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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资阳市**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岳县永丰养猪专业合作社其他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资阳市**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岳县永丰养猪专业合作社其他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岳县永丰养猪专业合作社履行向申请执行人资阳市**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16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600元、申请执行费38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安岳县永丰养猪专业合作社向申请人资阳市**限责任公司给付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6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安岳县永丰养猪专业合作社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资阳市**限责任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安岳县永丰养猪专业合作社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安*执字第5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安*县永丰养猪专业合作社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资阳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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