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某**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某某国际**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国际**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国际**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简称某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某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杭州某**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2年7月13日、2012年11月9日、2013年6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邮轮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旗下运营一个名为“某某邮轮网”的商业网站,主要开展对各大国际邮轮公司和船队的宣传推介以及船票预订服务。“某某邮轮网”是原告日常经营和营销活动的主要平台,是原告招徕游客的主要渠道。2011年12月7日,原告在互联网上发现一个名为“某某堂”的商业网站,擅自盗用了原告网站的网页内容。该网站显示其版权所有人为被告某某公司,其经营业务也是邮轮旅游业务。“某某堂”网站网页与原告网站网页的结构、布局基本相同,而且所使用的文字说明与图片完全相同,显然是从原告网站上直接照搬照抄的结果。原告认为自己所办网站的网页设计等均是原告智力创造的成果,原告对该创作成果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同意擅自盗用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而且原告与被告经营同类业务,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在“某某堂”网站上的侵权网页;2、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在《文汇报》、《新闻晨报》和“某某堂”网站上公开赔礼道歉);3、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0元;4、承担案件受理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审理中,原告提出“某某堂”网站的主办单位为某某公司,且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确认“某某堂”网站由某某公司制作和运营,故申请追加某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上述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不享有涉案网页图片和文字的著作权,“某某堂”网站网页的图片和文字均来自于邮轮公司,并非从原告网站上抄袭。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号称对其网页享有著作权,但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网站网页的原始创作权利人或者合法权利受让人,也未进行过任何权利登记,也无法证明原、被告哪一方制作在先,故原告对涉案网页不享有著作权。2、原告主张的网页与被告网页虽然相似,但也并非原告独立创作,可能抄袭被告网页获取,也可能是从相关邮轮官网获取,且原告网页的主要内容是介绍邮轮的文字和图片,这些文字和图片均可以从各邮轮官网或其他旅游公司轻易获取,原告所称的网页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也就不具有著作权。3、因为邮轮旅游的核心信息是仓位介绍展示、房间介绍展示等,均为图片配合文字说明,排列方式无非是上下或左右,故在介绍相同邮轮时产生相似图文布局是表达方式有限所致。4、原告未举证证明所谓侵权的实施情况、影响范围、受害情况、损害程度等,原告主张赔偿金额300000元与事实有悖,于法律无据。被告某某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工商登记情况

原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0日,经营范围为“国内旅游、入境旅游业务,会务服务。票务服务,订货服务”。

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12日,经营范围为“入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保险兼业代理;国际文化、科技、某某、教育交流的相关服务,会务、招商、票务咨询服务,代订客房服务……”。

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19日,经营范围为“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出境旅游的招徕、组织、接待服务,文化交流策划(除演出除经纪),会务服务,票务代理……”。

二、原、被告网站情况

关于网站,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ICP备案网站信息”记载情况为,网站名称:某某邮轮网;网站负责人姓名:胡**;网站备案/许可证号:沪ICP备11024714号-1。“ICP备案主体信息”记载情况为,备案/许可证号:沪ICP备11024714号;审核通过时间:2012年5月31日;主办单位名称:上海某某国际**限公司;主办单位性质:企业。

关于网站,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ICP备案网站信息”记载情况为,网站名称:某某堂;网站负责人姓名:蒋**;网站备案/许可证号:浙ICP备05006036号-2。“ICP备案主体信息”记载情况为,备案/许可证号:浙ICP备05006036号;审核通过时间:2012年1月5日;主办单位名称:杭州某**限公司;主办单位性质:企业。

三、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取证情况

2011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向上海**证处申请对有关网页进行保全。同日,上海**证处公证员李某某及公证人员陈某某监督了李某某在公证处计算机上对“某某堂”网站有关内容进行了下载、保存、刻盘,并制作了(2011)沪徐证经字第6876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登录某某堂网站首页,该页面配有“首页”、“全球邮轮公司”、“自由行航线”、“套装航线”、“会奖中心”、“签证办理”、“目的地介绍”、“会员中心”、“视频欣赏”等分类。点击“全球邮轮公司”,显示全球邮轮公司详细介绍页面;点击全球邮轮公司中的皇家**轮公司的链接,显示皇家**轮公司页面,点击当前页面“邮轮船队”,显示皇家**轮公司邮轮船队的详细介绍页面;点击皇家**轮公司邮轮船队中的“海洋神话号”的链接,显示海洋神话号邮轮的详细介绍页面,点击当前页面“甲板分布”不同层数的链接,显示各层甲板的详细介绍页面,等等。

