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龚XX与被告文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XX与被告文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XX、被告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XX的称,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并恋爱,1997年12月生育长子文X甲,2002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5月生育次女文X乙。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以原告名义存款119000元,以被告名义存款90000元,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长期吵闹不和。被告对原告及原告家人不仅有暴力倾向,而且常有辱骂行为。因被告性格暴躁,致家庭不和睦。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文X甲及次女文X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文XX辩称,对恋爱、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及夫妻共同存款和债权债务的情况无异议。自己确实脾气不好,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看在子女份上,自己愿意彻底改正,请法院调解和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恋爱,1997年1月17日双方自愿在安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1997年12月14日生育长子文X甲(曾用名文X丙),2002年2月1日生育次女文X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被告性格急躁,处理家庭矛盾方式方法简单粗暴,致被告与原告、子女及原告家人关系紧张。被告曾写下保证书承诺改正自己的不足,但效果不好。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以原告名义在银行的存款119000元和以被告名义在银行的存款90000元,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保证书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上列证据,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近来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若双方能正确对待并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还有和好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目的,故本院对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龚XX要求与被告文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