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分社与王*其他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安**初字第34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丁**、王*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分社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其利息和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50元、申请执行费1750元。但被执行人丁**、王*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丁**在中国**行营业部的账户有存款可供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丁**银行存款5323.8元。另查明被执行人王*、丁**在岳阳镇土地堂沟登记有房屋八套,该房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现被执行人王*、丁**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分社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丁**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安*执恢字第10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王*、丁**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分社可再次提出申请或有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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