2012年7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向上海**证处申请对有关网页进行保全。同日,上海**证处公证员李某某及公证人员吴某某监督了李某某在公证处计算机上对“某某邮轮网”网站有关内容进行了下载、保存、刻盘,并制作了(2012)沪徐证经字第3779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登录某某邮轮网网站首页,该页面配有“首页”、“邮轮公司”、“单船票航线”、“套装航线”、“邮轮会奖旅游”、“特价邮轮”、“关于签证”、“如何预订”、“目的地介绍”、“邮轮社区”、“视频欣赏”等分类。点击“邮轮公司”,显示该网站邮轮公司列表页面,分别浏览邮轮公司列表中部分邮轮公司船队餐饮和娱乐设施以及甲板情况页面,并对浏览过程中所见页面截图进行打印。

2012年7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向上海**证处申请对有关网页进行保全。同日,上海**证处公证员李某某及公证人员吴某某监督了李某某在公证处计算机上对“某某堂”网站有关内容进行了下载、保存、刻盘,并制作了(2012)沪徐证经字第3780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登录某某堂网站首页,该页面配有“首页”、“全球邮轮公司”、“自由行航线”、“套装航线”、“会奖中心”、“签证办理”、“目的地介绍”、“会员中心”、“视频欣赏”等分类。点击“全球邮轮公司”,显示全球邮轮公司列表页面,分别浏览邮轮公司列表中部分邮轮公司船队餐饮和娱乐设施以及甲板情况页面,并对浏览过程中所见页面截图进行打印。

上述公证书还显示,某某堂网站的网页最上方左侧标有某某堂标志,由邮轮图案、“某某堂”、“您身边的邮轮专家”等文字组成。网页最下方标有“版权所有上海某某国际**限公司某某分公司Copyright1996-2011”字样。

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认可某某堂网站的网页由其制作,被告某某公司认可其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就某某堂网站经营存在合作关系。

四、网页比对及鉴定情况

以海洋神话号邮轮为例,某某邮轮网的网页显示,该邮轮第2层甲板情况页面的主要内容为:该页面右下侧标有甲板平面图,注明了该层甲板全部客房的编号及位置,并以不同颜色、不同符号区分不同的房间;甲板平面图上方标注关于颜色、符号的说明;甲板平面图左侧配有两张客房图片及相关文字说明;在甲板平面图、客房图片上均有某某邮轮网的水印。该邮轮第10层甲板情况页面的主要内容为有:该页面右侧标注了甲板平面图,用英文标注了相关娱乐设施及位置;甲板平面图左侧配有七张娱乐设施图片及相关文字说明;在娱乐设施图片上均有某某邮轮网的水印。

某某网的网页显示,海洋神话号邮轮第2层、第10层甲板情况页面主要内容与某某邮轮网页面主要内容完全相同,包括页面的结构布局、颜色符号的使用、图片内容、图片的排列顺序、图片所附的文字说明等,区别之处在于甲板平面图、配套图片注有某某邮轮网水印的位置均标上了某某堂标志。

审理中,原告主张某某堂网站网页涉嫌抄袭原告某某邮轮网网站的网页,并申请对公证保全的某某堂网站46张网页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5月14日,华东政**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某某堂网站46张网页系抄袭原告的某某邮轮网网站的网页。

五、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

1、原告为办理(2011)沪徐证经字第6876号公证产生公证费3000元;

2、原告为办理(2012)沪徐证经字第3779、3780号公证产生公证费3000元;

3、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5000元;

4、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网站备案信息查询、公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本案中,原告将邮**司提供的文字、美术、图案、照片等零散的信息材料,按照自身的创作意图和创作构思进行选材和重新编排,形成新的体系与布局,并在互联网上以数字化形式固定。从涉案网页效果看,能够体现原告独特的设计和安排,具备独创性。因此,原告主张的涉案网页应为汇编作品,该作品著作权属于原告所有。

经过比对以及司法鉴定,某某堂网站涉案网页主要内容与原告的某某邮轮网网站网页完全相同,构成侵权。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某某堂网站的主办单位和涉案网页制作者,未经原告同意,大量复制使用原告网站的网页,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某某公司在某某堂网站侵权网页的下方明确标明其为版权所有人,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对网页内容负责,现涉案网页被认定侵权,被告某某公司亦有过错,应与被告某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某某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原告依据现有的侵权事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网站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侵权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000元。

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文汇报》、《新闻晨报》和“某某堂”网站上公开赔礼道歉,因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国际**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在某某堂网站上的侵权网页;

二、被告杭**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国际**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某国际**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0元;

三、被告杭**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国际**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某国际**限公司合理开支人民币21000元;

四、对原告上海某某国际**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25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2384元,由被告杭**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国际**限公司负担3641元;本案其他诉讼费用200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杭**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国际**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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