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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酒泉庆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酒泉庆和农业**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被上诉人酒泉庆和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酒泉庆和农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为原告酒泉庆和农业**公司种植菠菜种子2.5亩,原告酒泉庆和农业**公司按照相应标准,按每公斤9元的价格回收被告获取的种子;在播种前,原告酒泉庆和农业**公司向被告提供菠菜亲本种子,亲本种子价款按照每亩60元的价格收取,在被告交售种子时,从种子款中扣回;被告在合同正常产量范围内,无故拒交、少交或高价倒卖种子,应当赔偿原告酒泉庆和农业**公司即得利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酒泉庆和农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种植所需的亲本种子,并向被告提供种植技术指导服务,严格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可被告在菠菜种子收获后,将原告酒泉庆和农业**公司合同约定回收的全部种子高价倒卖给了他人,致使原告酒泉庆和农业**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种子生产合同》得不到正常履行,导致原告酒泉庆和农业**公司预期利益不能得到实现。

另查明,原告酒泉庆和农业**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种子生产合同》约定的菠菜种子价格为每公斤20元,与被告交售的菠菜种子价格每公斤9元相比,差价为每公斤11元。

再查明,当地与原告酒泉庆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的其他农户当年生产的菠菜种子平均产量为每亩125公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共同签订的《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原告酒泉庆和农业**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种子生产合同》和本案审判笔录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酒泉庆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提供亲本种子,指派技术人员对被告进行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种子交售义务,将自己生产的菠菜种子全部高价倒卖给了他人,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酒泉庆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即得利益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支付原告酒泉庆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亲本种子款150元;二、被告郑**赔偿原告酒泉庆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437.5元。上述款项合计3587.5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严重失当。首先,在种苗生长前期,上诉人及其他种植户发现,菠菜种苗长势很差,且满地稀疏的长着几根,后期菠菜种苗得了根腐病,被上诉人技术人员对此表示没有办法。以上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菠菜亲本种子不符合种子的标准。其次,一审认定上诉人在合同正常产量范围内无故拒交、少交或高价倒卖种子,未经任何查证,属片面和不客观。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收获种子,其他农户也都绝收,经双方多次协调未果,被上诉人对此十分清楚。2、一审认定“上诉人将种子高价倒卖他人,致使被上诉人与北京**苗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导致被上诉人预期利益不能实现”,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严重错误。首先,本案种子生产合同系双方所签,与北京**苗公司无任何关联,且被上诉人在其他各地均有委托种植区域,如何能够认定被上诉人与北**信公司之间的合同未正常履行。其次,一审法院如何肯定上诉人所种植的菠菜种子就是向北京**苗公司销售。3、被上诉人提供的亲本种子不达标,给上诉人及其他种植户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理应无条件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酒泉庆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经双方协商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上诉人种植被上诉人提供的菠菜亲本种子,被上诉人按每公斤9元的价格回收上诉人收获的种子,亲本种子款按照每亩60元的价格,在交售种子时从制种款中扣回。随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亲本种子,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种植。之后在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将收获的种子高价另售他人而未向其交售,导致其无法履行与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实现预期利益。上诉人主张未向被上诉人交售种子,是因在种植过程中由于根腐病造成绝收,并不存在高价向他人销售的情况。对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引发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种发放记录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可双方曾就亲本种子价格、种子回收价格、付款方式协商一致,应视为双方就制种达成合意。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预期利益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的主张,经审查,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按合同约定赔偿其既得利益损失,但当事人双方对被上诉人的既得利益如何计算未做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也并未向上诉人出示或告知其与北京**苗公司签订的种子生产合同及两份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实际收获种子的事实及收获种子的数量,故被上诉人主张的既得利益损失缺乏计算依据;另外,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将种子高价卖给他人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收到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亲本种子,应按双方认可的每亩60元的价格支付亲本种子费,领取亲本种子的数量,应按原种发放记录表记载的、并经双方确认的2.5亩计算。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给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上诉人在一审对此未主张,二审不做审查。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处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撤销第二项;

二、驳回被上诉人酒泉庆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上诉人郑**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承担10元,被上诉人酒泉庆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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