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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知识产权代理(上**限公司与上海某某网信息**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知识产权代理(上**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网信息**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知识产权代理(上**限公司诉称,原告合法拥有《明星代言形象片1-124》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该作品以影视明星明某某、陈某某为模特,于2010年1月9日首次制作,2012年11月23日在上海版权局进行登记。2011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主办的网站某某网上发布了上述作品当中的9张照片,作品编号为明星代言形象片35、74、75、104、25、79、31、32、59,被告的发布行为未经原告授权,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这9张照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某某网首页发布公告消除影响、赔礼某某歉,时间不少于30天;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的维权合理费用591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交通费100元、档案查询费1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某某网信息**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1、原告不能证明其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运营的网站为,原告公证的侵权网站属于上海某**限公司,与被告无关;3、原告第一次对侵权网站进行侵权事实公证的时间是在2010年11月5日,起诉时间为2013年1月7日,原告维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涉案网站对该照片的使用是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行为;5、涉案照片是台湾艺人肖像照片,原告未提交台湾艺人同意原告代理行使著作权维权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7日。2011年9月8日,原告与厦门市某某-约婚纱摄影店业主李某某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明星代言形象片-1》至《明星代言形象片-2》由摄影师李某某拍摄,厦门市某某-约婚纱摄影店业主李某某将上述作品著作权之人身权利外的其他所有财产权利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向上**权局提出申请,对明星代言摄影作品编号为25、104、31、32、35、59、74、75、79进行版权登记,2012年10月17日原告获得作品登记证书。

2010年11月5日,原告作为厦门市某某-约婚纱摄影店的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对进入网站网页操作进行公证。该公证书显示,打开IE浏览器后,进入百度搜索引擎。在该页面的IE地址栏内输入,点击转到跳出页面,出现的页面左上角标示某某网旗下网站“上海某某网”,在文字的下方标注,该页面的标题为“首页、某某活动、设计施工、建材商城、婚庆频某某、家具软装、资讯宝典、某某论坛”,本页面所在位置为:首页u0026gt;资讯宝典u0026gt;攻略u0026gt;婚庆资讯,该页面主文的标题为“再续前缘*某某、陈某某拍婚纱照”,标题下方标注“来源:互联网、日期:2010-01-20、编辑:小*、所属标签:新娘装扮”,该页面出现的图片为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25摄影作品的大图,下配文字:10多年前,明某某还是初出茅庐的模特时,…行情已不可同日而语。文字下方显示相关页面共有五页,点击第2页,跳出另一个页面,出现的图片为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35摄影作品的大图,在该照片内右侧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75、74摄影作品的小图,下配文字:明某某和陈某某双双离开老东家乔某某,…早日摆脱单身。点击文字下方的第3页,跳出另一个页面,出现的图片为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79、31、32摄影作品的三张图片合成为一张大的图,下配文字:婚纱厂商表示:新郎早就锁定是明某某,…花再多钱都值得!点击文字下方的第4页,跳出另一个页面,出现的图片为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59摄影作品的图片,下配文字:许久没有拍婚纱照的明某某,…能当个传统、贤淑的地某某媳妇。点击该页面的底端“关于我们”,跳出另一个页面“某某简介”,第一段文字介绍“某某网是中国领先的装修、建材、家居、婚庆等垂直领域电子商务网站,成立于2005年3月11日。…该页面底端标示:上海某某网信息**限公司版权所有。点击页面底端的“联系我们”,跳出另一个页面,该页面显示:上海某某网信息**限公司的总部:上海市某某路3131号上海某某信息服务产业园6号楼2楼。点击该页面底端的网络工商标识,跳出的页面显示被告上海某某网络信息**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电子版。关闭上述所有页面。另行打开IE浏览器,进入百度搜索引擎,在该页面的IE地址栏输入点击“转到”,跳出的页面显示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点击该网站页面右下角的“公共查询”,跳出页面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点击页面左侧的“备案查询”,跳出页面“备案信息查询”,在“网站域名”栏输入跳出页面显示该网站的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沪ICP备05008272号-4,主办单位名称为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有详细信息。点击“详细”,跳出的页面显示“ICP备案主体信息”、“ICP备案网站信息”。

