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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上海**限公司与林XX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X(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诉被告林XX、福安市**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X**公司于2010年3月5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提出的异议。X**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XX、朱XX、被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公司诉称:《喜羊羊与灰太狼》是目前国内各大电视台热播的动画片,深受各年龄层观众的喜爱,该动画片的卡通形象享有极高的经济价值及市场发展前景。原告是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包括但不限于喜羊羊、美羊羊、慢羊羊、懒羊羊、沸羊羊、暖羊羊、灰太狼、红太郎、小灰灰及其衍生形象)著作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使用权人,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维护上述卡通形象的知识产权并就侵权行为提起仲裁或者诉讼。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X**公司在其生产的喜羊羊蛋卷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喜羊羊、沸羊羊卡通形象,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致函X**公司,要求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但其置若罔闻。原告委托代理人前往X**公司的经营地与其交涉,X**公司写下承诺书,承认其未经授权使用“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并承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产品外包装,并在15日内回收市场上尚未销售完毕的侵权产品。但X**公司在此后仍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林XX在其开设的“甜心果食品经营部”中公然销售侵权产品,且在原告明示该产品为侵权产品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时,仍置之不理,继续销售侵权产品。两被告之行为,严重侵犯了喜羊羊、沸羊羊卡通形象的著作权,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XX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喜羊羊、沸羊羊卡通形象著作权的喜羊羊蛋卷;被告X**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喜羊羊、沸羊羊卡通形象著作权的喜羊羊蛋卷;被告林X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被告辩称

被告林XX辩称:林XX从嘉善的经销商处进货,作为零售商,其审查能力有限,并不知道印有喜羊羊等图案的蛋卷是侵权产品。其未收到过原告有关要求停止侵权的函件,在收到本案诉状副本后即已停止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X**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是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使用权人。即使原告是上述卡通形象的专有使用权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X**公司已经没有再生产、销售喜羊羊系列蛋卷,原告要求其停止生产、销售该产品已没有任何意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给原告造成了10万元损失。X**公司生产的产品数量极少,未造成原告任何损失,其在该产品上也没有得到任何利润。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东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动力公司)是系列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中的喜羊羊、沸羊羊等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喜羊羊与灰太狼》曾多次获奖,包括2008年获得第十四届上海电视节“白玉兰奖”(国产动画片银奖)、2009年获得中**宣传部颁发的第十一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等。2009年7月30日,原创动力公司与原告X**公司签订《著作权专有使用许可协议》。该协议的第二条约定:原创动力公司授予X**公司对喜羊羊等卡通形象版权在商品化中的专有使用权,该专有使用权含义:X**公司在卡通形象版权商品化过程中的专有使用权;作品的方式包括图案、文字;专有使用权,为独占专有使用权,使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将卡通形象复制、改编、发行于所有商品上;X**公司不得再将该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授予第三方;如有第三人就上述授权范围内侵犯卡通形象版权的相关财产性权利,X**公司有权单独维护其知识产权并提起仲裁或诉讼。第五条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创动力公司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

被**X公司是一家从事蛋卷生产的企业。原告发现X**公司生产的蛋卷外包装上使用了喜羊羊等卡通形象,遂与X**公司交涉。2009年12月30日,X**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称:未经贵公司允许,我公司在生产销售的XXX牌喜羊羊蛋卷中擅自使用“喜羊羊与灰太狼”动漫卡通形象,为此,向贵公司深表歉意。我公司承诺: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2、销毁尚未使用侵权产品外包装;3、在15日内回收在市场上尚未销售完毕的侵权产品。违反上述承诺,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林XX是个体工商户“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甜心果食品经营部”的业主。2010年2月8日,上海**证处(以下简称东**证处)出具了(2010)沪东证经字第1065号公证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向东**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东**证处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XX一同到林XX经营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X号X区X号的XX果食品经营部,朱XX从该处购得两种食品,共计72盒,共支付价款254元,当场收到一张单据,同时在该处取得一张名片。购物后,上述人员一同至东**证处将所购物品装盒并加贴封条密封。在上述过程中,朱XX对购物地点方位及所购物品等拍摄照片九张。原告为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500元。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查看了原告公证购买的物品,查明原告购买的物品中,有48盒品名为喜羊羊蛋卷的盒装食品,每盒净含量为60克,该食品外包装上标明:“制造商:福安市**限公司”、“地址:福建省XX经济开发区东山工业区”。此外,该产品的外包装还标注了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标准号、QS标志、XXX商标、XXX公司的联系电话等内容,该批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1月1日。上述48盒喜羊羊蛋卷有巧克力味、牛奶味等四种口味,每种口味的蛋卷外包装上均印有喜羊羊与沸羊羊卡通形象。

另查明,原告为调查取证共支出交通费155元,为购买上述48盒蛋卷共支付价款134元。

以上事实,由作品登记证、获奖证书、《著作权专有使用许可协议》、《承诺书》、(2010)沪东证经字第1065号公证书、发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喜羊羊等卡通形象是美术作品,原创动力公司是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与原创动力公司签订《著作权专有使用许可协议》,取得喜羊羊等卡通形象的独占使用权和对侵犯上述卡通形象相关财产权利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XXX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印有喜羊羊、沸羊羊卡通形象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对喜羊羊、沸羊羊卡通形象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林XX销售印有喜羊羊、沸羊羊卡通形象的产品,系发行喜羊羊、沸羊羊卡通形象的复制品,亦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如不能证明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则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涉案产品喜羊羊蛋卷的外包装印有完备的生产厂商的相关信息,包括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厂家、厂址及联系电话等信息,通过产品外包装标注的信息可追溯到产品的生产厂家,且这些信息与查明的生产商即被告X**公司一致。因此,林XX虽不能举证证明喜羊羊蛋卷的直接供货商,但能证明该产品的生产厂家,故林XX对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XX明知或应知其销售的喜羊羊蛋卷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林XX对X**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其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原告要求林XX与X**公司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X**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额,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X**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喜羊羊等卡通形象具有较高的知名度;X**公司系有一定经营规模的生产厂家;X**公司明知产品侵犯他人著作权,且书面承诺停止侵权后,仍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主观过错明显。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的公证费、涉案侵权产品的购买费、交通费属于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X**公司承担。被告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未履行诉讼义务,应予批判,并应自负因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可能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印有喜羊羊、沸羊羊卡通形象的喜羊羊蛋卷;

二、被告福安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印有喜羊羊、沸羊羊卡通形象的喜羊羊蛋卷;

三、被告福安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上海**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费用1,789元,共计51,789元;

四、驳回原告XXX(上海**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XXX(上海**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福安市**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林XX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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