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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图书**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图书**公司(简称某某图书)诉被告某**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出版社)、某某上**公司曹店(简称某某曹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图书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韩某某,被告某某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曹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图书诉称:《与某某的对话—某某的生成》(下称涉案作品)这部作品的作者是叶某某先生。1986年12月10日,叶某某先生与原告签署《著作权让与契约》,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及一切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该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已于1987年12月与1996年2月对涉案作品进行出版发行及再版发行,并在其出版的《与某某的对话—某某的生成》一书上署名“著作财产权人”。自1986年12月10日起,原告即已成为该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发现2011年6月,被告某某出版社擅自出版发行《与某某的对话:某某的生成》一书,经过比对,原告发现被告某某出版社发行的这本书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内容完全相同。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出版发行、销售《与某某的对话:某某的生成》一书,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某某出版社立即停止《与某某的对话:某某的生成》一书的出版发行;被告某某曹店立即停止销售《与某某的对话:某某的生成》一书;二、被告某某出版社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三、被告某某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某出版社承担。

原告某某图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著作物权让与契约》;

2、中华人**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

3、涉案作品正版图书《与某某的对话—某某的生成》(某某图书出版发行)(图书单独提供,装订封面、版权页、目录复印件);

4、涉案被控侵权图书《与某某的对话:某某的生成》(某某出版社2011年6月第1版,2011年6月第1次印刷)(图书单独提供,装订封面、版权页和目录复印件);

5、原告致被告某某出版社的存证信函;

6、被告某某曹店出具的购书发票及单据;

7、Google搜索《与某某的对话—某某的生成》查询结果;

8、某某网和上海某某网络在线某某“一城网”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作品信息;

9、原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证明(包括公证费、邮寄费、购买侵权图书费用等)。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出版社辩称:一、原告主张著作权的《与某某的对话—某某的生成》是台湾的作品,在大陆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二、被告出版发行《与某某的对话:某某的生成》得到原著作权人叶某某的授权,叶某某称与台湾方的合作已结束,在大陆仅授权被告出版发行,被告出版发行该书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三、原告夸大了其经济损失,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某出版社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某某大**版社图书出版合同》;

2、5张照片的复印件(内容是2011年10月24日在某某鼓楼区某某书店五台山店某某路173号召开《与某某的对话:某某的生成》新书发表会);

3、某某大学出版社稿酬单(内容是支付叶某某稿酬人民币19200元);

被告某某曹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86年12月10日,叶某某作为让与人、原告某某图书作为让受人签订了《著作物权让与契约》,约定:著作物名称为《与某某的对话—某某的生成》;该契约第一条约定:“本契约签订后,本著作物之著作权及一切权利、永为让受人所有”。第五条约定:“让与人担保未将本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分、从未付交第三者印行或第三人出版,且未让与著作权,确曾于契约成立前,将其情形告知让受人”。第六条约定:“本契约签订后,让与人不得利用本著作物全部或一部为下列之行为:(一)本著作物自行出版或另托他人印行。(二)将本著作物另行让与第三人。(三)用自己或第三人名义编印与本著作物类似之著作物。(四)其他足以妨害让受人应享本著作物一切利益之行为”。第八条约定:“本著作物原稿交付让受人后,如遇天灾事变致毁损减失者,让受人得请让与人,将本著作物副本清缮交与让受人重付排印,所需之清缮归让受人负担”。第十一条约定:“本著作物交付时,让与人得提供关于印刷及推销方面之意见,并预撰简要广告交与让受人宣传”。

1987年12月,原告出版发行《与某某的对话—某某的生成》,1996年2月再版,版权页显示,著作人为叶某某,著作财产权人、发行所为某某图书,定价台币12.2元。

2010年5月17日,叶某某(甲方)与被告某某出版社(乙方)签订《某某大**版社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与乙方商定的大纲结构创作本名称(与某某的对话)的作品,并授予乙方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中国台湾或其他国家和地区、全世界)以纸质图书发行上述作品(简*中文、繁体中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及其音像版、数字化加工和复制、网络传播的专有权”;合同又对双方履行合同及首印6000册图书、出版社按图书定价的8%乘以销售数向叶某某支付稿酬等作出了约定。

2011年10月24日,叶某某等人作为嘉宾出席在某某鼓楼区某某书店五台山店某某路173号召开的《与某某的对话:某某的生成》新书发表会。

2011年11月,被告某某出版社向叶某某支付稿酬人民币17049.60元(已扣除个税人民币2150.40元)。

2011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出版社发送信函,内容为“某某大学出版社:一、本公司为叶某某所著《与某某的对话》之合法著作财产权人,贵社所出版之《与某某的对话》已明显侵害到本公司之著作财产权。二、承前所述,请贵社于*到后十五日内回复,并立即将相关书籍停止贩售、下架,敬请查照办理,否则定当追究贵社之法律责任,决不宽贷”。

2012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某某曹店购买一本《与某某的对话:某某的生成》,该书署名著者为叶某某,版权页显示,出版发行某某**有限公司,版次2011年6月第1版,2011年6月第1次印刷,定价人民币48元。

