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少赔和占有原告的门面,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房屋产权证的问题。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拆迁人,在安置用房交付后应当履行办理安置用房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义务,被拆迁人即原告应当予以配合。本案中原告取得的安置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系原告等拆迁户一直上访不接收房屋、配合被告办理登记所致,现原告提出该请求,应当提交相关的办证资料,由被告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阳**资有限公司于原告唐**提交相关办证手续后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就原告唐**取得的安置用房办理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交付与原告唐**;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唐*和不服,上诉来本院,诉请:1、撤销(2014)雁江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唐**提起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四川**研究院加固详图和西南交大检测报告显示被上诉人交付的安置房存在预制板不满足规范、不耐久及房屋裂缝等严重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4日与案外人松涛镇政府签订自行维护协议的行为已经说明本案的纠纷予以了解决与事实不符,该维护费是为了保持现有住房整体完好、不随意改变主体结构、保护公共设施之用,并没有对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违约金、过渡费、检测费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但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证据推翻上诉人不配合处理纠纷的事实,数年来上诉人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是房屋质量问题所致,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雁**司答辩称:1、安置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是可以进行修复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此问题签订了修复协议书,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修复费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现上诉人再为此事纠缠,是缺乏诚信的行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第9条第2款仅约定了办证的开始时间,没有约定办证的截至时间和违约责任。分户的使用权证因上诉人的各种信访问题和上诉人不提供相关资料和费用,才一直延误。3、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已经由资阳**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书》、《承诺书》、《鉴定报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维修房屋、交付合格房屋并赔偿损失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本案争议的拆迁安置房只是存在部分预制板搭接长度不满足规范、细小裂缝、细小切角裂缝等质量问题,但均可予以修复,上诉人未能完成证明安置房存在影响居住安全的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4针对前述质量问题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协议书》,达成了“安置房主体结构质量合格,不影响正常居住,但也存在着可以维护的质量问题”的共识,双方同时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维修费用后,关于房屋质量的维修问题就此解决。被上诉人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费用。同日,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上诉人认可其与被上诉人就安置房的质量等问题经协商一致得到了解决,承诺今后不再因安置房问题到各级上诉。前述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安置房的质量问题及修复问题已经得到了解决,现上诉人就同一事由再次向被上诉人提出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按商品房买卖关于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规定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为上诉人办理安置房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但其原因是上诉人认为安置房存在房屋质量等问题多次上访、不予配合被上诉人所致。另外,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逾期办证所应承担的具体违约责任,上诉人也未提出具体的索赔金额及依据。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过渡费至房屋维修合格为止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约定“甲方按下列标准付给乙方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计发期限自乙方*交房屋给甲方之次日起到甲方书面通知乙方结账接房之日止。超过甲方书面通知乙方结账接房之日乙方不结账接房的,甲方停发临时安置补助费”,2006年4月,本案争议的安置房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业主共同组织验收,确认安置房建设工程质量为合格。自2006年2月起,被上诉人即开始组织上诉人等拆迁户返迁至安置房,但上诉人等返迁户以安置房屋的建设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返迁。后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等拆迁户提出的安置房屋质量问题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完善、或对拆迁安置户予以了适当补偿后,部分拆迁安置户仍拒绝返迁至安置房。2006年5月,被上诉人决定将过渡安置补助费发放至2006年6月止,对于其后再拒绝返迁的不再发放过渡安置费。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交房义务,针对安置房存在的质量问题也已向上诉人支付了约定的维修费用。综合前述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支付过渡费至房屋维修合格为止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差旅费、检测费的问题。针对误工费、差旅费,上诉人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产生了该部分费用,故该部分费用不能得到支持。针对检测费,该费用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处理,上诉人再次以相同事实、理由主张权利不符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

五、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集资建房的门面的问题。根据本案争议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有集资建门面的事项,上诉人在本案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参与过集资建房并且被上诉人负有交付门面责任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少赔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按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存在少赔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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