2011年9月15日,原告向上海**证处申请对进入的网站页面操作进行再次公证。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出现的页面左上角标示某某网旗下网站“上海某某网”,在文字的下方标注该页面的标题为“首页、装饰装修、建材商城、结婚商城、家具软装、某某活动、资讯图库、某某论坛”,本页面所在位置为:首页u0026gt;资讯宝典u0026gt;婚庆资讯,该页面主文的标题为“再续前缘*某某、陈某某拍摄婚纱照”,标题下方标注“来源:互联网、日期:2010-01-20、标签:新婚”,页面正文的第一张图片为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35摄影作品的大图,在该照片内右侧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75、74摄影作品的小图,下配文字:明某某和陈某某双双离开老东家乔某某,…早日摆脱单身。依次出现的图片为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104摄影作品的大图,下配文字:此次婚纱品牌大手笔砸百万为陈某某量身订作婚纱,…没有选错人。随后出现的图片为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25摄影作品的大图,下配文字:10多年前,…行情已不可同日而语。随后出现的图片为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79、31、32摄影作品的三张图片,合成为一张大图,下配文字:婚纱厂商表示:新郎早就锁定是明某某,…花再多钱都值得!随后出现的图片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59摄影作品的图片,下配文字:许久没有拍婚纱照的明某某,…能当个传统、贤淑的地某某媳妇。该页面的底端标示:上海某**限公司版权所有。点击该页面的底端“关于我们”,跳出另一个页面“某某简介”,第一段文字介绍“某某网隶属上海某某网信息**限公司,是中国领先的装修、建材、家居领域电子商务网站。…该页面底端标示:上海某某网信息**限公司版权所有。点击页面底端的“联系我们”,跳出另一个页面,该页面显示:上海某某网信息**限公司的总部:上海市某某路3131号上海某某信息服务产业园6号楼2楼。退出该网站页面操作,重新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跳出的页面为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点击该网站页面右下角的“公共查询”,跳出页面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点击页面左侧的“备案查询”,跳出页面“备案信息查询”,在网站域名空格输入tg.com.cn,跳出页面显示该网站的许可证号为沪ICP备05008272号-4,主办单位名称为上海某**限公司。

2013年1月7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讼请求。

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网站目前已不存在。

另查明,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交通费100元、档案查询费10元。

上述事实,有著作权转让协议、著作权登记权利证书、(2010)沪闵证经字第3610号公证书、(2011)沪东证经字第925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档案查询费收据、交通费定额发票、律师聘用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二、涉案侵权网站的实际经营管理主体问题;三、原告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等人身权利以及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转让著作权财产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与原著作权人李某某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和上**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权利证书,《著作权转让协议》证明厦门市某某-约婚纱摄影店业主李某某将包括上述涉案9幅摄影作品在内以影视明星明某某、陈某某为模特的全部婚纱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所有财产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虽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为李某某及《著作权转让协议》转让方的印章及签名持有异议,但其未有确凿的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已取得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摄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财产权利。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9幅摄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肖像照片需取得相关肖像艺人许可的主张,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侵权网站的实际经营者。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本案涉案侵权网站(上海某某网)的主办单位虽为“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但原告提供的两份涉案网站页面操作公证中,点击网站“关于我们”、“联系我们”栏目,两份公证的页面均出现了“某某网”(上海某某网)文字介绍,同样显示了被告“上海某某网信息**限公司”的经营地址、客服热线、网络工商标识等,并在相关页面底端标注被告上海某某网信息**限公司版权所有。故本院综合本案情况,认定被告上海某某网信息**限公司为涉案侵权网站的实际运营管理的经营者。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上传原告的涉案9幅摄影作品,使公众可在个人自行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9幅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对该9幅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公证书显示涉案网站某某网(上海某某网)是涉及装修、建材、家居、婚庆等垂直领域电子商务服务的网站。其对涉案侵权照片的使用是为向网络客户推销相关婚庆业务,而非仅仅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故被告关于合理使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关于诉讼时效。

被告提出原告第一次对侵权行为公证的时间为2010年11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1月7日,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某某或者应当知某某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对涉案网站进行了两次公证,原告第一次公证有8幅照片涉嫌侵权,第二次公证有9幅照片涉嫌侵权,其中8幅照片及所配文字内容一致。根据两次公证的公证书显示,两次公证时涉案侵权照片在网站版块页面的位置有所不同,第一次公证的涉案侵权照片出现在网站“首页u0026gt;资讯宝典u0026gt;攻略u0026gt;婚庆资讯”的位置,所属标签为“新娘装扮”,涉案的8幅侵权照片分别出现在5个页面中,而第二次公证的涉案侵权照片出现在网站“首页u0026gt;资讯宝典u0026gt;婚庆资讯”的位置,所属标签为“新婚”,涉案的9幅侵权照片出现在同一个页面中,且两次公证中涉案侵权照片在页面出现的顺序亦不相同。故涉案网站在两次公证中使用8幅相同侵权照片的行为并不是持续了同一个侵权行为,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第二次公证所显示的侵权行为是另一个新的侵权事实,原告的诉讼未过诉讼时效。

鉴于双方均确认使用涉案9幅摄影作品的侵权网站目前已不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删除侵权摄影作品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某某网首页发布公告消除影响、赔礼某某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不良影响,且原告受让取得涉案摄影作品的财产权,其无权要求侵权者赔礼某某歉,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此获利的金额,故本院将根据涉案摄影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档案查询费属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某某网信息**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知识产权代理(上**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网信息**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知识产权代理(上**限公司合理费用381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5元,由原告某某知识产权代理(上**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7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网信息**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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