2012年4月13日,中华人**版权局向原告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A-00058561),内容为:“申请者某某图书**公司(中国台湾)经叶某某(中国台湾)转让,于1986年12月10日取得了文字作品《与某某的对话—某某的生成》的著作权,申请者某某图书**公司申请对上述权利进行登记。经中国**中心审核,对上述权利予以登记”。

2013年4月9日,原告在网络上用Google搜索到《与某某的对话—某某的生成》相关的信息,显示可在某某网和上海某某网络在线某某“一城网”购买该书。2013年4月13日,原告在网上从某某网络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与某某的对话:某某的生成》一书,花费人民币35.5元。

另查,将被告某某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与某某的对话:某某的生成》与原告出版发行的《与某某的对话—某某的生成》比对,除中文字为简繁、横竖编排有区别外,两者前言、目录、内容及插图等完全一致。该前言中有如下内容:“……本书的文字,除和王**的对谈原刊于民生报之外,全部曾刊登于《艺术家》杂志。这本原属于艺**版社计划出的书,得政广兄同意让我另行在三民书局叶某某专书系列下出版,在此要特别致谢。……”,落款日期为1986年,于台北。

庭审中,原告某某图书明确主张被告某某出版社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计算依据为总印册数6000册,单价为人民币48元,按照出版行业一般的利润计算方法即销售数额的百分之四十计算,再加上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约人民币16000余元,已经超过诉讼标的,但仍以100000元为限主张。同时,原告某某图书明确其不要求被告某某曹店承担赔偿责任,而主张要求其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著作物权让与契约》、国**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正版图书《与某某的对话—某某的生成》、被控侵权图书《与某某的对话:某某的生成》、被告某某出版社提交的《某某大**版社图书出版合同》、相关照片复印件、某某大**版社稿酬单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某某图书对《与某某的对话—某某的生成》享有的著作权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986年12月10日,叶某某作为让与人与原告某某图书作为受让人签订了《著作物权让与契约》,约定:叶某某将著作物名称为《与某某的对话—某某的生成》的著作财产权全部转让给某某图书股份有限公司。之后该书于1987年12月出版、1996年2月再版,其版权页已明确记载著作财产权为原告某某图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某某图书已合法取得了《与某某的对话—某某的生成》的著作财产权,原告某某图书已成为《与某某的对话—某某的生成》的著作财产权人。2012年4月13日,原告亦申请取得该书的国**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故原告某某图书对《与某某的对话—某某的生成》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了原告某某图书的著作权。

叶某某与原告某某图书签订的《著作物权让与契约》中明确约定:“本契约签订后,本著作物之著作财产权及一切权利、永为让受人所有”;“让与人担保未将本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分、从未付交第三者印行或第三者出版,且未让与著作权,确曾于契约成立前,将其情形告知让受人”;“本契约签订后,让与人不得利用本著作物全部或一部为下列之行为:(一)将本著作物自行出版或另托他人印行。(二)将本著作物另行让与第三人。(三)用自己或第三人名义编印与本著作物类似之著作物。(四)其他足以妨害让受人应享本著作物一切利益之行为”。上述协议表明叶某某已将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转让于原告某某图书,之后出版并再版的《与某某的对话—中国现代化的生成》一书中记载的版权内容亦对此有所体现,故在2010年5月17日,叶某某与被告某某出版社签订《某某大**版社图书出版合同》之时,叶某某已经不再是《与某某的对话—某某的生成》的著作财产权人,叶某某将该著作物授权给被告某某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行为应属无权授权行为。被告某某出版社在未取得《与某某的对话—某某的生成》的著作财产权人原告某某图书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出版发行《与某某的对话:某某的生成》作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了原告某某图书的著作权。同时,被告某某曹*销售《与某某的对话:某某的生成》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某某图书的著作权。

三、关于被告侵权责任的承担。

《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叶某某与被告某某出版社签订《某某大学图书出版合同》之时,已经取得了原告某某图书的许可,且被告某某出版社是专门的图书出版商,明知1987年该作品已经在台湾出版发行的事实,在其于2010年被叶某某授权向包括大陆和台湾地区在内的全世界范围,以中文出版发行该作品时,应当持不同于出版其他未出版作品的慎审态度和步骤,被告某某出版社对该事实并未提交相应的审查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某某出版社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被告某某出版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某某图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出版社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某某图书对其所提赔偿请求数额,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被告某某出版社侵权的内容、方式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某某出版社赔偿原告某某图书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对于原告某某图书主张的诉讼合理支出中与本案有关部分,本院亦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某某图书要求被告某某曹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对于原告某某图书主张被告某某出版社应就其侵权行为进行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侵犯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并不会导致社会公众对相关权利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故侵权人可不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某某图书主张的系著作财产权,原告要求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对此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与某某的对话:某某的生成》一书,被告某某上**公司曹店立即停止销售《与某某的对话:某某的生成》一书;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图书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85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图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某某图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2.5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某某上**公司曹店共同负担人民币21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某图书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某某**司有限公司、某某上**公司曹店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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