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吴**与被执行人陶*、刘*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1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陶*、刘*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陶*、刘*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吴**偿还定于2015年2月18日前应偿还的借款70000元及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共同负担申请执行费950元。但被执行人陶*、刘*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被执行人刘*在中国建设**安岳县支行的工资账户每月冻结1500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另查明,被执行人陶*、刘*现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吴**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陶*、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安*执字第57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陶*、刘*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吴曦雯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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